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馮登基
林志安
林志偉
林淑靜
林淑芬
林淑芳
林秀芳
林志強
林高曉慧
參 加 人 李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1, 870平方公尺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為329,374平方公尺。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即附表一所示方案): ㈠如附圖編號21所示面積109,79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馮 登基取得。㈡如附圖編號21⑴所示面積16,1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淑芳取得。㈢如附圖編號21⑶所示面積9,925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被告林志強取得。㈣如附圖編號21⑵所示面積9,92 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秀芳取得。㈤如附圖編號21⑽所 示面積9,92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志安取得。㈥如附圖 編號21⑼所示面積9,92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志偉取得 。㈦如附圖編號21⑻所示面積9,92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 林淑靜取得。㈧如附圖編號21⑺所示面積9,925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被告林淑芬取得。㈨如附圖編號21⑷所示面積104,210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㈩如附圖編號21⑸所示面積39 ,69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高曉慧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四、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 00地號,面積331,8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來函( 見本院卷第169頁)表示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29,374平方公尺 ,而需辨理面積更正,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9 頁),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 之裁判結果,自己亦受影響之謂。經查,參加人李仁發為被 告林高曉慧之被繼承人林玉妹之抵押權人,則被告林高曉慧 受分配之面積、位置,將影響其受償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 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林高曉慧聲明而參加訴 訟(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馮登基、林高曉慧及參加人李仁發以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331,870平方公尺,惟測量結 果,實際上僅有329,374平方公尺,非經更正不得分割,則 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現況,除有被告馮登基所設置之蘭花園 外,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伊主張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 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所示方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 正登記為329,374平方公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高曉慧及參加人李仁發均陳稱: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暨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馮登基陳稱: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 記,暨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面積短少之部分,應由共有人平均分擔,不應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林志安、林淑芬、林淑芳均陳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林 和平與被告林高曉慧家族共有,然伊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分配予子女時有所不公,伊不同分割系爭土地,而對於系爭 土地實測面積為329,374平方公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不同意分割。
(四)其餘被告均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屏東縣林業用地規 定之最小單位面積為0.1公頃,並限制其再分割,有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3197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21至51、26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林 志安、林淑芬、林淑芳雖不同意分割,惟未提出有何不能分 割之法律上理由,且原告之請求乃本於法律規定,其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自不因被告林志安、林淑芬、林淑芳 之不同意,而不能分割系爭土地。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 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 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 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 之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31,8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 29,374平方公尺,其差數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規定公式計算值,如需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依同規則第23 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 14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87600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復因被告林志偉、林淑 靜、林秀芳、林志強均未到庭,無法確知其等是否就涉及私 權之系爭土地面積差額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為329,374平方公尺,於法亦無不合。(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有被告馮登基所設 置之蘭花園外,其餘均為林木,並無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35至137頁),並 為被告林淑芬、林高曉慧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志安 、林志偉、林淑靜、林淑芳、林秀芳、林志強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2.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9,374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已符合土地法第31條所定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單 位面積0.1公頃之限制,且參加人及到場之被告多數同意原 告主張之方法。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即附表一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67、211頁),各共有人均 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並接近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 毋庸拆除地上物,確實可兼顧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
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 、土地現況、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分割後土地之完整 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 院認此一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 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3.至被告馮登基固抗辯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短少之部分,應由共 有人平均分擔,不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據此請求測 繪分割方案,即將附圖編號21(1)至(10)部分所示面積各減 少249.6平方公尺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 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 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 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馮登基上開抗辯,無異 係增加其應有部分比例,而減少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實質上觀之,乃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有所爭執 ,此應另以訴訟處理,且被告馮登基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此分配結果既與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對 其他共有人顯屬不公,自非可採,亦無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抵押權人李仁發已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於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原抵押人即被告林高曉慧所分 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參加訴訟之費用亦應 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馮登基 3分之1 同左 2 林淑芳 331870分之16247 同左 3 林志強 331870分之10000 同左 4 林秀芳 331870分之10000 同左 5 林志安 331870分之10000 同左 6 林志偉 331870分之10000 同左 7 林淑靜 331870分之10000 同左 8 林淑芬 331870分之10000 同左 9 林淑貞 331870分之105000 同左 10 林高曉慧 995610分之119999 同左 附表二:系爭地號土地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馮登基 109,790 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09,79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9,790 無增減 2 林淑芳 16,125 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⑴部分,面積16,1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125 無增減 3 林志強 9,925 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⑶部分,面積9,9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925 無增減 4 林秀芳 9,925 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⑵部分,面積9,9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925 無增減 5 林志安 9,925 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⑽部分,面積9,9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925 無增減 6 林志偉 9,925 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⑼部分,面積9,9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925 無增減 7 林淑靜 9,925 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⑻部分,面積9,9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925 無增減 8 林淑芬 9,925 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⑺部分,面積9,9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925 無增減 9 林淑貞 104,210 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⑷部分,面積104,21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04,210 無增減 10 林高曉慧 39,699 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⑸部分,面積39,69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9,699 無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