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6號
PTDV,110,訴,646,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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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許正雄

許進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龍德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李梁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4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占用約8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許正雄。(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占用約1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許進來。(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79,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1項土地予原告許正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1 ,322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14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予原告許進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2,48 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後 ,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貳、一之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 第285至286頁),關於原第1、2項聲明之變更,核係就測量



後所為特定範圍,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關於原第3、4項聲明之變更,係擴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 ,亦未為寺廟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函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龍德福德廟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主 要目的為奉祀主神福德正神,現由李梁秀鳳管理廟務,並由 其向信眾籌資以支付日常開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龍德福德廟之設置具有一定目的 ,且由李梁秀鳳擔任管理人,信眾捐獻之香油錢由李梁秀鳳 保管,專供廟務支出使用,依前揭說明,應認龍德福德廟為 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292-4、29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 別為原告許正雄、許進來所有,原告許正雄為原告許進來之 子,惟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自行搭建寺 廟、鐵皮棚架、香爐、涼亭及廁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依民法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起訴 時110年9月7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退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 因原告許正雄有擴大耕種範圍、原告許進來有返鄉務農等計 畫,而有收回系爭土地自行使用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均為農 牧用地,被告卻用以興建地上物,顯有違反系爭土地性質所 定之方法使用之情事,則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又伊以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292-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許正雄。㈡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2-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許進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13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 原告許正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2,277元。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1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 告許進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2,285元。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信眾,因發願捐地建廟,於101年間 提供系爭土地,由信徒捐款興建寺廟,供奉神明祭祀使用, 並於寺廟興建完成後,由原告許進來負責管理,直至110年4 月間,因其管理情狀不佳,始由李梁秀鳳及部分信徒自行集 資募款,雇請專人管理,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伊乃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兩造對於使用借貸期限並無約定,則該 期限應至寺廟主體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另伊陸續於系爭土地 上增設寺廟之附屬設施(青松閣、廁所、涼亭及香爐,如附 表所示編號1、2、7、8、9),該等附屬設施係為寺廟營運 之必要設施,且係於原告許進來管理寺廟期間興建,已獲得 其同意,則該等附屬設施之使用期限亦應至寺廟主體建物不 堪使用為止,故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係基 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用。又原告依民法第 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不合法 ,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退言之,如認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惟伊係使用系爭土地設廟,非屬營 利性質,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92-4、292-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許正雄 、許進來所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292-4、292-5地號土地如附表之「附圖所示 位置」及「占用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至34、149 至153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附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55至157、269頁),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二)如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否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三)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間即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 供興被告寺廟之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業據證人林 明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均同一法門的師兄師姊, 因被告寺廟所在地點時常發生交通事故,為庇佑當地平安, 原告遂與伊及同一法門的師兄師姊商量後決定在該地興建寺 廟,並由原告捐地建廟。又在系爭土地興建寺廟,純粹是為 保佑地方平安,並沒有想要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也沒有請 求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證人陳明焜證稱:因系爭土地附 近經常發生車禍,原告與伊及師兄師姐有請示福德正神及福 德娘娘,獲得同意後,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且原告有 同意出地蓋龍德福德廟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9、253頁 );復參以原告曾以律師函表明系爭292-4、292-5地號土地 分別為原告許正雄、許進來所有,於101年間經地主及信徒 捐款,並向地主本人「借用」上開土地興建寺廟等語,有11 0年6月22日法承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綜合上開證據,自堪認原告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



被告興建寺廟使用,且當時並未定有借用期限。而寺廟為信 徒瞻仰膜拜神袛之場所,一般獻地興建宮廟者,多係基於信 仰發願而為,鮮有約定借用期限之情形,衡諸事理常情,足 認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寺廟使用當時,並 未定有借用期限,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無償提供予 其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雖質稱被告係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無可能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云云。惟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 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 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 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故不能以 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 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業已存 續十年,且觀諸證人林明言陳明焜均證稱被告係以香油錢 或信眾捐獻所募得之款項支出日常開銷,聘請廟公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248、250、254、255頁),原告並主張被 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6頁), 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無權利能力,遽認其無可能 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進而認其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二)如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 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 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 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 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設立龍德福德 廟以供奉神明祭祀之用,且未定借用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龍德福德廟係於101年間由原告及信眾集資於系爭土 地上建造,供信徒膜拜,寺廟興建完成後交由原告許進來管 領長達10年,嗣改由李梁秀鳳接續管領,並收受信眾捐贈之 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言陳明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247、252、253、2 55頁);系爭地上物目前仍保存完整,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4、143至153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及需要,自難認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成而 無須再使用。
 2.復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許進來為 農夫,原告許正雄欲返鄉務農,而鄰近同段292-3地號土地 為原告許進來所有,現經其種植蔬果,原告為整合擴大耕種 範圍,而有自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 現供被告興建寺廟使用,已違反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性質, 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原告 僅提出原告許進來為屏東市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193頁),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民法第472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之規定,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如對於如何 使用借用物已有約定,自應依其約定,法律並無強制規範之 必要,是必其未有約定,始有上述法文後段所謂「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可言,且所謂「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使用」,應依社會一般經驗而為解釋,非得拘泥於個別行 政法規之規定,而悖於社會常情,庶符當事人之真意。查系 爭土地既係經原告同意無償提供被告興建寺廟使用,則縱被 告違反農地農用之行政規定而興建寺廟,亦無違反兩造間之 約定情形。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均難認有據。
(三)承上所述,被告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2-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許正雄。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2-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7至13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許進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正雄新台幣13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許正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正雄



台幣2,27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進來新台幣137,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許進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進來新 台幣2,2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編號 附圖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1 附圖編號292-4⑴ 19.95 龍華段292-4地號 2 附圖編號292-4⑵ 15.08 龍華段292-4地號 3 附圖編號292-4⑶ 14.84 龍華段292-4地號 4 附圖編號92-4⑷ 7.1 龍華段292-4地號 5 附圖編號292-4⑸ 23.97 龍華段292-4地號 6 附圖編號292-4⑹ 56.76 龍華段292-4地號 7 附圖編號292-5⑴ 2.27 龍華段292-5地號 8 附圖編號292-5⑵ 29.33 龍華段292-5地號 9 附圖編號292-5⑶ 0.2 龍華段292-5地號 10 附圖編號292-5⑷ 12.09 龍華段292-5地號 11 附圖編號292-5⑸ 5.36 龍華段292-5地號 12 附圖編號292-5⑹ 69.76 龍華段292-5地號 13 附圖編號292-5⑺ 19.17 龍華段292-5地號 合計: 1、占用龍華段292-4地號:137.7平方公尺 2、占用龍華段292-5地號:138.1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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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