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8號
PTDV,110,訴,528,202304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劉怡嫈
被 告 黃道明

黃智明

俊仁
黃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黃鉦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素末 住同上
被 告 黃雍能


黃士豪
黃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勤梅
被 告 黃素清

梅芳(即黃顯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8.53平方公尺 及同段637地號面積1,479.95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 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36部分面積369.88平方公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兩造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36(1 )、636(2)、636(3)、636(4)、636(5)、636(6)部分面積共5 97.91平方公尺合為一筆,按被告丑○、子○、丙○○、辛○○、 己○○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 編號636(7)部分面積27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㈣ 如附圖所示編號636(8)、636(9)、636(10)部分面積共274.9 3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36( 11)部分面積9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㈥如附圖所 示編號636(12)部分面積9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36(13)部分面積232.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甲○○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36(14)部分面積178.3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丑○、子○、丙○○、辛○○、己○○、甲○○、 壬○○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癸○○、戊○○、庚○○各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戊○○、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乙○○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並 就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49至159頁), 原告具狀聲明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及第2 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8.53平方公 尺及同段637地號面積1,479.95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且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二筆均相同)。又上開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上開二筆 土地。關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方法,將編號636(8)、636(9)、636(10)部分面積共274.93 平方公尺土地合為一筆,分歸伊取得;編號636部分面積369 .88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以作為道路使用。另伊同意按鑑定結果,由多受分配之 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短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8.53平方公尺及同 段637地號面積1,479.9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陳稱:系爭636、637地號土地上有伊所有2層樓鴿 舍,乃約於11年前所搭建,花費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該鴿舍係以螺絲固定在地面,可以移置,希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636(8)部分面積9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 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36(9)部分面積91.64平方公尺分歸 伊兄即被告庚○○取得,蓋其等受分配該二部分土地,較便 於以吊車移置鴿舍。至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同 意按鑑定結果找補。此外,伊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636 部分面積369.8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 分割。
  ㈡被告癸○○陳稱:伊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636(7)部分 面積271.39平方公尺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636部 分面積369.8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至於伊短少受分配部分, 伊同意按鑑定結果,由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伊等 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丑○、子○、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36(1)、 636(2)、636(3)、636(4)、636(5)、636(6)部分面積共59 7.91平方公尺合為一筆,由其等與被告丙○○、辛○○維持共 有。至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被告丑○認為鑑定結 果偏高,應予減少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㈣被告庚○○、壬○○、丙○○、辛○○、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36、637地號 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 至7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636 、637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636、637地號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方



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636、637地號 土地南側面臨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346巷巷道(含兩側排水 溝寬約5.7公尺),北側面臨同鄉復興路358巷巷道(含兩側 排水溝寬約4.3公尺),其地上物由東南往西北,依序為: ①門牌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平頂平房,由被 告壬○○居住使用;②門牌同巷17號磚造蓋瓦平房(三合院之 東護龍),由被告甲○○居住使用;③及④磚造蓋瓦平房2間, 分別為上開三合院之祖堂及東側廂房;⑤門牌同巷15號磚 造蓋瓦平房,為上開三合院之西側廂房及西護龍北段,由 被告丑○居住使用;⑥磚造蓋鐵皮平房2間及其中間之石棉 瓦棚,位於上開三合院西北側,由被告丑○居住使用;⑦ 鐵皮2層樓鴿舍(位於土地東北側),為被告戊○○所有;⑧磚 造蓋瓦平房,為上開三合院西護龍之南段,另有門牌同巷 11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加蓋3樓鐵皮棚(位於土地西南 側),由被告癸○○居住使用。又上開三合院正面朝南,前 方鋪設水泥,屋後有庭園、磚造蓋鐵皮平房及磚柱鐵皮棚 (廢棄豬舍)。此外,系爭636、637地號土地距長治國中車 程約5分鐘,附近多為民宅、空地,鮮有商業活動等情,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第291至292頁、第359頁) ,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系爭636、63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所提意 見,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 與前揭土地使用之情形大致吻合,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 方正,各共有人亦均得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36部分土地 聯外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636部分土地之寬度為6公尺, 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及屏東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9條第3款規定,而有利於各 筆土地日後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此外,原告與被告丑○、 子○、己○○、癸○○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 36、637地號土地,且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均無異議 ,堪認系爭636、637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應屬公平適當。
  ㈢被告戊○○雖主張:伊與被告庚○○希望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 號637(8)、637(9)部分土地,因系爭636、637地號土地上 有伊所有2層樓鴿舍,如其等受分配該二部分土地,較便



於吊車移置鴿舍云云。惟被告戊○○前此均未到場,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遲至本件送鑑定後,始到場表示希與被告 庚○○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637(8)、637(9)部分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此舉將改變鑑定結果,且被告戊○○ 所設置之鴿舍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636、636(9)、636(10) 部分土地上,而如附圖所示編號636(8)至636(12)部分土 地目前均屬空地,合併分割後,由被告戊○○、庚○○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636(11)及636(12)部分土地,對於被告戊 ○○移置鴿舍仍無不便,堪認被告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636、637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 併分割之結果,由於臨路情形、土地形狀及受分配位置不 同,並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價值,本院為 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高雄市「崇正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636、6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各筆土地價值及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及受 補償之金額,此有鑑估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告及被告戊○○ 、癸○○均同意按上開鑑定結果互為補償,其餘被告部分, 除被告丑○表示鑑定結果價格偏高外,均未對補償標準表 示任何意見,本院考量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 636、637地號土地進行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分析後,以比 較法推估所得合理價格,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 爰據此計算並諭知系爭636、63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1 丁○○ 27/144 27/144 2 甲○○ 18/144 18/144 3 庚○○ 9/144 9/144 4 戊○○ 9/144 9/144 5 壬○○ 9/144 9/144 6 丑○ 1/20 1/20 7 子○ 1/20 1/20 8 丙○○ 1/20 1/20 9 辛○○ 1/20 1/20 10 己○○ 1/20 1/20 11 癸○○ 1/4 1/4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者 癸○○ 丁○○ 戊○○ 庚○○ 合 計 應為補償者 黃 驤 347,171 106,025 38,611 38,569 530,376 黃 鉦 347,171 106,025 38,611 38,569 530,376 丙○○ 347,171 106,025 38,611 38,569 530,376 辛○○ 347,171 106,025 38,611 38,569 530,376 己○○ 347,171 106,025 38,611 38,569 530,376 甲○○ 164,856 50,346 18,335 18,314 251,851 壬○○ 780,715 238,427 86,828 86,733 1,192,703 合 計 2,681,426 818,898 298,218 297,892 4,096,43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