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9號
PTDV,109,家財訴,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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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即
被 告即
反訴 原告 陳生賢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即
原 告即
反訴 被告 蔡惠美

被 告 陳亭軒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12號)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己○○、被告丁○○間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己○○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己○○勝訴部分,於被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己○○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丙○○關於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己○○、被告丁○○負擔。
關於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12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丙○ ○(下稱丙○○)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09年度家財 訴字第9號),被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己○○(下稱己○○)則起訴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丙○○復對己○○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反訴(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12號),經核兩造所提上 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丙○○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部分,原請求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嗣變更為請求325萬元(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 第9號卷第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丙○○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暨答辯及反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緣丙○○與己○○於民國(下同)78年2月27日結婚,被告丁○○(下 稱丁○○)為其等所生之女。查己○○於108年6月間對丙○○提出 離婚訴訟,先前更於108年5月間對丙○○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嗣於108年9月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就該通常保護令 內容以觀,證人丁○○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迫於己○○提出 離婚訴訟,丙○○遂於108年10月2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雙 方原有土地之現有狀況,赫然發現己○○於婚後購置坐落於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之5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下簡稱系爭贈與不動產)竟於1



08年5月10日為原因、同月23日為登記日,贈與過戶予丁○○(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33至39頁),核與核發暫時 保護令之日期相近,足合理懷疑己○○係同時將上開不動產贈 與丁○○之同時,併提出離婚訴訟,丁○○乃因此受有利益,始 於通常保護令之程序中為丙○○不利之陳述,按民法第1020條 之1、1030條之1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 民事判決要旨,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贈與為原因, 將婚後財產贈與丁○○,有害於丙○○如因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 之後依法應享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丙○○自得依法撤銷 己○○、丁○○之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丁○○並應 將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關於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對於己○○本訴之答辯:
  ⑴經查,丙○○婚前於77年11月4日向他人購得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99年1月4 日將前開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共得價金400萬元整,另 丙○○父親原本欲將一市價約900萬元之土地贈與3名兒子, 然為求土地完整性,因而由丙○○之胞兄即證人戊○○購置, 再由戊○○另提領600萬元分期支付予2名胞弟各300萬元, 此有戊○○、陳唐玉英於98年1月至10月間陸續匯款300萬元 予丙○○之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 第35至55頁)。丙○○遂以上開婚前財產及無償受贈之金錢 總計700萬元,於98年10月27日以買賣價格650萬元向訴外 人購買永德路61之3號房地,是己○○請求分配永德路61之3 號房地,實乃丙○○以婚前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加上親屬贈與 之金錢所購買,屬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不得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己○○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查,丙○○所有之屏東縣○○鎮○○路0巷0號房屋(下簡稱田新 路6巷2號房屋)乃丙○○父親生前贈與金錢所出資,於84年 間所興建,並非屬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依法不得納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緣丙○○父親生前名下擁有多筆土地、 房屋可贈與丙○○及其他手足,然己○○與丙○○結婚時,己○○ 之其他4名表弟妹因失去雙親,無人扶養,遂由己○○攜至 家中照顧至成年,是己○○與丙○○當時需扶養之人數眾多, 顯難有餘裕在短短6年內出資興建田新路6巷2號之房屋, 再衡以丙○○之胞兄戊○○、胞弟陳生在所居住之地址分別為 屏東縣○○鎮○○路0巷0號、屏東縣○○鎮○○路0巷0號,即可知 當時確由丙○○父親出資興建比鄰之3棟房屋,復觀諸己○○ 到庭針對鈞院詢問該屋為何不辦理保存登記,其答稱「公 公說怕小叔拿去借錢,以及節省稅金之緣故」等語,顯見



丙○○父親對於該屋有支配性之決定權,較符合資金係由丙 ○○父親出資之常理,且倘若該屋為己○○、丙○○婚後勞力所 取得,自己當可決定是否辦理保存登記,更無小叔拿去借 錢之擔憂,以上均可證田新路6巷2號房屋確實由丙○○父親 出資所興建,依法自不得作為婚後財產計算;退步言,縱 認該田新路6巷2號房屋為婚後財產,然其已使用26年,為 加強磚建物,使用年限僅35年,累積折舊率應為74.51%, 成本則為25.49%,縱以估價師所評估之重建成本為每坪67 ,000元計算,該屋價值應僅餘517,643元,估價師所評估 之價值853,736元顯有過高而與市場行情有違。 ⒉對於反訴之主張:
  ⑴緣己○○婚後因希望經營SPA會館,因而說服丙○○將原本經營 多年的廚具行結束營業併共同經營,此期間丙○○也兼職維 修廚具,並對SPA會館之大小事務一併經營管理,無論是 清洗毛巾,或己○○外出授課時均由丙○○在店內處理館務, 非如己○○所指述無所事事;復查,雙方結婚30年來,無論 是丙○○經營廚具行收入,或己○○經營之SPA館,所有收入 及家庭支出均由己○○全權處理,丙○○無法知悉己○○之財務 狀況,僅知悉己○○於98年10月間曾購入房產,該房產既屬 雙方婚後財產,依法應將價值平均分配。因兩造同意永德 路61之3號、63號房屋均以650萬元計算其價值,爰請求其 半數即325萬元等語。
  ⑵己○○固辯稱丙○○自父親無償取得之300萬元及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之400萬元並非專供購買永德路61之3號房屋,而係供 購買永德路61之3號、63號房屋與家庭日常所需,惟查, 雙方前於98年10月間購置之永德路2間房屋,每間售價均 為650萬元,因丙○○已有700萬元資金,僅購買一間便不需 貸款,因此兩造共識原本只欲購買一間,然因屋主堅持一 定要一次購買2間才願出售,然兩造不願扛2間房屋之沉重 房貸,遂商議與戊○○及其他友人一起購買,惟嗣後因故未 一起購買,丙○○無奈之下僅得與己○○一同購買永德路61之 3、63號房屋,因資金不足無法全額付清,不足部分遂以 貸款補足,然丙○○確實以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700萬元 購買61之3號房屋。
 ㈢爰聲明:
  ⒈己○○應給付丙○○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並答辯聲明:己○○之訴駁回。




二、己○○答辯暨起訴暨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兩造前已有共識由女兒丁○○承接己○○經營之SPA養生館,丁 ○○也因此取得相關證照,是兩造於108年間發生齟齬分居 時,己○○、己○○之胞妹乙○○及丁○○均曾告知丙○○,要將SP A館交由丁○○經營,要將永德路63號房屋過戶予丁○○,61 之3號房屋就由丙○○取得,由丙○○與丁○○共同經營SPA館維 持家計,從而丙○○辯稱不知悉上情云云,顯非事實。輔以 ,兩造分居後,丙○○亦曉得向丁○○拿取SPA館收入作為生 活費,丁○○亦多次提及要與丙○○共同經營店內生意,此由 錄音譯文中丁○○表示「看你可不可以幫忙做一點什麼」等 語可證,均可見雙方均有共識SPA館由丁○○經營,然因丙○ ○動輒怒罵而導致最後不歡而散。是以,己○○將永德路63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非意圖減少婚後財產, 反而係在兩造分居前、分居後均有討論過。
  ⒉再者,民法第1020條之1之適用,需意圖減少婚後財產之計 算,然兩造結婚以來,生活用品、水電、牌照、燃料、保 險等家庭開銷均由己○○供應,加上婚後購買之永德路房地 亦有貸款需繳納,縱扣除丙○○出售家具行之400萬元,仍 有600萬元貸款,均由己○○一人獨力負擔,然婚姻期間, 丙○○並未協力或對於家庭付出之分配與己○○顯不相當,其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00萬元已不合理,從而,己○○將永德 路63號房地贈與丁○○,並無減少丙○○對於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
 ㈡關於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對於本訴之主張:
  ⑴經查,永德路61之3號、63號房屋價金共計1,300萬元,依 據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於98年10月27日購買,當時約 定永德路61之3號、63號之訂金各100萬元,第一期款項50 萬元,其餘剩餘款項則由己○○向合作金庫貸款1000萬元, 此有放款資料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35 頁)。當初係因己○○經營SPA館事業蒸蒸日上,故而向房東 請求購買上開2筆房地,因此己○○早在該處承租經營使用 ,丙○○屢稱永德路61之3號房地是以其父親生前出售土地 所得之300萬元贈與伊用於購買永德路61之3號房地等情, 與事實不符。
  ⑵緣丙○○經營之家具行生意欠佳,然家中仍需各種生活費、 保險費、水電費等柴米油鹽之龐大開銷,丙○○父親雖曾表 示土地出售後要給予300萬元,然並非將300萬元全數交給 丙○○或贈與丙○○,實際上該筆款項係用於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等各項支出,丙○○提出之手寫清單亦無足證明此部分主 張為真(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5頁)。從而, 該300萬元是否全數用以購買永德路2筆房地已有未明,且 丙○○對於該300萬元究竟係一次提領還是分次提領之說法 ,與證人戊○○證述之一次提領給付有所歧異,況丙○○收取 300萬元款項之時間為98年1月22日開始,與永德路2筆房 地之購買時間點98年10月27日不同,因此,縱有前開300 萬元之金錢交付,然原因多端,不得逕作為丙○○以此款項 購買永德路61之3號房地之證明;又依證人戊○○之工作性 質及收入,是否得以提出600萬元現金購置父親之土地並 交付丙○○300萬元,亦屬可疑,證人戊○○提出之存摺明細 中亦未見有交付另一名胞弟之情形,甚至其存款並無高達 600萬元可購買父親之土地,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 ,永德路61之3號及63號房地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僅約定 各100萬元之訂金及50萬元之第一期款項,另需貸款共100 0萬元,丙○○顯非無償取得該永德路61之3號房地。從而, 丙○○主張其自父親無償取得300萬元用於購置永德路61之3 號房地,顯屬無據。
  ⑶因該2筆永德路房地需繳納貸款1000萬元,丙○○無心經營家 具行,因而與己○○溝通後,遂同意將登記為丙○○所有之不 動產於99年間出售,取得價金400萬元後用以清償前揭100 0萬元之貸款。然查,該售出之不動產雖為丙○○婚前所購 置,於兩造婚後之99年間始出售,丙○○因此所得之價金利 益與己○○共同努力維持家計之因素密不可分,己○○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確實付出相當多心力與時間經營SPA館供應 家庭開銷,為丙○○所不否認,此亦可由丙○○對員工說出「 她媽媽不敢錢不給我」自明,而己○○婚姻中除需經營店內 業務、照顧子女,還需忍受丙○○動輒大小聲及咆哮,是丙 ○○主張該400萬元均屬其個人所有並將其作為61之3號房地 之買賣價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不合常理亦 顯失公平,應免除之。據此,丙○○主張永德路61之3號房 地為其單獨所有,而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當屬無 據。
  ⒉對於丙○○反訴之答辯:
  ⑴田新路6巷2號房地之興建時間,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為兩 造婚後所建,丙○○主張為其婚前財產,已不可採,丙○○雖 舉證人說詞為憑,然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已難盡信,尤其 該建屋資金究竟是其父直接交給興建者,或由其父先交給 戊○○、丙○○,再交給興建者,證人戊○○與甲○○○之說詞已 有歧異,從而,是否為丙○○之父交付款項興建田新路6巷2



號房地,啟人疑竇;反觀證人庚○○已證述當初田新路6巷2 號房地興建時,聽說姐姐己○○花很多錢等語,衡情己○○當 時倘無自行支出建屋資金,都是由丙○○父親贈與款項興建 ,己○○應不可能向庚○○表示「花很多錢」等語。  ⑵本件兩造婚後,己○○勞心勞力為家庭生活開銷奔波,對於 家庭生活貢獻包括開設SPA館、工作完畢後返家煮飯及負 擔生活開銷等,然卻換得丙○○心情不好就辱罵,甚至用水 壺砸己○○,令己○○心灰意冷而結束婚姻,然己○○仍持續替 丙○○繳納保險費,並安頓好SPA館讓丁○○承接經營後,才 與丙○○分居,己○○對於家庭之付出,實已傾盡所有心力; 而己○○前已將工作所得用於興建田新路6巷2號房地,丙○○ 目前居住該處,衣食無缺,己○○亦將畢生工作所得繳納永 德路2間房地之貸款,現已全數繳納完畢,並提供所有家 庭生活費、保險費、各項稅金、水電費及子女學雜費等等 ,而今丙○○名下已有永德路61之3號房地,還有田新路6巷 2號房地可居住,反觀己○○要將美容事業交給丁○○經營時 ,已將永德路63號房地過戶,名下未留有任何不動產,若 認己○○仍需負擔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實屬不公,是兩造婚 姻消滅後,應依照民法弟1030條之1規定,就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教育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予以綜合評估 ,是己○○當無需給付款項或需給付丙○○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否則對於供給家庭負擔較多之己○○而言,顯失公平。 ㈢爰聲明:
  ⒈丙○○應給付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並答辯聲明:己○○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30頁、第1 62頁):
 ㈠丙○○與己○○於78年2月2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丁○○、陳冠志 ,兩造同意以109年5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 準日。
 ㈡己○○於108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8年5月1 0日,將名下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丁○○(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33至39頁)。 ㈢原登記於己○○名下之屏東縣○○鎮○○路00號房地、現登記於丙○ ○名下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地之價值均各以650萬元計 算。




 ㈣己○○名下之Nissan Sentra自小客車價值以27萬元計算。 ㈤己○○之婚後財產如下:
  ①潮州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29日之結餘金額為84,048元。  ②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於109年5月12日結餘金額為200,461 元。
  ③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5月11日結餘金額為34,453元。  ④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於109年5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總金額為98,636元。
  ⑤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於109年5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總金額為95,599元。
  ⑥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於109年5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總金額為41,193元。
  ⑦己○○名下之股票於109年5月13日之總價值為12,000元。 ㈥丙○○之婚後財產如下:
  ①潮州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13日之結餘金額為43,519元。  ②屏東縣○○鎮○○路0巷0號房屋(總面積100.2㎡、權利範圍全部 )。
  ③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總面積183.3㎡、權利範圍全部 )。
  ④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田賦(總面積3630㎡、權利範圍3分 之1)。
  ⑤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田賦(總面積2813㎡、權利範圍3分 之1)。
  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權利範圍30000 分之1429)。
  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10㎡、權利範圍3分 之1)。
  ⑧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10㎡、權利範圍300 00分之1428)。
  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67.83㎡、權利範圍全 部)。
  ⑩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04.12㎡、權利範圍全 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丙○○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㈡丙○○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鎮○○路0巷0號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兩 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㈢丙○○請求撤銷己○○、丁○○間於108年5月23日就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鎮○○路00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丁○ ○塗銷108年5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㈣倘丙○○前項主張有理由,則丙○○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 0號),應視為己○○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㈥己○○依據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 擔保金30萬元,是否屬於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一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丙○○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本件己○○、被告丁○○應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於10 8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108年5月23日所為之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丁○○並應塗銷108年5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⑴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 法理由載「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 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 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增訂本條」。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 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法律行為,亦不以為法 律行為之夫或妻知有損害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必要 。本件丙○○主張伊與己○○於婚姻關係中,己○○未經其同意, 擅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簡稱系爭贈與不動產)贈與 渠二人之女兒即被告丁○○,致損害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額度,應撤銷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系爭贈與 不動產為己○○於婚後之98年10月27日所購置,登記於己○○名 下,原屬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嗣經 己○○將前開不動產於108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於丁○○名下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卷 第33至39頁、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198頁),己○○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丁○○之無償行為, 使己○○之婚後財產減少甚鉅,客觀上確足以損害於丙○○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 ⑵雖己○○辯稱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丁○○,業已於分居前 後與丙○○討論並經丙○○同意等語。惟查,己○○傳訊之證人乙 ○○固於111年8月4日到庭證稱「最有印象一次丁○○說要找原 告(丙○○)去找一次,那次我沒有跟丁○○下去,我在樓上聽 ,這次的協議有達成協議,在某個部分原告有認知有同意.. .這次的講話原告有跟丁○○討論到如果要一起經營要如何經 營的細節」、「因為我跟丁○○認定原告這次是同意的,就去 跟被告(己○○)說原告同意我們這樣做,也要跟我好好經營 兩間店,我就跟被告說原告同意可以去辦。」、「原告確定 同意過戶的時間點因為太久,所以不太確定,大約是姊姊搬 來這邊大約3至4月不太記得。」等語,惟證人乙○○亦證稱「 前幾次我跟丁○○找原告講時,以原告的個性是不要就講不要 的人,我和丁○○去找原告講時,原告都說不要在講,但最後 一次丁○○去找原告時,就沒有講不要,有提到要一起經營, 就我的認知原告似乎是同意了。」、「那次丁○○去找原告時 ,我在樓梯間,我沒有下樓。」、「我只知道丁○○有跟被告 講說跟原告談的結果是同意了,所以丁○○跟被告講說原告同 意了你趕快去辦。」等語(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1 37至140頁),足認證人乙○○於丁○○與丙○○商談是否將永德路 63號房地過戶時,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渠等談話內容,是丙○○ 是否確已事前同意己○○將名下所有之永德路63號房地移轉登 記予丁○○,已屬有疑;參以己○○先前於108年5月間對丙○○聲 請核發保護令,足見丙○○與己○○之間夫妻關係已呈緊張狀態 ,對於夫妻財產之保存及分配更為敏感之際,如能順暢對話 溝通,取得彼此之協議,己○○與被告丁○○又何須於同年5月2 3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後,緊接著於同年6月間對丙○○提 出離婚訴訟?又,任何一對夫妻於離婚訴訟提起之前,通常 都會經歷一段猶豫及準備期間。而己○○就選擇在此一期間匆 匆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若非基於夫妻財產分配之考量 ,何須如此匆忙?果如己○○與被告丁○○所言已得丙○○同意云 云,丙○○固為被告丁○○之父親,然被告丁○○曾在本院108年 家護字第332號家暴案件到庭指述丙○○使用暴力等事實,有 本院上述保護令裁定可按,父女二人顯然處於利害對立狀態 ,如何能說服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確屬可疑。



況系爭不動產贈與乙節,丙○○自始至終否認其事,除己○○舉 其表妹即證人乙○○上述間接性且臆測性之證詞之外,復無其 他重要且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之。綜上說明,本件系爭不動 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丁○○,應未經丙○○之同意,堪足以認 定。己○○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為原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顯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丙○○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丙○○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其登記,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贈與不動產既經本院准予撤 銷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並塗銷其登記,自屬己 ○○婚後財 產,應就其價值計入夫妻財產額度之內。
(二)己○○提起本訴及丙○○提起反訴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
 ⑴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丙○○與己○○於78年2 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又雙方於109年5月13日離婚確定,依上開說明,應以該日 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本件己○○與丙○○之婚後夫妻財產經本院整理協商後,同意除 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應否計入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尚有 爭執外,其餘附表一、附表二之財產項目均不爭執,先為說 明。
 ⑶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屏東縣○○鎮○○路0巷0號房屋(總面積100.2 ㎡、權利範圍全部)。是否為丙○○無償取得?  本件丙○○主張其所有之田新路6巷2號房屋(下簡稱田新路6巷 2號房屋)乃丙○○父親生前贈與金錢所出資,於84年間所興建 ,並非屬雙方之夫妻剩餘財產,依法不得納入大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標的等事實。業據丙○○之弟弟戊○○、姐姐陳麗華到庭 證述,並經訴訟代理人詰問其實,相互印證所言細節大致相 符,應足堪採信。況己○○與丙○○結婚時,己○○之其他4名表 弟妹因失去雙親,無人扶養,遂由己○○攜至家中照顧至成年 ,是己○○與丙○○當時需扶養之人數眾多,顯難有餘裕在短短



6年內出資興建田新路6巷2號之房屋,再衡以丙○○之胞兄戊○ ○、胞弟陳生在所居住之地址分別為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屏東縣○○鎮○○路0巷0號,即可知當時確由丙○○父親出資興 建比鄰之3棟房屋,復觀諸己○○到庭針對鈞院詢問該屋為何 不辦理保存登記,其答稱「公公說怕先生小叔拿去借錢,以 及節省稅金之緣故」等語,核與陳麗華所證述內容一致(本 審卷第348、387頁)。顯見丙○○父親對於該屋有支配性之決 定權,較符合資金係由丙○○父親出資之常理,且倘若該屋為 己○○、丙○○與己○○婚後勞力所取得,自己當可決定是否辦理 保存登記,更無小叔拿去借錢之擔憂,以上均可證田新路6 巷2號房屋確實由丙○○父親出資所興建,益徵其實。雖證人 庚○○證稱:「我知道的是公公出土地,蓋房子的錢要自己出 。」等語,然證人庚○○為己○○之胞妹,僅間接地聽取取兩造 之資訊,其內容自屬有限且片斷,自難以採取。綜上說明, 本件由新路6巷2號房屋,應屬丙○○無償取得,依法自不得作 為婚後財產計算。   
 ⑷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總面積183.3㎡、權利範圍全部) 。是否為丙○○無償取得?  
 ①本件丙○○主張:伊於99年1月4日將其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出售 ,將所得價金400萬元整,與伊父親原本欲將一市價約900萬 元之土地贈與3名兒子,然為求土地完整性,因而由丙○○之 胞兄即證人戊○○購置,再由戊○○另提領600萬元分期支付予2 名胞弟各300萬元,此有戊○○、陳唐玉英於98年1月至10月間 陸續匯款300萬元予丙○○之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2號卷第35至55頁)。丙○○遂以上開婚前財產及無 償受贈之金錢總計700萬元,於98年10月27日以買賣價格650 萬元向訴外人購買永德路61之3號房地,此項不動產乃丙○○ 以婚前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加上親屬贈與之金錢所購買,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己○○不得主張其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等情。
 ②己○○辯稱:丙○○經營之家具行生意欠佳,然家中仍需各種生 活費、保險費、水電費等柴米油鹽之龐大開銷,丙○○父親雖 曾表示土地出售後要給予300萬元,然並非將300萬元全數交 給丙○○或贈與丙○○,實際上該筆款項係用於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等各項支出,丙○○提出之手寫清單亦無足證明此部分主張 為真(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卷第35頁)。從而,該300 萬元是否全數用以購買永德路2筆房地已有未明,且丙○○對 於該300萬元究竟係一次提領還是分次提領之說法,與證人 戊○○證述之一次提領給付有所歧異,況丙○○收取300萬元款 項之時間為98年1月22日開始,與永德路2筆房地之購買時間



點98年10月27日不同,因此,縱有前開300萬元之金錢交付 ,然原因多端,不得逕作為丙○○以此款項購買永德路61之3 號房地之證明;又依證人戊○○之工作性質及收入,是否得以 提出600萬元現金購置父親之土地並交付丙○○300萬元,亦屬 可疑,證人戊○○提出之存摺明細中亦未見有交付另一名胞弟 之情形,甚至其存款並無高達600萬元可購買父親之土地, 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永德路61之3號及63號房地於 買賣契約簽訂時,僅約定各100萬元之訂金及50萬元之第一 期款項,另需貸款共1000萬元,丙○○顯非無償取得該永德路 61之3號房地。從而,丙○○主張其自父親無償取得300萬元用 於購置永德路61之3號房地,顯屬無據。
 ③本院判斷:依據上開陳述,兩造就丙○○之父確曾表示欲贈與 出售土地價金中的300萬元,並不爭執。然贈與之對象究為 丙○○或丙○○一家人,不明確。至於贈與之用途,係為補貼丙 ○○、己○○一家人之生活費用,或指定於購買永德路61之3號 之用,亦乏說明。末查,丙○○對於上述贈與300萬元,究竟 是作為給付購屋之房價或生活費之用,並未舉證以明其說。 至於證人戊○○或陳麗華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其父親曾贈與 300萬元,至於一次給或分多次給,已有歧異(本審卷第387 -388、398頁)。該筆現金贈與,如多次給付,其給付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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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