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謝連丁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謝明順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慧潔
被 告 謝滿仔
謝枝 (已歿)
謝榮全
謝張桂枝
謝陳足
謝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邵秋桂
被 告 謝榮祥
謝沛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林美治
被 告 謝陳碧菊
謝連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艷紅
被 告 謝吉良
謝水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水村
被 告 謝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志佳應就被繼承人謝明森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三所示):㈠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93.2 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131 .5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明順取得。㈢如附圖編號N所
示面積258.8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慧潔取得。㈣如附 圖編號J所示面積312.2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枝、謝 榮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㈤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186.5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被告謝榮全、謝沛妘取得,並按如附表三「分割結果」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7 6.3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張桂枝、謝陳碧菊取得,並 按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239.9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陳 足、謝榮祥取得,並按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㈧如附圖編號己所示面積38.06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原告、被告謝明順、謝慧潔、謝滿仔、謝水霖、 謝枝、謝榮全、謝張桂枝、謝陳足、謝榮和、謝榮祥、謝沛 妘、謝陳碧菊、謝志佳取得,並按如附表三「道路分配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謝明順、謝枝、謝榮和應分別給付被告 謝志佳、謝滿仔、謝水霖、謝張桂枝、謝陳碧菊如附表四所 示補償金額。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五所示):㈠如附圖編號W所示面積174.73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編號Y所示面積174.73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慧潔取得。㈢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9 1.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水霖取得。㈣如附圖編號T所 示面積174.7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榮全取得。㈤如附 圖編號X所示面積174.7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張桂枝 取得。㈥如附圖編號V所示面積349.4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 告謝陳足取得。㈦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7.07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被告謝榮和取得。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7.07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榮祥取得。㈨如附圖編號Z所示面積36 6.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沛妘取得。㈩如附圖編號D所 示面積291.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陳碧菊取得。如 附圖編號U所示面積331.9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謝連中 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7.0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 告謝吉良取得。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87.34平方公尺部分 ,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176.4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 、被告謝慧潔、謝水霖、謝榮全、謝張桂枝、謝陳足、謝榮 和、謝榮祥、謝沛妘、謝陳碧菊、謝連中、謝吉良取得,並 均按如附表四「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8筆土地,除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外,其餘5筆土地 業已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謝明森 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17日死亡,謝志佳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戶、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第61頁),則原告聲明由 謝志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謝明順、謝慧潔、謝滿仔、謝榮全、謝張桂枝、 謝陳足、謝榮和、謝榮祥、謝沛妘、謝陳碧菊以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枝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 2年3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卷四 第81頁),然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院仍得本於對被告謝枝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宣示之,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220、232、2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 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232地號土地 係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農業用地,其餘2筆土地則均係國家 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且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233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謝明森已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志 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請求被告謝志佳就其謝明森 所遺系爭2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32
地號土地,暨合併分割系爭220、233地號土地。至於分割方 法,伊主張系爭220、233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即附表三),並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 償(即附表四),系爭232地號土地則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方法 分割(即附表五)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2 20、23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㈢系爭232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明順、謝慧潔、謝滿仔、謝榮全、謝張桂枝、謝陳足 、謝榮和、謝榮祥、謝沛妘、謝陳碧菊均陳稱:均同意按如 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20、233地號土地,及按 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償,並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232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被告謝水霖、謝連中、謝吉良陳稱:同意系爭232地號土地 分割及系爭220、23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2地號土地係國家公園區一般管 制農業用地,系爭220、233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鄉村建築 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1月22日墾企字0000000000號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5、141頁),而系爭220、 233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共有人除被告 謝枝、謝志佳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20 、2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卷四第72頁),其等
就系爭220、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合於民法第82 4條第6項所定相鄰土地合併分割要件。又系爭3筆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233地 號土地原共有人謝明森已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謝志佳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25至135頁;卷二4第8至52、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謝志 佳就其被繼承人謝明森所遺系爭2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20、23 3筆土地,暨分割系爭23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220地號土地北側臨下泉路,其南側與232地號土地間現 有柏油道路(寬度最窄3公尺),亦可通行至下泉路。系爭2 20地號土地上除有如勘驗筆錄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編號H、I、J、K、L等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又系爭233地 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232地號土地除有如勘驗筆錄附圖編 號M、N所示建物外,另有被告謝榮和搭蓋之鐵皮屋,現作車 庫使用,其餘均雜草叢生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73至17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9、1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2.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
之方法(即按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四 第72頁),並開設如附圖編號甲、己部分所示之3.5公尺寬 道路、乙部分所示之3公尺寬道路,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以利通行。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可保留上開建物,各 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臨路,並接近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可 避免共有人拆除已興建之建物,以減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俾 利土地及建物發揮最大效益,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 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聯外道路位 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此上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爰依 此合併分割系爭220、233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 三),並分割系爭23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附表五) 。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20、233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所受分 配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如附表三 「增減面積」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又 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原告及 被告謝明順、謝慧潔、謝滿仔、謝榮全、謝張桂枝、謝陳足 、謝榮和、謝榮祥、謝沛妘、謝陳碧菊均同意以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三第72頁 ),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認為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分割後共有人 相互間應否補償及其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 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見本院卷四 第75頁),據此計算本件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系爭2 32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 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整理表
編號 共有人 2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連丁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2 謝明順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15分之1 3 謝志佳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15分之1 被繼承人謝明森所遺 4 謝慧潔 15分之3 15分之1 15分之1 5 謝滿仔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15分之1 6 謝水霖 無應有部分 18分之2 18分之2 7 謝枝 15分之1 無應有部分 15分之1 8 謝榮全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9 謝張桂枝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10 謝陳足 15分之1 15分之2 15分之1 11 謝榮和 9分之1 27分之1 18分之1 12 謝榮祥 9分之1 27分之1 18分之1 13 謝沛妘 15分之1 150分之21 15分之1 14 謝陳碧菊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5 謝連中 無應有部分 150分之19 無應有部分 16 謝吉良 無應有部分 27分之1 無應有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連丁 1000分之67 2 謝明順 1000分之22 3 謝志佳 1000分之2 4 謝慧潔 1000分之106 5 謝滿仔 1000分之2 6 謝水霖 1000分之78 7 謝枝 1000分之22 8 謝榮全 1000分之67 9 謝張桂枝 1000分之67 10 謝陳足 1000分之111 11 謝榮和 1000分之60 12 謝榮祥 1000分之60 13 謝沛妘 1000分之116 14 謝陳碧菊 1000分之111 15 謝連中 1000分之84 16 謝吉良 1000分之25
附表三:系爭220、23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道路)分配比例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謝連丁 95.79 如附圖所示編M部分,面積93.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806分之254(換算面積:2.54平方公尺) 95.79 無增減 2 謝明順 95.79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31.5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806分之254(換算面積:2.54平方公尺) 134.07 增38.28 3 謝志佳 10.72 未受分配 3806分之28(換算面積:0.28平方公尺) 0.28 減10.44 4 謝慧潔 265.88 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258.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806分之704(換算面積:7.04平方公尺) 265.88 無增減 5 謝滿仔 10.72 未受分配 3806分之28(換算面積:0.28平方公尺) 0.28 減10.44 6 謝水霖 17.87 未受分配 3806分之47(換算面積:0.47平方公尺) 0.47 減17.4 7 謝枝 95.79 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12.26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枝: 31226分之12135 謝榮和: 31226分之19091 3806分之254(換算面積:2.54平方公尺) 123.89 增28.1 8 謝榮和 150.69 3806分之399(換算面積:3.99平方公尺) 194.9 增44.21 9 謝榮全 95.79 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86.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榮全:2分之1 謝沛妘:2分之1 3806分之254(換算面積:2.54平方公尺) 95.79 無增減 10 謝沛妘 95.79 3806分之254(換算面積:2.54平方公尺) 95.79 無增減 11 謝張桂枝 95.79 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76.3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張桂枝: 17634分之6613 謝陳碧菊: 17634分之11021 3806分之254(換算面積:2.54平方公尺) 68.67 減27.12 12 謝陳碧菊 159.63 3806分之423(換算面積:4.23平方公尺) 114.44 減45.19 13 謝陳足 95.79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39.9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陳足: 23995分之9325 謝榮祥: 23995分之14670 3806分之254(換算面積:2.54平方公尺) 95.79 無增減 14 謝榮祥 150.69 3806分之399(換算面積:3.99平方公尺) 150.69 無增減 附表四:系爭220、23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補償金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右列為受補償人 謝志佳 謝滿仔 謝水霖 謝張桂枝 謝陳碧菊 下列為補償人 謝明順 36137 36137 60229 93875 156422 謝枝 26527 26527 44212 68910 114824 謝榮和 41736 41736 69559 108415 180654
附表五:系爭23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道路)分配比例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道路)分配比例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謝連丁 192.31 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174.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分之1(換算面積:5.82平方公尺) 15分之1(換算面積:11.76平方公尺) 192.31 無增減 2 謝慧潔 192.31 如附圖所示編號Y部分,面積174.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分之1(換算面積:5.82平方公尺) 15分之1(換算面積:11.76平方公尺) 192.31 無增減 3 謝水霖 320.52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1.2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分之1(換算面積:9.7平方公尺) 9分之1(換算面積:19.61平方公尺) 320.52 無增減 4 謝榮全 192.31 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74.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分之1(換算面積:5.82平方公尺) 15分之1(換算面積:11.76平方公尺) 192.31 無增減 5 謝張桂枝 192.31 如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174.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分之1(換算面積:5.82平方公尺) 15分之1(換算面積:11.76平方公尺) 192.31 無增減 6 謝陳足 384.61 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349.4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分之2(換算面積:11.65平方公尺) 15分之2(換算面積:23.51平方公尺) 384.61 無增減 7 謝榮和 106.84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分之1(換算面積:3.24平方公尺) 27分之1(換算面積:6.53平方公尺) 106.84 無增減 8 謝榮祥 106.84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分之1(換算面積:3.24平方公尺) 27分之1(換算面積:6.53平方公尺) 106.84 無增減 9 謝沛妘 403.86 如附圖所示編號Z部分,面積366.9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0分之21(換算面積:12.23平方公尺) 150分之21(換算面積:24.7平方公尺) 403.86 無增減 10 謝陳碧菊 320.52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1.2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分之1(換算面積:9.7平方公尺) 9分之1(換算面積:19.61平方公尺) 320.52 無增減 11 謝連中 365.39 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331.9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50分之19(換算面積:11.06平方公尺) 150分之19(換算面積:22.35平方公尺) 365.39 無增減 12 謝吉良 106.84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7分之1(換算面積:3.24平方公尺) 27分之1(換算面積:6.53平方公尺) 106.84 無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