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施崑讚 李施金枝 施玉盞 施藝仔 施玉桂 施崑城 吳尚桓 吳尚宸 王秀玉 王珍慈 王豐源 王宇東 王雅雯 王姿云 王鳳瑜 王竑介 方世香 施惠蓮 施崑俊 施惠鴻 施宇杉 施惠年 何施玉里 施廖菊仔 施献章 施素絹 施浚騰 郭香女 施雯玉 施文祥 施文欽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被 告 吳恒一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珠 被 告 廖吳春花 吳秋霞 吳恒義 上四人共同被 告 吳秋完 吳恒隆 吳秋滿 張吳春桂 吳弘鈴 吳鈺婷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雲 被 告 邱趙招治 趙榮和 王趙招仔 趙榮石 趙榮三 趙美嬌 趙進益 住屏東縣○○鎮○○里000鄰○○路000 號 趙水明 趙水田 朱世龍 朱沛函 朱曉玲 朱宏基 朱宏原 吳遠宗 吳為祝 吳仙妃 吳清池 王美雲 趙志堅 趙柏凱 趙聖鈞 趙瑞景 朱穗彬 朱水帆 朱承榮 朱馨雅即朱惠祺承受訴訟人 林秀珍即朱惠祺承受訴訟人 林秋燕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霞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輝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東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義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華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生 陳春金 陳春木 陳秀琴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叢琳律師 被 告 林春良 凌林紅柿 陳明宗 陳秀真 陳紫婕 陳沛汝 陳清順 劉千玉即陳青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即陳青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晴美 陳清水 宋榮華 宋榮斌 黃秀月 王陳玉珠 曾太誠(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 趙水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即原本中關於第六頁第14行中關於「朱宏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宏原」。原判決正本即原本中關於第八頁第15行中關於「朱宏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宏原」。原判決正本即原本中關於第十頁第5行中關於「朱宏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宏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錯字及贅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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