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8號
PTDM,112,金訴,6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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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英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3、42、46-4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分次提領告訴人廖美貞所匯之詐得款項,惟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 然其能預見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代為轉帳、提領,仍實施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 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與上開不詳身分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lves林」、「lves 林」所指示到場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 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得款項 後上繳等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並躲避檢警追查金流,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彌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告 訴人為1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達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提廖偉程、張鈺帛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
  被   告 黃英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基於縱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與LINE暱稱為「lves林」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中華電信員工、自稱中正一分局警員、LINE暱稱為 「勤務中心」、LINE暱稱為「張介欽」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英哲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將其申辦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 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上開之人因此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再由黃英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金額領取後,至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美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轉屏東市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予LINE暱稱為「lves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②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美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告訴人廖美貞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封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美貞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②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找代辦公司辦貸款,對 方稱要做流水帳,叫伊提供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雖有提供任何其與所謂代辦貸款之「lves林」聯 繫對話紀錄,但內容僅有聯繫匯款金額、提款地點,與一般 誤信詐欺集團為貸款公司之對話內容有洽談貸款金額、申請 貸款之基本事項、申貸利率、作業流程等事項不同,加以被



告為當鋪業務,亦有提供類似借款之服務,也曾經有向銀行 車貸之經驗,為被告到庭所自承,對於正當貸款流程實難諉 為不知,自難信其所辯屬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張鈺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 受騙之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廖美貞 真實姓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為中華電信之人,於111年7月1日11時許致電告訴人誆稱要告訴人廖美貞有個門號積欠帳戶,要幫助告訴人報案,隨後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勤務中心)向告訴人誆稱為中正一分局警察,並傳送刑事傳票、法院公證本票等向告訴人稱渠涉及販毒、詐欺等案件,要告訴人匯款75萬5千元到指定戶頭,並表示案件由「張介欽」主任調查,嗣又有自稱「張介欽」之人以LINE傳送指定帳戶資料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 111年7月1日14時25分許 75萬5千元 ①111年7月1日15時21分 ②111年7月1日15時29分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 ①61萬 ②12萬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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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