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422、3601、7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 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 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43、55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丙○○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在屏東縣○○市 ○○路○段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育捷」之人,並容任其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由三人以上組成或有未成年人)取得上開永豐帳 戶資料後,即與「張育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10年8 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投資操作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3日12時4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而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轉讓方 式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⒉復於110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投資操作 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1時28分 、同月13日09時38分,轉帳15萬8,000元、15萬元至上開永 豐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轉讓方式提領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2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已坦承 不諱,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知將帳戶交由不知名人士使用 恐造成社會危害,且確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鉅額之損害, 被告事後又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 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詳予審認,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 貪圖一時之利益,無正當理由相信「張育捷」所稱出租帳戶 可獲利等語,而輕率交付其本案永豐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被害人2人,並使其2人共計受有約 28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 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要與被害人調解,因為金額太高 我無法負擔等語,足見其毫無誠意要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 後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雖僅2人,然總金額 非微、被告於本案中係貪圖出租帳戶利益之動機,以及被告 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明確考量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及 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