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燁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389、23980、23979、2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及論罪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柯宏燁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對方叫我把紀錄都 刪掉云云。然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揆之前揭 說明,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 告並未上訴,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再為爭執,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證據能力及上訴論斷之 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賴德彰、廖俊傑 、鄭凱彬、游勝雄、劉振谷、林振立(下合稱賴德彰等人) 分別遭詐騙5,000元、50萬元、20萬元、1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95萬8,710元,然被告未曾嘗試與告訴人賴德彰等 人和解,未積極尋求渠等諒解並彌補損害,顯然被告表示認 罪不過試圖減輕罪責,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交付涉案帳戶 取得3萬元之報酬,並非無償,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並經告 訴人林振立請求上訴稱:依其損失金額500餘萬,應以1日千 元計算被告刑期,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 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 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 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 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德彰等人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賴德彰等人詐欺取財,致 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其所指被告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造成告訴人賴德彰等人受害之 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均業經原審據為量刑之審酌依 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又原審既已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即難謂原審未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賴德彰等人乙情列入量 刑考量,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 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 理。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振立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 ,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26、34204號詐欺等案件、同署1 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詐欺等案件,因認該案與業經起訴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詐欺案件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相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核屬同一 案件,先後於112年2月6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3 日雄檢信號111偵31326字第1129006544號函、112年3月14日
以112年3月10日雄檢信號111偵30513號0000000000號函請本 院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77、125至129頁),然 前揭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時顯已逾上訴期間,且本案係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央鄉、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惠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9、23980、23979、2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宏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111年3月18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3月中 旬某日」;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關於「10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5時45分許」;並補充「告訴人賴德彰提 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6名告訴人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2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89、23980、23979、24095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6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阿東」之人,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 萬元,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 卷第19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央鄉、廖春源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
被 告 柯宏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 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帳 號暱稱「anna」向賴德彰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並參與
投資等語,致賴德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1時 13分許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合庫帳戶中,旋遭 轉出。嗣賴德彰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德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宏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德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111年5月12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1396號函暨上開 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等附件1份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1紙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柯宏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詐欺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道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
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帳 號暱稱「jesse瑜」向廖俊傑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並 參與投資等語,致廖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 15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合庫帳戶中, 旋遭轉出。嗣廖俊傑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宏燁於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件就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道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 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 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095號
被 告 柯宏燁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道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宏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鄭凱 彬、游勝雄、劉振谷、林振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鄭凱彬、游勝雄、劉振谷、林振立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勝雄、劉振 谷、林振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宏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彬、游勝雄、劉振谷、林振立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鄭凱彬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游勝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劉振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林振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 ㈧被告柯宏燁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柯宏燁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7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道股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凱彬 告訴人鄭凱彬於111年1月21日收到簡訊連結,與LINE暱稱「 CORA」之人聯繫遭佯稱: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依上開APP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9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4095號 2 游勝雄 告訴人游勝雄於111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LINE暱稱「達昌資訊」之投資群組,與LINE暱稱「CORA」之人聯繫遭佯稱:其與萬邦銀行合作,開設法人帳戶購買股票比一般銀行投資更有優勢,操作股票可獲利10倍以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17日10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⑵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979號 3 劉振谷 告訴人劉振谷於110年12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 LINE暱稱「黃金會員群24」之投資群組,與LINE暱稱「婉瑜」之人聯繫遭佯稱:依指示匯款會有「萬邦李洪林」老師協助投資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0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 4 林振立 告訴人林振立於11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LINE之投資群組,與LINE暱稱「蘇晏彤」之人聯繫遭佯稱:下載「萬邦」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依上開APP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5萬871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9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