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25、446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39、1
4729、10219、10423、11554號、112年度偵字第82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2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楓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集團成員」、「其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
2.藍楓傑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藍楓傑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5時50分(即本案受
騙者最早匯款時間)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巷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國小正門,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
用」。
3.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4.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各該「行騙時間、方式」欄所
載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應更正為「左列受騙者」。
5.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騙者行騙時間,應更正為「110年
9月14日20時許」;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騙者行騙時間
,應更正為「110年9月20日某時許」;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騙者行騙時間,應更正為「110年9月30日某時許」;
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騙者行騙時間,應更正為「110年
7月17日某時許」。
6.附件一附表編號6與附件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騙者劉綵玲(
原名劉怡青)匯款時間,均應更正為「110年10月1日13時37
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受騙者杜珮瑜匯款時間,
均應更正為「110年9月25日15時14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
8所示之受騙者郭宜樺第2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9月
30日20時40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示之受騙者邵順羽
第1、6、7筆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10年9月27日14時9
分許」、「110年9月29日21時13分許」、「110年9月29日21
時10分許」;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者吳昱昕匯款時
間,應分別更正為「110年9月24日15時51分許」、「110年9
月24日15時58分許」。
7.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騙者盧姵君於110年10月1日0時20
分許匯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8.本案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均應更正為「旋遭轉入藍楓傑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復遭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楓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2月3日合金屏東字第120
000250號函暨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GO
OGLE MAP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供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存摺與提款密碼外,更交付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受騙者共受有2,21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行為造成本案受騙者
財產損害雖非輕,然審酌交付帳戶型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不同於實際詐欺、竊盜、搶奪他人等他
類財產犯罪,乃係加害者直接可以控制受害財產損害程度,
交付帳戶型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之加害者,交付帳戶資料
後,損害結果輕重常繫於被害人之資力多寡,及正犯之詐騙
方式,被告除為積極之掛失行為外,尚難控制其帳戶可能造
成之損害結果,故本院認不應純以受害金額多寡作為量刑依
據之決定性考量,而更應衡量被告可責性在於其除交付存摺
及密碼外,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行騙者得輕易
轉匯大額款項,及於交付帳戶後,自110年9月24日15時5之
同月某日某時許至110年至110年10月4日間,並未積極為任
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該期間長短。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6頁)、造成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受騙者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轉匯一空,但因被告不 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魏豪勇、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楓傑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國小正門,將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當面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高瑋杰、王璿詠、黃聖軒、李欣儒、
許誌紘、劉綵玲、杜珮瑜、郭宜樺、林依璇、黃咨瑋、邵順 羽施以詐術,致前揭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藍楓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款項旋遭人轉入藍楓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遭提領一空。 嗣高瑋杰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瑋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王璿詠、 黃聖軒、李欣儒、許誌紘、劉綵玲(原姓名:劉怡青)、杜珮 瑜、郭宜樺、林依璇、黃咨瑋、邵順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固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金錢流動的證明,說這樣我才能申請貸款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供本署追查,亦不知「阿偉」係任職於哪一間公司,無法提出「阿偉」之個人基本資料,無法敘明貸款金額等重要資料,然借貸涉及日後返還及相關責任,首重締約對象為何,豈有不知對方身分且毫無對方資訊之理,況被告交付具專屬性之個人資訊及金融工具,為免日後索求無門,豈有不知對方身分即貿然交付之理,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所辯佐證,其所辯已非可採。 ⑶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存摺及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及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何況對方既已告知將以製造不實金流之欺瞞方式貸款,不論欲施騙者係銀行或一般個人,均已告知將以不實之非法方式獲取款項,則對方已透露為不法分子,被告與對方又無認識或信賴關係,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⑷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應就對方身分及相關資訊加以確認,以免日後無法取回或無從請求返還,然被告自陳不知對方聯絡方式及資訊,即將上開金融工具交付他人,縱使其動機出於借貸,亦顯然併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高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王璿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黃聖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 5 ⑴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4)。 6 ⑴告訴人許誌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5)。 7 ⑴告訴人劉綵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6)。 8 ⑴告訴人杜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7)。 9 ⑴告訴人郭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銀行ATM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8)。 10 ⑴告訴人林依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9)。 11 ⑴告訴人黃咨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0)。 12 ⑴告訴人邵順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1)。 13 ⑴合庫銀行提出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第一銀行提出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高瑋杰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14日20時許前某日,透過YOUTUBE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我向你介紹投資相關內容,你去這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7日12時40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 110年10月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王璿詠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以LINE對被害人佯稱:我要介紹你小資接單方案,1000元本金可獲利1000至2000元,你要上網註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69號 3 黃聖軒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21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你要加入博弈網站,會帶你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9月30日10時34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0時35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李欣儒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29日起,透過IG結識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你要玩博弈遊戲,我們有推課程,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9日21時59分許 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5 許誌紘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YOUTUBE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我們的賺錢方式是投資不是賭博,輸了的話,本金還會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7時19分許 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22時34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劉綵玲 (提起告訴) 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我們是首席全球總代理投資團隊,你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1日13時35分許 3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7 杜珮瑜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28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你想要了解投資方向嗎,我有遊戲可以賺錢,要先儲值,有優惠可以再領取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8日某時許 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8 郭宜樺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27日起,透過YOUTUBE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跟我們投資,可以無償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9月30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林依璇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30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可以打工接單來獲取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9時22分許 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10 黃咨瑋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29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先儲值投資金額,進入操作,就能賺取現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9日20時59分許 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11 邵順羽 (提起告訴) 於110年9月27日起,透過網路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7日14時4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110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29日20時54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29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29日21時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4469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楓傑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國小正門,將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當面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向吳昱昕施以詐術,致吳昱昕陷於錯誤,分 別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藍楓傑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昱昕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吳昱昕另有匯款至潘麗玲金融 帳戶,潘麗玲部分另移送併案)
二、案經吳昱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昱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昱昕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藍楓傑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425號、第4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同一,法律上僅單一刑罰權,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為免認事 用法兩岐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昱昕 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日,透過YOUTUBE結識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佯稱:我介紹你一個博奕遊戲網站,你去這個網站儲值、進行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29號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4469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楓傑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國小正門,將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當面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蘇家峰施以詐術,致蘇家峰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藍楓傑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蘇家峰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峰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家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蘇家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蘇家峰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藍楓傑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425號、第4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同一,法律上僅單一刑罰權,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為免認事 用法兩岐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蘇家峰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透過臉書廣告結識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曼」對被害人佯稱:你可以兼職增加收入,連結網址www.mcq571.com,註冊帳號,我可以幫你代操,會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後續又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23時39分許 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729號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54號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25、4469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光股,改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楓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 東市歸來國小正門,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輾 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方式向楊雅茜、盧姵君、劉綵玲等3人施以詐術,致 楊雅茜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金額匯入藍楓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楊雅茜等 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茜委由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盧姵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劉綵玲(原名:劉怡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告訴人楊雅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111偵10219卷第115-119頁) ⒉告訴人楊雅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楊雅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0219卷第249-251、253-3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雅茜部分) (111偵10219卷第175、177/179/213/229/231、201/205、239-241、243、245頁) 證明被害人楊雅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⒈告訴人盧姵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3-7頁,111偵10423卷第19-24頁) ⒉告訴人盧姵君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盧姵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29-37、47-51、53-59頁,111偵10423卷第43-51、52-54、55-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盧姵君部分)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9、17-19、61、63頁,111偵10423卷第25-26、31-32、59頁) 證明告訴人盧姵君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綵玲(原名:劉怡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111偵11554卷第19-21頁) 證明告訴人劉綵玲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11月1日合金屏東字第1100003737號函、110年12月24日合金屏東字第1100004373函附被告藍楓傑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65-101頁,111偵10219卷第57-114頁,111偵11554卷第27-59頁) 佐證上揭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425號、第4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光股光股,改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111偵11554卷第93-99、111-112頁),而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同一,法律上僅單一刑罰 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為免認事用法兩岐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楊雅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廣告結識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賺錢,我介紹你一個LINE群組,有教學,你可以到平台上操作賺錢云云,又佯稱:你要加入「O&G免稅金流中心」領取獲利,你先匯款給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219號 2 盧姵君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可以賺錢,你可以到平台上註冊一組遊戲帳號,領取優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8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423號 110年9月29日13時9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23時41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23時4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23時4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日0時1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日0時2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劉綵玲 (提起告訴) 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我們是首席全球總代理投資團隊,你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10月1日13時35分許 3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554號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4469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楓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國小正門,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吳勇治施以詐術,致吳勇治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藍楓 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吳勇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勇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告訴人吳勇治於警詢時之指訴 (礁溪分局警礁偵0000000000B卷第5-6頁) ⒉告訴人吳勇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礁溪分局警礁偵0000000000B卷第31-38、39-40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礁溪分局警礁偵0000000000B卷第19、21-22、23-24、25、27、29頁) 佐證告訴人吳勇治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藍楓傑申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礁溪分局警礁偵0000000000B卷第7-18頁) 佐證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425號、第4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1 12偵825卷第29-35、23-25、27頁),而被告本件所為,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同一,法律上僅單一刑罰權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為 免認事用法兩岐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吳勇治(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賭博網站結識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希小寶貝/夏妍妍/助教捷安/我叫莉莉/盟主-金誠」對被害人佯稱:你可以儲值彩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110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 4萬9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5號 110年9月28日20時17分許 2萬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