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6號
PTDM,112,金簡,13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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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1
092、1093、1094、1095、10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
字第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1636、1670、2030、3059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同月12日間某日之14時至1 5時許間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之某客 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 帳戶(下分別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託某客運公司運 送至位於臺北市三重區之某客運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暨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 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 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4人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毒品、偽造文書 等罪,素行不良,復曾於9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簡字第422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 偵緝字第1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295至307 頁),竟仍不知警惕,率爾提供第一銀行A、B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 造成告訴人24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巨額財產 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甲○○○、亥○○均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28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8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24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未○○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 14時30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1年4月20日 11時20分許 50萬元 2 地○○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 9時26分許 11萬1,000元 111年4月18日 9時38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4月18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 11時30分許 7萬元 111年4月20日 10時2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4月20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 11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1日 11時13分許 2萬1,000元 3 丑○○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5日 13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60萬元 4 卯○○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 11時21分許 40萬元 111年4月22日 10時2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 20萬元(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 5 己○○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 11時58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20日 13時28分許 50萬元 6 酉○○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 9時46分許 50萬元 111年04月19日 9時29分許 60萬元 7 天○○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 11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3日 11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12時59分許 20萬元 8 丁○○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 14時18分許 10萬元 9 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0 寅○○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4日 14時41分許 30萬元 111年4月18日 8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19日 8時50分許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 11時25分許 66萬元 11 宇○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一銀行A帳戶 12 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 13時24分許 200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3 戌○○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3時28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4 午○○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2時30分許 20萬元 15 亥○○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2時30分許 69萬5,000元 16 庚○○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3時49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17 丙○○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2日 13時19分許 50萬元 18 癸○○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5日 9時25分許 50萬元 19 巳○○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5日 8時5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111年4月18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20 辰○○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 15時4分許 5萬元 21 乙○○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 12時24分許 4萬元 22 壬○○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3日 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7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3 辛○○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2日 9時45分許 20萬元 24 申○○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之某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之 某客運站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兩帳戶(下分別稱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委由阿羅哈客運運送臺北市三重區阿羅哈三重站並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供該名 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第一銀行A帳 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A帳戶 及第一銀行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未○○、地○○、丑○○、卯○○ 、己○○、酉○○、天○○、丁○○、戊○○、寅○○、宇○、甲○○○、戌 ○○、午○○亥○○、庚○○、丙○○及癸○○等人施以詐術,致未○○ 、地○○、丑○○、卯○○、己○○、酉○○、天○○、丁○○、戊○○、寅 ○○、宇○、甲○○○、戌○○午○○亥○○、庚○○、丙○○及癸○○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 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第一銀行A帳 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將所得贓款分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未○○、 地○○、丑○○、卯○○、己○○、酉○○、天○○、丁○○、戊○○、寅○○ 、宇○、甲○○○、戌○○午○○亥○○、庚○○、丙○○及癸○○等人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酉○○、天○○、丁○○、戊○○、寅○○、宇○、甲○○○、戌○○午○○亥○○、庚○○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癸○○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未○○於警詢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1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地○○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4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及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1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3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單1紙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06月06日一總營集字第63 09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33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7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天○○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及匯款紀錄各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2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3紙及新北市○○區○○○○○○○0○ ○○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2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2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戌○○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4所述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亥○○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8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5所述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單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2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6所述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06月02日一恆春字第00183號函暨子○○失分證影本、帳號00000000 941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 份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7所述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詢時之證訴 ⑵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3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8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未○○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邀約未○○加入其群組並誆稱:加入其雲頂星耀公司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13日 14時30分許 4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1年04月20日 11時20分許 500,000元 2 地○○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時許傳送低價買賣股票賺取價差獲利之不實簡訊予地○○,致地○○陷於錯誤,依該不實簡訊內容加入自稱「陳佩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並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18日 09時26分許 111,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1年04月18日 09時38分許 19,000元 111年04月18日 10時07分許 50,000元 111年04月18日 10時08分許 50,000元 111年04月18日 11時30分許 70,000元 111年04月20日 10時02分許 49,999元 111年04月20日 12時25分許 50,000元 111年04月21日 11時05分許 50,000元 111年04月21日 11時13分許 21,000元 3 丑○○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有好的投資方法」之不實訊息傳送予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15日 13時26分許 6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4 卯○○ 卯○○於111年02月25日某時許加入暱稱「苗苗」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後,該名暱稱「苗苗」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邀約卯○○加入「股市訓練營」之LINE群組,致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14日 11時21分許 4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5 己○○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陳佩玲」之名義加入己○○之LINE群組並提供不實之投資資訊予己○○,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18日 11時58分許 5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1年04月20日 13時28分許 500,000元 6 酉○○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以「林怡夢」之名義,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予酉○○,致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14日 09時46分許 5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1年04月19日 09時29分許 600,000元 7 天○○ 天○○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某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13日 11時56分許 5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1年04月13日 11時57分許 50,000元 111年04月20日 12時59分許 200,000元 8 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以「張詩雅」之名義,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領取股市資訊之不實訊息予丁○○,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13日 14時18分許 1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9 戊○○ 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某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B帳戶內。 111年04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0 寅○○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6時32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予寅○○,致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B帳戶內。 111年04月14日 14時41分許 3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1年04月18日 08時48分許 40,000元 111年04月19日 08時50分許 300,000元 111年04月20日 11時25分許 660,000元 11 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20時許,以「協理-佩佩」之名義聯繫宇○並誆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委由其親人胡容華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18日 12時46分許 2,0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2 甲○○○ 於不詳時間知悉其女兒張媛緹有投資股票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B帳戶內。 111年04月18日 13時24分許 2,0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3 戌○○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協理-佩佩」之名義聯繫戌○○並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20日 13時28分許 2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4 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張詩雅」之名義,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提供投資諮詢之不實訊息予午○○,致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21日 12時30分許 2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5 亥○○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邀約加入飆股群組之不實簡訊予亥○○,致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A帳戶內。 111年04月21日 12時30分許 695,000元 有提出告訴 16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庚○○之LINE群組並誆稱:可帶庚○○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B帳戶內。 111年04月21日 13時49分許 2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7 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某投資之LINE群組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B帳戶內。 111年04月22日 13時19分許 5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18 癸○○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時許,以「依芯」 之名義,利用LINE通訊軟體,邀約癸○○加入「H1股市財經領航」之LINE,致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子○○所有之第一銀行B帳戶內。 111年04月15日 09時25分許 500,000元 有提出告訴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子○○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使 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己○○,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切結書。(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四)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 溫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核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參與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20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溫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之某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之 某客運站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委由阿羅哈 客運運送至新北市三重區阿羅哈三重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巳○○辰○○、乙○○、壬○○、辛○○施以詐術,致巳○○辰○○、乙○○、 壬○○、辛○○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 某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所得贓款分別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嗣巳○○辰○○、乙○○、壬○○、辛○○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辰○○、乙○○、壬○○、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巳○○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辰○○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壬○○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辛○○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5人分別受騙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因此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分別受害匯款,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 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1092、1093、1094、1095、109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溫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佩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辰○○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辰○○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5時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告訴人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華coco點股成金」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2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2時24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壬○○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昱赫老師」、「林明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匯款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3日10時7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操作指定平臺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9時4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 附表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



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溫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之某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附近之 某客運站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委由阿羅哈 客運運送至新北市三重區阿羅哈三重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靜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以稱操作指定平臺投資並在提領 現金時繳交保證金可獲利云云,致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 於同年4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所得贓款分別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嗣申○○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 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6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1092、1093、1094、1095、109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溫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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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