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35號
PTDM,112,金簡,13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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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順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順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表示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 後,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於同年9月1日至2日間某 時,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寄往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由上開集團成員收受,並於 同年9月2日至3日間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汽車旅館,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告知上開 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隨即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美玲李鴻霖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順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至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 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 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上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美玲、李 鴻霖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3月間加入其 他詐欺集團機房負責施用詐術,嗣因詐欺等案件,於同月17 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經法院於同年 11月23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2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82至84頁),竟不知警惕,猶 在上開案件甫出所而尚於審判期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2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有約定提供本案 帳戶之報酬,然其未曾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有無提告 1 楊美玲   自111年8月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9月19日15時40分許 ⑵111年9月19日16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有 2 李鴻霖   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起,透過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有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3號
  被   告 林順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應詐 騙集團要求,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銀帳戶),旋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5日 ,自稱「呂佳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楊美玲招攬投 資虛擬貨幣,楊美玲信以為真,遂於111年9月19日15時40分 、16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上開將銀帳戶。嗣楊美玲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順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高薪工作云云。 2 ⑴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 告訴人楊美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將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將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楊美玲確有匯款至被告將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妥善保存一事自當 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擔任詐欺 機房第一線機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分工合作進行詐騙 計畫,騙取他人金錢,並使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事 ,尚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固稱在網路上找工作,工程師月薪4萬元至5萬元等情,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自修電腦軟體,依目前社會常情,何以 能應徵4萬元至5萬元高薪,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供查證, 故其是否確有應徵工作乙事,尚非無疑。而對方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 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按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 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順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3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順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故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 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2



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營業 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利用LINE暱稱「何夢欣 」等與李鴻霖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 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李鴻霖即陷於錯誤,依指 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同年9月20日12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銀行帳戶。嗣經李鴻霖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鴻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李鴻霖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3號起訴書。 ㈣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 金融帳戶,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 案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已起訴 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 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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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