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2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宗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6時、17時許,在屏東縣某處, 將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劉佳龍」。 ㈡詐騙集團成員係陸續於111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7 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宏吉;另告訴人王宏吉轉 帳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日期應更正為「111年3月27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之時間為當日10時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恐嚇 取財集團份子,用以作為收受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 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 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 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 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年1 1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起訴書未述及被 告有前揭累犯之情形,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 明:被告有累犯,曾犯詐欺、偽造文書,認為有加重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對前案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得審酌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 因被告前案所犯各罪,其中雖有財產犯罪,惟仍與本案屬於 幫助洗錢犯行之性質有所差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距本 案犯行已接近5年,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倘處以法定 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 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政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助長恐嚇取財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恐嚇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此類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集團份子之真實身分,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有取得新台幣5,000元一節,業據其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且對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4號
被 告 游宗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禎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 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 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猶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及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劉佳 龍」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將上開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嗣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致電王宏吉向其佯 稱:其所飼養鴿子在渠手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鴿子才會被釋放云云,致王宏吉心生畏懼,與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討價還價後,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6日10時2分許, 以手機網路銀行功能匯款7040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嗣因王宏吉未見其鴿子回來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宗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郵政帳戶由其申辦,並由其將上開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王宏吉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之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紙。 證明其受恐嚇取財而於上開時、地,將7040元匯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證明上開郵政帳號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恐嚇取財集團恐嚇取財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