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431號、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11
1年度偵字第8711號、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
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7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111年
度偵字10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042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瑞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當面」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數日後」更正為「於111 年3月21日某時許」;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補充即「在上開分行門口 外」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21300元補充為2「萬」1300元;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23日12時「30」分更正 為12時「4」分。
⒎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24日12時40分 更正為「16時1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瑞達提供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二之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 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 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2個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1042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112年度偵 字第22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 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交付 予同一詐騙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 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個 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重利、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 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眾多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之金額甚鉅;且被告未 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 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
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8669號
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7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00號
被 告 林瑞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門口外,將其甫開戶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外,將其甫 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數日後,復分 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及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分別辦理各該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智偉、陳錦富、吳宜潔、徐竟豪、劉立翔、段子翔、 蔡俊傑、黃思華、胡閔綺、陳銘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達於偵查中之供述(111偵字第6431號卷第25-26頁)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我沒有財產跟薪資證明,他們可以幫忙貸款,要我申請帳戶給他們,我就去申請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並交付給對方;我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有對話紀錄的手機也交給對方了;當時我只希望貸款可以趕快下來,沒有想太多,認為對方是在幫忙我貸款等語,惟被告國中肄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郭智偉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6431號警卷第4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字第6431號警卷第36頁)、轉帳單據(111偵字第6431號警卷第27頁)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錦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宜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竟豪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8711號警卷第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111偵字第8711號警卷第49頁)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劉立翔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9824號警卷第7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字第9824號警卷第29頁)、轉帳單據(111偵字第9824號警卷第21、23頁)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段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10079號警卷第21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字第10079號警卷第25頁)、轉帳單據(111偵字第10079號警卷第27頁)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蔡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存摺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思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胡閔綺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案警卷第13、56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案警卷第50頁)、轉帳單據(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案警卷第52頁)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 犯。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郭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20分 21300元 2 陳錦富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2時18分 3萬元 3 吳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11時52分 ②111年3月23日11時53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4 徐竟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4日14時21分 ②111年3月24日14時22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5 劉立翔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4日11時44分 ②111年3月24日11時45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6 段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4日13時24分 3萬元 7 蔡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4日15時14分 ②111年3月24日15時1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8 黃思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10時28分 ②111年3月23日10時29分 ③111年3月23日10時29分 ④111年3月23日10時3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9 陳銘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3月23日12時30分 4萬5000元 10 胡閔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1年3月23日12時9分 ②111年3月23日12時11分 ①3萬元 ②3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林瑞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7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門 口外,將其甫開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70號之陽信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外,將其甫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數日後,復分別在高雄市○○區○○○00號之臺
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及高雄市○○區○○○○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分別辦理各該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當場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徐仁禹、林昱志、潘雋杰、陳 秋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等4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仁禹、林昱志、潘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陳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告訴人徐仁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3-318頁) ⒉告訴人徐仁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1-363頁) ⒊告訴人徐仁禹提供之轉帳單據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仁禹部分)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1、319、339、341/345、345/347、349頁)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林昱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201-215、221-248頁) ⒊告訴人林昱志提出之轉帳單據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6-21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昱志部分)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85、187、189-190、193頁)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潘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74-78頁) ⒉告訴人潘雋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84-12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潘雋杰部分)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22、124、130、134頁)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112偵2279卷第27-33頁) ⒉告訴人陳秋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2偵2279卷第135-191頁) ⒊告訴人陳秋香提出之兆豐銀行對帳單、轉帳單據 (112偵2279卷第121-122、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秋香) (112偵2279卷第35-36頁)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林瑞達前揭陽信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50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4頁,112偵2279卷第75-83頁) 證明被告林瑞達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徐仁禹、林昱志、潘雋杰、陳秋香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間、地點密接,且係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 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被告 以一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19號(睿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111偵10424卷第39-45、33- 38頁)。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徐仁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4日12時40分 137738元 2 林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4日13時47分 ②111年3月24日13時48分 ①10萬元 ②31718元 3 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24日12時31分 45000元 4 陳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39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