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櫻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726、1967、2362、2611、3008、3198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鈺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鈺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位於屏 東縣○○市○○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Business)李」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則 因察覺有異,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此部分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鈺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至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 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 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 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部分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因而未遂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Business) 李」表示我如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周轉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我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總共獲取周轉金1 萬5,000元,我將該周轉金用於清償自己所負債務等語(見 警一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 因本案犯行共獲取犯罪所得1萬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韋桂珍 自111年8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5日11時55分許 50萬元 2 廖淑莉 自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3 張春梅 自111年7月27日22時58分許起,透過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115萬元 4 張正奇 自111年7月底某時起,透過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日14時28分許 12萬元 5 劉阿謙 於111年9月1日以前某時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60萬元 6 李鍾耀芬 自111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6日10時29分許 150萬元 7 黃齡玉 自111年7月8日9時54分起,透過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5日12時許 70萬元 8 陳菊琪 自111年7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9月6日12時17分許 ⑵111年9月6日1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9 王秀瑾 自111年9月2日起,透過LINE佯稱:須將保證金匯至本案帳戶才可取回先前投資款項云云。 未匯款 未匯款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李鈺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前,將其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不詳 門號之電信預付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韋桂珍等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韋桂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鈺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⑴被害人韋桂珍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韋桂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韋桂珍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㈢ ⑴被害人廖淑莉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廖淑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廖淑莉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㈣ ⑴被害人張春梅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張春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匯款單 被害人張春梅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㈤ 華南銀行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韋桂珍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係為貸款洗信用等語,然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business)李」之訊息擷圖4張,此擷圖未有對
話日期,則此訊息究竟係「(business)李」何日何時與被告 聯繫?是否確實與本案有關?均令人懷疑。且「(business) 李」之LINE個人資料及照片為何?「(business)李」所屬公 司及職稱為何?該公司位於何處?被告有無查證?被告如何 使「(business)李」信賴其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與「(bus iness)李」商討貸款事宜之過程為何?被告借款目的為何? 被告對於「(business)李」需提供帳戶之要求,是否曾表示 任何意見?帳戶資料需寄送至何處予何人收受?金帳戶資料 可何時取回?如何取回?被告交付帳戶後,是否曾催促「(b usiness)李」盡快放款或詢問放款進度?被告發現涉案後, 是否曾向「(business)李」追問發生何事?此些疑點,被告 提出之擷圖4張完全無法釐清,故被告是否真係因「貸款」 ,始將涉案帳戶交付他人,即屬可疑。再者,縱認其所述屬 實,惟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 物,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信賴基礎或存有特殊事由 ,自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況 且,不肖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轉讓或提領贓款,避免詐欺成員身分曝光,同時隱瞞資金流 向歷程,藉以掩蓋犯罪行為,規避之查緝而保有犯罪所得, 存戶也因此涉嫌犯罪之事件,更是屢見不鮮,政府近年透過 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 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而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現已年滿32歲,學歷 為高職畢業,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懵懂愚眛之人,故其 對詐欺集團前開慣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實 難諉為毫無所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帳戶係為洗信用 ,讓銀行誤以其有還款能力,衡情當某素未謀面、不知真實 姓名之人要求自己欺騙金融機關人員以求順利辦理某項業務 ,應當會對該陌生人係從事不法情事可能有所認識,足認被 告可預見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將作為不法詐騙使用,顯見被 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甚明。雖本件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 人財物之犯行,然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
洗錢罪嫌,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 騙被害人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 益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以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施以詐術之過程 案號 1 韋桂珍 111年9月5日11時55分許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加入LINE群組「以財發身機構21班」,「阮慕驊」老師會報股票讓妳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 2 廖淑莉 111年9月1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大贏家」,「阮慕驊」老師會報股票讓妳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 3 張春梅 111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1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22時5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老師助理「陳嘉玲」會報股票讓妳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8號
被 告 李鈺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鈺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前,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將前開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張正奇、劉阿謙、李鍾耀芬、黃齡玉、陳菊琪、王秀 瑾等6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詳如附表)。嗣張正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張正奇等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鈺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正奇、劉阿謙、李鍾耀芬、黃齡玉、陳菊琪、王秀 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正奇、劉阿謙、李鍾耀芬、黃齡玉、陳菊琪、王秀 瑾提供之手機畫面及匯款單據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僅係受騙之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過程 匯款時間 (以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案號 1 張正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張正奇訛稱:推薦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26號 2 劉阿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鴻」,向劉阿謙訛稱:可以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7號 3 李鍾耀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向李鍾耀芬訛稱:可教導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10時29分許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62號 4 黃齡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向黃齡玉訛稱:下載APP買推薦飆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 5 陳菊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鵬」,向陳菊琪訛稱:可以帶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9月6日12時17分許 ⑵111年9月6日1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 6 王秀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志銘老師」,向王秀瑾訛稱:需要將保證金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才可以取回之前投資的款項云云,惟王秀瑾發覺有異。並未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31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