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9號
PTDM,112,訴,9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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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智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8日上午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三姊妹小吃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智全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到場採尿,葉智全在其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葉智全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 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26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毒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 76、85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111年8月25 日偵查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26、3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 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13日接 續執行,於110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先 向警方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 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27 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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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