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3號
PTDM,112,訴,15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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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峰


許閎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14號、第248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管轄(11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94號),惟因發現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由,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之。許閎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承峰因與方水加之子方苰茗有糾紛,遂邀集許閎鈞、綽號 「林阿」之人,「林阿」又邀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3人(總計6人,下合稱江承峰等6人),均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 ,江承峰同時基於首謀、並與前揭不詳之人(1人)共同基 於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許閎鈞與前揭不詳之人(3人)共 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2時13分許, 前往方水加方苰茗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住處(住址詳卷) 後,由江承峰先向該處騎樓扔擲雞蛋,又與不詳之人1名持 木棒砸毀該住處之落地窗、方水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落地窗玻璃、機車後燈殼、後照鏡破損 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經方水加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許閎鈞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
二、案經方水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繫屬範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移轉管轄意旨 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被告江承峰許閎鈞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能 遽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則另行審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移轉管轄並繫屬於 本院者,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峰許閎鈞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8、141至148、379至3 83頁,偵卷第57至60、95至101頁,本院卷第39至44、79至8 1、10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水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5至237頁,偵卷第291至295頁), 並有被告江承峰之上網紀錄資料、車輛查詢清單、案發沿路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3張、現場暨毀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159至160、271頁,他卷第239至271、273至283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江承峰等6人間是否有騷亂之 共同意思一節,觀被告江承峰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跟方苰 茗在KTV看不順眼,我知道他家在哪裡,但因為找不到人, 所以我們一起去砸他們的住處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與 被告許閎鈞供述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江承峰 等6人於事前即鳩集約定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已堪認其等確係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又其等攜帶棍棒、雞蛋途經諸多民眾之住所,聚集地為告 訴人住處前之馬路,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253至259頁),堪認其等確藉群眾之結合力 ,於特定多數人所出入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而有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自將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江 承峰、許閎鈞所為,係屬刑法第150條所指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被告江承峰及不詳男子持木棒砸毀告訴人住處之落 地窗及普通重型機車,致落地窗玻璃、機車後燈殼、後照鏡 破損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球棒已為其等持以強暴並致毀損結 果,足認其等均已認識該等兇器係供行使所用,且客觀上確 對他人之身體、財產有危害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 江承峰許閎鈞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加重規定,不因該等兇器非被告許閎鈞所有或攜帶而解免其 責(至是否加重一節,詳下述)。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許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被告許閎鈞部分,僅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固有未當,然其既載明被告許閎鈞受被 告江承峰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等過程,且提及有人持有棍棒之 犯罪事實,可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7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就江承峰等6人所 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是 被告江承峰屬下手實施部分者,則應與同為下手實施傷害者 即不詳之人1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閎鈞在場助勢者, 則應同為在場助勢即不詳之人共3名,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江承峰就首謀部分之犯行,因法律業已異其處罰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公訴 意旨未就被告江承峰許閎鈞應分與其他不詳之人有共同正 犯一節予以敘明,容有未洽。末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 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江承峰許閎鈞上揭犯行,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 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係因被告江承峰許閎鈞與告 訴人之子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江承峰始邀集被告許閎鈞及其 他共犯聚集眾人尋釁生事,本質上係屬私人間之糾紛,又雖 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就其等原先 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自江承峰等6人到場至離去 ,歷時僅約2分鐘(見他卷第253至258頁),歷時尚屬短暫 ,使其等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人之身體傷亡,亦未造成告 訴人以外之人的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 攜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 形,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節,是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承峰與告訴人之子方 苰茗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邀 集被告許閎鈞、「林阿」等總共6人攜帶球棒等兇器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許閎鈞則在場助勢,對人 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所有之落地窗玻 璃、機車後燈殼、後照鏡破損而不堪使用,已侵害告訴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雖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審 訴卷第65頁),惟告訴人自承係因其會怕而撤回(見審訴卷



第61頁),復據被告江承峰許閎鈞自承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本件犯罪損害尚未填補。惟 念被告江承峰許閎鈞犯後始終願意坦承犯行,並詳實供陳 本件犯罪經過,且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其它前科,素 行堪稱良好,併衡酌被告江承峰係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被 告許閎鈞係在場助勢,參與程度有所不同,兼衡衝突之時間 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攜帶兇器種類等情事, 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情狀(見警卷第19、379頁、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江承峰部分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橘色棍棒1支,為被告江承峰所有 之物,且自承該棍棒為供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江承峰所有,爰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江承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手機各1支,固為被告江承峰、許閎 鈞所有之物,惟其等均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且被告江承峰邀集本案之過程,係因其與被告 許閎鈞在KTV唱歌,相互談論到此事後始前往談判(見本院 卷第80頁),亦非藉由前揭扣案手機相互聯繫,自應認該等 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能於本案沒收之,附此敘明。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峰許閎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男子持木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落地窗、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落地窗玻璃、機車後燈殼、後 照鏡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江承峰許閎鈞均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見審訴卷第65頁),揆諸前述說明,就被告江承峰、許 閎鈞所涉毀損罪嫌,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表(非與本案被告相關之扣案物者,爰不予羅列)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清單卷頁 1 橘色棍棒 (原編號4) 1支 江承峰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2603號(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 蘋果手機 (門號:0000000000,原編號6) 1支 許閎鈞 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蘋果手機 (門號:0000000000,原編號10) 1支 江承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4495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4號卷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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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