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茂林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
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茂林(下稱聲請 人)沒錢請律師提出理由狀,請求法院交付審判。聲請人向 被告良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及現任負責人 即被告陳政賢請求聲請人父親陳添財生前所投資之股份,卻 都無法過戶,這種情形不是侵占,實在令聲請人無法理解及 接受。聲請人父親生前所投資良泰公司之股份該向誰或哪個 單位請求過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 ,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 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 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 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 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陳政賢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 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之,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 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再於112年1月1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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