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智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智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智全(下稱聲請人)具 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並未說明對本院何 案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所 憑之證據,且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繕本,依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