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6號
PTDM,112,聲,35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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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黃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
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非常上訴之訴訟需要,請求付 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23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案件 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 ,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非常上訴等訴訟之需要,依上 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 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是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 法院聲請付與卷證之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 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 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14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87、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 之卷證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 ,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 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黃加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復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所涉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其請求付與上開案件全部卷證,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始 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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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