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6號
PTDM,112,簡上,3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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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190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麒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合計為零點玖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麒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後於108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 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10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 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執更字第1792號,併入109年度執更字第 1886號執行);(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以108年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17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案號 為109年度執更字第419號);(三)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 以109年度簡字第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上開 2案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68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執更字第1506 號),末上開(一)、(二)、(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 1月24日以109年聲字第1624號案件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



確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6 月1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詎陳麒仁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7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再吸食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同日7時25分許,持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0.91公克)、電子磅秤3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 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陳麒仁(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余坤 松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頁27-31)、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警卷頁33-3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毒偵卷頁11-13;警卷頁47-49;51-53)、本院111 年聲搜字436號搜索票(警卷頁55-5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頁59-65;毒偵卷頁91-97)、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67;毒偵卷頁99)、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頁69)、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頁81、毒偵卷頁83、 簡院卷頁1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 71;毒偵卷頁101、毒偵卷頁103)、聯華生技檢驗結果(警 卷頁83、警卷頁85、警卷頁8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泰山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警卷頁91、頁93、頁95)、檢驗照片(警卷頁103;1 15;127、警卷頁107;119;131)、扣案物品照片(警卷頁



103;115;127、警卷頁105;117;129、警卷頁109;119; 133)、現場蒐證照片(警卷頁113;125;137)、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頁7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警卷頁79;毒偵卷頁73)、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7月29 日檢驗報告(毒偵卷頁71)、聯華生技檢驗結果(警卷頁8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89)、檢驗照片 (警卷頁111;123;135)、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頁9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139、警卷頁141)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 刑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陳麒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復以被告科刑資料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本院復就該被告科刑資料依法進行調查程序,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仍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且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揆諸 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本 案前科紀錄顯構成累犯,且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明之方法,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法務部承辦公務員依 相關資料製作之紀錄,錯誤率極低,亦有法院審理卷宗內 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核實,堪認檢察官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判決誤認起訴書未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 累犯為實質認定,其判決顯屬違誤,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 。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起訴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故未對 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蒞庭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應有誤會,自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素行未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指證其曾購買毒 品之對象余坤松(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對 於毒品擴散有積極防制效果,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原審業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34、0.28、0 .29公克,合計為0.91公克),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 考(見警卷頁91),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卷頁5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 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主文 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9公克,顯屬誤載,併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因 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依上開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經警方檢驗後,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泰山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存卷可考(見警卷頁93、95),足信前揭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該 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沾附之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支 、吸食器1組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同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卷頁56),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關,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於主 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證為被告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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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