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5號
PTDM,112,簡上,35,202304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
簡字第1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0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3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同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 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 格與犯罪間之關聯,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允洽,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 證據方法,被告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原審 自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加重 其刑予以實體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被告於民國10 6年11月9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 罪名之竊盜罪,堪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類意旨,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漏未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的事實已有所 主張並舉證,亦無視被告明顯屢犯同一罪名,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拒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已主張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據。然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 於判決理由中並已說明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被告前案判處罪 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縱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審列為「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充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 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有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 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 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 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如附件原審簡 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侵占、毒品等前科 ,素行非佳,且被告身體健全,卻未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許天生及告訴人黃翰



瑋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天生達成和解,並 已歸還所竊財物且全額賠償被害人許天生損失,可認犯後態 度甚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件原 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 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原審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本院合 議庭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 持。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對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均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 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同法 第309條、第310條關於有罪判決書記載規定及同法第366條 關於二審審理範圍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對原審有罪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應包括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證據採認、刑之加重減輕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主 刑(包括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沒收、保安處分、緩 刑等項;當事人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範圍即應限於與刑有關之 事項(包括刑之加重減輕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主刑《含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主刑、緩刑等項),而不包括刑 以外之「罪的認定」(包括犯罪事實、論罪法條、證據採認 等)及「沒收」與「保安處分」之決定。因此,110年6月18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雖係以「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為 說明,但此處所謂犯罪事實部分,自應包括原審判決基於犯 罪事實所為之法條適用與罪名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 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 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 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 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 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 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原審援引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記載,被告 係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6樓617號病房內行竊,揆之前揭說 明,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惟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自僅 能依原審論罪法條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之 量刑,不得以原審判決論罪違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改依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1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2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英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侵占、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且其身體健 全,卻未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 破壞被害人許天生及告訴人黃翰瑋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許天生達成和解,並已歸還所竊財物且全額賠償 被害人許天生損失,可認犯後態度甚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家庭、生活、經 濟與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七星香菸2包,均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黃 翰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9,00 0元現金,雖僅返還予被害人許天生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許天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許天生剩餘6,000元 之損失,堪認已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所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吳英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吳英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吳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英俊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6樓617 號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許天生置放在該 處病床上外套內皮包中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吳英俊所竊得其中3,000元現金(已發還許天生),吳英 俊復已另賠償許天生6,000元現金。㈡復於111年2月12日12時 5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翰瑋停放在其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所置放之七星香菸2包(共約值25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翰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天生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翰瑋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除已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許天生之部分外,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