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榮樹(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雖構成累犯 ,但經衡酌不予加重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榮樹依法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故不到庭,此有其上訴狀1 份、本院送達 證書2 份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卷可憑,是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樹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榮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施用偽證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本案遭竊機車經警方尋獲後,亦已發還告訴人紀李美 雲;復考量被告有竊盜、偽證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之 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
被 告 鄭榮樹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樹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榮樹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7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紀李 美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前,見紀李美雲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4 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 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 具使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於同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農地內尋得上開 機車1部(已發還紀李美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榮樹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機車不是伊偷的,警詢時伊喝太醉了才會承認,伊就是喝醉了,意識不清了,講話亂七八糟,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伊,當天伊的腳踏車被人家偷騎,伊不知道是誰偷騎的,但監視器影片中騎腳踏車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 被害人紀李美雲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承辦警員洪偉峻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泥醉跡象,且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四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