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據,並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 後述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肯認被告犯行輕微,已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實感恩德,惟衡諸被告此前並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於本案確有悛悔實據,必不再犯,且已與告 訴人乙○○和解並結為好友,應認本件容有為緩刑宣告之餘地 ,爰提起上訴,請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 而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 因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為破壞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之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況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所科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度刑為輕,顯無量刑 畸重等顯然失當情形,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能積極與告訴 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經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有向我釋出善意, 我有看到被告的改變,我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我們現已 經是好朋友,被告小孩生日我也會去慶生等語,顯已求得告 訴人諒解,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觀之,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將來再犯之機率不高,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 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陳峰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峰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陳峰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峰毅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峰毅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尚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如上 述(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峰毅上述 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洪子宸、陳智煒、真實年籍不詳暱稱「CC」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峰毅僅為在場助勢者,參與犯罪之程 度不同,自無從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洪子宸、陳智煒成 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甲○○所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 秩序行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 至7頁),告訴人亦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表示:本案係 一場誤會,希望能為被告求情,也希望法院能輕判被告等 情,有告訴人狀紙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確知悔悟, 且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通常不致造成永久性之傷害, 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 尚屬輕微,足認其等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陳峰毅僅因行 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糾眾至上址公共場
所聚集,並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在場助勢,所為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 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及照顧,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陳峰毅自述高職肄業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 月收入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1年 度訴字第438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洪子宸
甲○○
陳智煒
陳峰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宸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智煒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 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二、詎洪子宸、陳智煒猶不知悔改,洪子宸於110年4月1日20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 ○街000號斜對面,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電話聯繫甲○○、陳智煒 、陳峰毅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CC」之人前往上址處,而洪 子宸、甲○○、陳智煒、陳峰毅等4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子宸 駕車將乙○○所駕車輛攔停後,洪子宸、甲○○、陳智煒、陳峰 毅分別以徒手方式追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洪子宸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洪子宸在毆打乙○○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乙○○置於其自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取走,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乙○○使用其行車記錄器攝影之權利。嗣經員警接獲報 案,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並以電話聯繫甲○○及自稱「CC」之人到場助勢,並與甲○○、陳智煒、陳峰毅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為免遭查緝,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上行車記錄器取走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洪子宸邀約至現場助勢,並與洪子宸、陳智煒、陳峰毅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暱稱「CC」之人邀約前往現場為被告洪子宸助勢,並與洪子宸、甲○○、陳峰毅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洪子宸邀約至現場助勢,並與洪子宸、甲○○、陳峰毅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洪子宸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洪子宸將其小客車攔停後,與被告甲○○、陳智煒、陳峰毅徒手毆打其,並造成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其所駕自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遭被告洪子宸取走之事實。 6 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影像(存於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2份 ⑴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洪子宸、甲○○、陳智煒、陳峰毅以徒手方式毆打之事實。 ⑵佐證現場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之事實。 7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 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
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 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 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 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 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 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 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 ,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 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 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 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 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 ,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 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三、核被告洪子宸、甲○○、陳智煒、陳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而被告洪子宸另涉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 告洪子宸、甲○○、陳智煒、陳峰毅就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子宸所涉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洪子宸、陳智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刑案紀錄,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4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4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1紙在卷足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子 宸就取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洪子宸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陳:因 行車紀錄器有告訴人被毆打的畫面,想說拔走就沒有現場影 像等語,是被告洪子宸拿取上開行車記錄器之目的,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該 行車記錄器業已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然此與前開起訴強制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