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4號
PTDM,112,簡,6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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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峯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10月12日(111)潮安醫 字第132號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2年2 月3日(112)潮安醫字第01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就診病歷資 料」、「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前於本院111年12月5日準備程 序中辯稱因為有憂鬱症,服用悠樂丁、利福全等藥品,並因 由醫生施打『縮水蘋果酸氯芬尼拉明針』導致行為當時有睏倦 、嗜睡、暈眩、夢遊意識不清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本案發生前至 該院就醫時意識是否清醒?經該院以111年10月12日(111) 潮安醫字第132號函覆:『被告於110年6月13日19點38分至本 院急診就醫,當時意識清醒,於110年6月13日22點13分經醫 師允許出院』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另依該院急診護理記 錄單亦記載:『2021/06/13 19:45病人(即被告)意識清楚 』、『2021/06/13 22:13病人意識清楚...病人主訴不適情形 已較改善,想回家休息,給予出院帶藥』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6月13日22時13分許離 開醫院時意識尚清楚,故於案發當時即110年6月13日22時51 分許應無可能有其所述睏倦、嗜睡、暈眩、夢遊意識不清等 情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心神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



告坦承犯罪,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 中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無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之辯詞,應不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 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前於95至97年間因詐欺、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3月1次、 4月1次、7月3次、6月1次、7月1次、4月1次、6月2次、7月4 次、6月1次、7月1次、3月1 次、4月8次、7月1次、6月1 次 、5月1 次、8月1 次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71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 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之前有 竊盜前科,屬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竊盜)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入監執行,然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再有犯罪情事而遭 假釋撤銷,且於執行完畢至今已逾4年再犯本件犯行,屬末 期再犯輕罪之情形,尚難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心神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已如理由補充部分 所述,故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洪子翔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非其所有 ,如未得同意取用會構成竊盜罪,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以 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後後隨即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案含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 訴人自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洪國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峯前曾因詐欺、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 、4月、3月、4月、7月、7月、7月、6月、7月、4月、6月、 6月、7月、7月、7月、7月、6月、7月、3月、4月、4月、4 月、4月、4月、4月、4月、4月、7月、6月、5月、8月確定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洪國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22時51分許,見洪子翔停放在屏東 縣○○鎮○○路00號「忠義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引擎,竊取並駕駛該車離去,且將該車棄置在屏 東縣潮州鎮三林路與台1線路口。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洪子翔並已自行尋回上 開自用小貨車1部。
三、案經洪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國峯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被送去醫院,伊真的不知道,伊從那台車走過去,旁邊有機車經過,伊只有從車子旁邊走過去,伊沒有竊取該台車,如果伊有做伊會認云云。 ㈡ 告訴人洪子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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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