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鉑軒
宋威廷
陳竑諭
徐諺銘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34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鉑軒、宋威廷、陳竑諭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諺銘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邱鉑軒駕車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6日凌 晨5時21分許,同時另有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甘全祐。 ㈡「墾丁香閣帆船石民宿」應更正為「墾丁香閣帆船石民宿」 。
㈢林育丞經警拘獲之時間為111年2月16日18時15分許。 ㈣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 罪陳述、網路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 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
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 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 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藏匿犯人 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 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 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 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 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 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林育丞犯下重罪 而逃亡,竟仍配合其要求而使之隱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 緝捕,進而影響查緝人犯之時效及偵查權之行使,渠等所為 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但被告陳竑諭 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尚知正視己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邱鉑軒有前案紀錄,惟不構成 累犯;至被告宋威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於106年12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宋威廷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 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8號
被 告 邱鉑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宋威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竑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徐諺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鉑軒、宋威廷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東家美音KTV,目擊林育丞持刀砍殺陳坤邦(現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陳竑諭 、徐諺銘雖提早離開案發現場,仍透過新聞報導及相互討論 ,均明知林育丞殺害陳坤邦,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 絡,先由邱鉑軒駕駛其所有BDT-22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 丞、宋威廷自案發現場至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下簡稱寶 建醫院),復於同年1月26日6時12分許,由宋威廷電話指示 徐諺銘騎乘MMT-112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育丞自寶建醫 院至屏東縣中山公園附近,使林育丞得以搭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黑色國瑞Altis離去,並投宿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墾丁香閣帆船石民宿(下簡稱本案民宿)。嗣於同日20時8
分許,由陳竑諭駕駛不知情之簡嘉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諺銘至林育丞所在之上揭民宿,復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育丞、徐諺銘至墾丁大街與邱鉑軒、宋威 廷會合,復於同日22時22分許,陳竑諭駕駛AXQ-9869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育丞、徐諺銘、邱鉑軒、宋威廷返回本案民宿 後,林育丞先徒步離開民宿,陳竑諭則搭載徐諺銘、邱鉑軒 、宋威廷至民宿附近與林育丞會合,隨即將林育丞載送至高 山巖土地公廟下車後使之離去,以此方式使林育丞隱避,至 同年2月16日18時許林育丞始由警方拘獲。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諺銘、邱鉑軒、宋威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供承 不諱;被告陳竑諭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載林育丞等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想 那麼多,一開始也沒有要載他等語。經查,被告等4人使人 犯隱避之犯行,業經另案被告即證人林育丞於偵訊中具結之 證述明確,並有墾丁香閣帆船石民宿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寶建醫院監視器畫面4張、東家美音KTV監視器翻拍畫面32張 暨影像時序圖、被害人陳坤邦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2446號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各4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徐諺銘、邱鉑軒、宋威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陳竑諭所辯,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渠等之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之共同 使人犯隱蔽罪嫌。檢察官原諭知對被告徐諺銘、邱鉑軒、宋 威廷為緩起訴之處分,然審酌本件所藏匿之對象涉及殺人之 重大刑案,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嚴重戕害,茲認為緩起訴之 處分並非適當,自無以維持。惟審酌被告徐諺銘、邱鉑軒、 宋威廷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事發時曾鼓動被告林 育丞向警方投案,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惡性非重,建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宣告得為易科罰金之刑。至於被告陳 竑諭為藏匿人犯之主要駕駛人,惡性較重,事後又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惡劣,請依同條文之規定,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