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7號
PTDM,112,簡,48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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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勝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勝涵以出租電動機車為業,並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使用 以其父柯啟坤之名義向劉佳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房屋,作為電動機車出租之營業場所。柯勝 涵本應隨時注意其供出租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鋰電池已過保固 期限而有劣化情形,且應避免使用劣化電池於充電時內部溫 度持續上升造成破損致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高 而引發鋰電池爆裂起火,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110年2月9日上午某時,疏未注意其放於上址 店內一樓東南側電池充電架上充電之鋰電池已有劣化情形, 仍持續置於店內充電架上充電,且於囑咐在墾丁路269號經 營機車出租之其母李麗雲於客人返還機車時幫忙接待後,即 逕自離店外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處於充電狀態中之鋰 電池即因劣化導致膨脹後爆裂產生火、煙,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柯勝涵經營之店面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與其店面(墾 丁路265號)相鄰而由王永仁居住○○○○○路000號房屋及由張恆 雲經營服飾店之墾丁路267號房屋,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致生公共危險,另導致居住於○○路000號2樓房屋內之張 文龍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及氣喘急性發作等傷害。案經張恆 雲、張文龍告訴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張恆雲、張文龍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105頁、偵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95頁)、 證人王永仁詹恆隆、劉佳俊李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11頁 至第221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9 1頁至第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 書1份(見警卷第207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9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31頁至第391頁)、告訴人 張文龍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75頁)、墾丁路0 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76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火 災之發生,雖造成如附表所示有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未有人之 建築物內部有如附表所示受燒狀況,但主要受燒部分均為內 部裝潢、天花板、隔間及物品等,並未燒燬房屋主要構成之 部分如屋頂、牆壁而喪失主要效用,足見並未造成燒燬房屋 之結果,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物品,並因而致人 受傷,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電動機車出租行業 ,本應謹慎注意作為電動機車動力來源之電池有無耗損、劣 化情形,竟仍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火災,除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害外,並使告訴人張文龍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受火災波及之被害人王永 仁、劉佳俊陳恆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可參(見警卷第 14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



張恆雲、張文龍亦達成和、調解,惟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 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受燒情形(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 1 墾丁路263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詹恆隆,出租予王永仁)。 1樓西側曬衣間未受燒僅地面受煙燻黑、西側寢室1床鋪受煙燻黑,西側走廊牆壁輕微積碳、地面燻黑、南側寢室2天花板輕微積碳、地面燻黑,南側儲物間牆壁輕微積碳、地面燻黑,東側廚房天花板燻黑、廚房吧檯桌面燻黑變色,東側用餐區矽酸鈣天花板受燒後破裂、北側裝潢板材燒施、剝落。 2 墾丁路265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劉佳俊,1 樓出租給被告柯勝涵之父柯啟坤,但實際由被告使用)。 ①3樓東側神明廳上方天花板僅輕微積碳、神明桌南側牆面燻黑、變色,西側曬衣間輕微積碳、煙燻,3樓通往2樓樓梯牆面積碳、燻黑。 ②2樓北側走廊上方積碳、勳嘿,東側寢室1天花板積碳、床鋪煙燻、積碳,寢室1浴廁積碳、燻黑,南側儲物間積碳、燻黑,北側走廊積碳、燻黑、變色,南側寢室2牆面積碳、床鋪煙燻、積碳,南側寢室3牆面積碳、燻黑床鋪煙燻、積碳,西側客廳家具煙燻、積碳,2樓通往1樓樓梯煙燻、積碳。 ③1樓西側廚房僅輕微積碳、煙燻,南側寢室天花板積碳、床鋪煙燻、積碳,南側儲物間2天花板積碳、床鋪煙燻、積碳,地面工具煙燻、積碳,南側浴廁煙燻、積碳、變色,南側儲物間1煙燻、積碳、變色,牆面混凝土剝落,北側走廊牆面煙燻、積碳、變色,牆面混凝土剝落,西側電動機車停放處,電動機車受燒後塑膠外殼燒熔、燒失僅剩鐵製骨架,北側鐵捲門受燒後燻黑、變色,南側鐵皮隔間牆受燒後燻黑、變色,鐵皮隔間牆面變形,南側電動機車停放處,電動機車受燒後塑膠外殼燒熔、燒失僅剩鐵製骨架,東南側電動車電瓶充電區,充電區上方天花板燻黑、變色,混凝土牆面剝落,充電區置放電瓶鐵架,鐵架受燒後燻黑、變色,電動車電瓶充電區附近發現多顆由內部爆裂18650充電電池。 3 墾丁路26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恆義,出租予告訴人張恆雲)。 3樓西側寢室因房門有關上,寢室內並未受煙燻黑,3樓梯間處有輕微積碳。2樓西側寢室2、寢室3牆壁輕微積碳、地面燻黑,北側走廊牆壁輕微積碳、燻黑,東側儲物間僅地面輕微燻黑,西側寢室1牆壁輕微積碳、地面燻黑,南側通往1樓樓梯積碳、燻黑。1樓西側廚房積碳、燻黑,南側倉庫天花板燻黑、變色,倉庫內貨物煙燻、積碳,中段神明廳上方塑膠裝潢板材受燒後變形、掉落,牆面燻黑、積碳,東側商品販售區上方鋼製橫樑受燒後彎曲、變形,牆面燻黑、變色,木質板材燒失,貨架商品燒熔、燻黑、變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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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