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1號
PTDM,112,簡,48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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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振龍因其子黃士恩張簡建豪有傷害糾紛,對張簡建豪不滿,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上,張簡建豪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友人陳榮進住處泡茶。適黃振龍前往該處,瞥見張簡建豪在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徒手正面毆打張簡建豪胸口、頭部數下,為陳濬璿吳嘉仁阻止後拉開至屋外,旋即駕車離去。張簡建豪事後驗傷,受有四肢擦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陳榮進所述相符,也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簡建豪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枋寮醫院出具記載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贓物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其子與告訴人有糾紛, 既率然出手毆傷告訴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為犯罪手段、致 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從警詢 起就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解或和解等情節,兼衡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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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