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 後之112年1月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害人陳O恩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 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 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6日7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陳 O恩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 屏東東港店前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少年陳O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年 陳O恩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