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腳部傷勢本有施用藥物抑 制疼痛,戒了藥物後,因戒斷症狀而情緒暴躁,其對妻子的 暴力深感後悔,但其壓力實鉅,因經濟壓力導致無餘力再顧 其他。被告擔心家中母親身體狀況,其兒子、妹妹也須照顧 ,請求讓被告出所並處理相關事宜;另被告在所期間就其腳 部傷勢外醫2次,醫生診斷備註轉診高雄榮總原主任醫師方 能處理開刀,考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 出所治療或戒護就醫開刀休養。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併聲請停止羈押,被告在押而家中老母臥病,希望法院停 止羈押使其得以出所工作賺錢,避免家庭破碎等語(見刑事 具保或戒護就醫聲請狀、刑事上訴及撤銷第二張押票聲請狀 各1紙在卷)。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 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 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蕭志翔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 暴力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自民國112年2月21日予以羈押 在案,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業於112年3月31日就被告本案5次傷害犯行,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3、2、3、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被告本 案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判處拘役50日在案。聲請人雖以前 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 告之前精神上的施暴自今年(112)年1月份起,一週約莫5 日均有之,身體上施暴大概有7次,最近1次是110年2月20日 ,社工協助我聲請保護令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2頁) ,告訴人亦稱至今仍對被告深感恐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是被告於本案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 ,於短短1月有餘之期間內,屢次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可見被告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性非低。又告訴人現雖 經安置,然告訴人之生活圈與可能出沒之場所不會因為經安 置而全然改變,是告訴人雖經安置而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仍可能接觸告訴人。綜上各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替代處分而擔保告訴人免於再度遭受危險,是亦仍有羈押 之必要,且經權衡聲請人所犯對他人之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稱在所期間就其腳部傷勢外醫屏東基督教醫院,經 醫師診斷要進行手術等語,然前經本院電詢法務部○○○○○○○○ 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外醫情形及其傷勢在所是否無法處理 ,如有手術必要,得否戒護至被告所稱醫院進行開刀等節, 經該所衛生科陳護理師覆稱:被告腳部問題為其2、3年前骨 折術後所導致,目前由屏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醫生診斷為淋巴 炎,現服藥中;被告就醫情況為由上開醫院到所診療或至該 院診療二者併有,持續治療及給藥中。如其經醫師診斷有進 行手術之必要,原則上由所內人員戒護至上開醫院開刀,若 醫師表示該院無法處理而有轉診之必要,則依醫囑轉至指定 院所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可知被 告在所期間固經治療腳部傷勢,然被告既經戒護就醫治療, 並持續安排看診,依其所受傷勢觀之,並無非保外治療才能 痊癒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 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