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4號
PTDM,112,簡,36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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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玉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玉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捷維複方有酵保護」飲品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玉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 後之112年2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竊之動機、手段、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5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利捷維複方有酵保護 飲品1罐,並當場飲用完畢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7頁、偵卷第15頁),就其已飲用之飲品部分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已無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該飲品空罐1只,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利玉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玉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2日22時25分許,在曾昭仁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玉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利捷維複方 有酵保護」飲品1罐(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旋即飲用 殆盡。嗣經曾昭仁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利捷維複方有酵保護」飲品空瓶1罐(已發還曾昭仁)。二、案經曾昭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玉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昭 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即遭被告飲用殆盡之上開「利捷維複方有酵保護」飲品部分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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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