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
字第3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義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之0號「○○養生會館」之負 責人及櫃檯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該會館內媒介、容留女子杜○芝 及范氏○珊從事為不特定之男客按摩並撫摸陰莖直至射精之 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性服務),並每次收取消費費用新臺幣 (下同)1,400元,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55分許,由黃俊義接待並向至該會 館消費之男客郭○成說明消費方式後,引領郭○成前往包廂, 並安排杜○芝在包廂內提供郭○成半套性服務至同日19時55分 許結束,再由黃俊義向郭○成收取現金1,200元及面額200元 之振興5倍券1張。嗣於111年2月24日20時11分許,由黃俊義 接待並向至該會館消費之男客黃○成說明消費方式後,引領 黃○成前往包廂,並安排杜○芝在包廂內提供黃○成半套性服 務至同日21時11分許結束,再由杜○芝向黃○成收取現金1,40 0元後交予黃俊義。
㈡黃俊義於前案經查獲後,另於111年2月24日20時許,復由黃 俊義接待並向至該會館消費之男客黃○忠說明消費方式後, 引領黃○忠前往包廂,並安排范氏○珊在包廂內,提供黃○忠 半套性服務至同日21時1分許結束,再由黃俊義向黃○忠收取 現金1,400元。
㈢嗣經警方先後於110年12月1日20時許、111年2月24日21時15 分許在該會館外攔查男客後,循線進入該會館臨檢,共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以及上開現金與振興5倍券,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俊義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郭○成、黃○忠、黃○成、范氏○珊、杜○芝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告媒介杜○芝及范氏○珊提供半 套性服務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2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容留杜○芝提 供半套性服務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及同一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各次容留行為之獨立性較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乃分別容留不同 女子提供半套性服務,其犯意各別,行為亦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容留女子提供半套 性服務之對象數目及次數;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估價單,以及編號3所示之估價 單,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記錄杜○芝、范氏○珊提供半套 性服務之時間與包廂號碼,而各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213號卷第30頁,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第18 至19頁,本院卷第33、91至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郭○成支付之現金1,2 00元及面額200元之振興5倍券1張,以及黃○成支付之現金1,
400元,並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黃○忠支付之 現金1,400元,業如前述,上開現金及振興5倍券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俊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估價單、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面額貳佰元之振興五倍券壹張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俊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估價單、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編號316383號估價單1張 2 編號630406號估價單1張 3 編號630795號估價單1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黃俊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義係址設屏東縣○○鎮○○○街00之0號「○○養生會館」之負
責人兼櫃檯人員,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19時前某時起 ,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媒介店內員工杜○芝及范氏○珊從事為 不特定之男客按摩並撫摸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 猥褻行為,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所得由員 工從中抽取400元牟利,餘則歸店家所有。㈠適有男客郭○成 於110年12月1日19時許,至上開養生會館消費,由黃俊義媒 介安排杜○芝在包廂內為郭○成服務,並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 套性交易。嗣郭○成消費完畢後,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養生 會館離去之際,為警上前攔查並進入該養生會館臨檢始悉上 情,復在上開養生會館內扣得估價單1張、郭○成消費後所支 付之1,200元現金及面額200元之振興五倍券1張。㈡另有男客 黃○忠、黃○成於111年2月24日20時許,至上開養生會館消費 ,由黃俊義媒介安排范氏○珊及杜○芝在包廂內分別為黃○忠 及黃○成服務,並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性交易。嗣黃○忠及 黃○成消費完畢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上開養生會館離去 之際,為警上前攔查並進入該養生會館臨檢始悉上情,復在 上開養生會館內扣得估價單2張及黃○忠、黃○成消費後所支 付共計2,800元現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義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跟杜○芝及范氏○珊講不能做性行為服務,我不知道他們私下接客。我這家店只有提供全身油壓按摩這種服務,1次就是1,400元,小姐1,000元,我400元,下班後拆帳,小姐不可以在那裡做半套性交易,上班的時候我就有跟他們說不行做半套云云。 2 證人杜○芝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為男客郭○成、黃○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3 證人范氏○珊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男客黃○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4 證人郭○成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受證人杜○芝所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單純按摩之費用僅為1,000元,加計半套性交易服務始為1,400元之事實。 5 證人黃○忠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接受證人范氏○珊所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6 證人黃○成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接受證人杜○芝所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其於事前即已知悉上開養生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7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臨檢紀錄表、屏東縣○○○○○○○○○○○○○○○○○○○○○○○○○○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蒐證照片 (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ZZZZ; &ZZZZ;00000000000號案卷)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 (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ZZZZ; &ZZZZ;00000000000號案卷)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及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