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號
PTDM,112,簡,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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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冠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15分許前某時許起至111年8月17日9 時15分許止,以倒撥電表指數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 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破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封印鎖(電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再取下電表玻璃蓋,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使電表計 度失效不準,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 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 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 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 性;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應受追償之電



費等情,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在卷可佐(見111 偵13305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取之電費 合計18萬8,327元,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周冠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伶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15分前之某時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安裝在該處之電表( 電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封印鎖(電表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再取下電表玻璃蓋,以倒撥電表 指數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 之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 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11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周冠伶 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 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估算應追償電費為18萬8,327元 )。嗣因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察覺有異,遂於111年 8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會同員警至上址查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臺電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 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 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 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 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 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 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 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 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 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 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 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 ,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 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 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 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 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



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 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 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 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錶抄得之度數為真實, 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 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 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 非字第172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件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將 電錶指數倒撥方式使電錶失效不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 費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 竊取電能及電業法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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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