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38號、第14274號、第14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瑞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 破壞鐵柵欄或大門及香油錢箱上附掛之鎖頭,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物得手,致令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 表一編號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二、李瑞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5至9、1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5至9、11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5至9、11所示之物得手。三、李瑞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1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0所示方式,著手 搜尋財物,惟未得手而離去。
四、嗣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李瑞彰住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7、19、22、2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編號1、4、6、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37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尚有附表二編號17、19、22、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罪涉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8所為,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9、11所 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論罪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之說明: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毀壞附掛於鐵柵欄之鎖頭,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照片2張可憑(警一卷第 58頁),該鎖頭依通常觀念足認屬於防盜設備,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罪法條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款;附表一編號6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有攜帶老虎鉗毀越 窗戶竊盜之舉,惟於論罪欄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越窗戶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一編號6部分論罪 法條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 款。上開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法條僅是同條項中加重條款不 同,被告亦均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論以11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1部分
,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附表一 編號1、4至6、8部分,被告恣意毀壞或踰越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花費勞費設置之門窗、安全設備,可責 難性更高。被告如附表編號1、4部分,竊盜同時亦毀損他人 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迄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犯後全未展現彌補 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 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部 分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全部坦承。附表一編號3、10部分, 被告犯行止於未遂,造成之法益侵害較既遂情形為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10部分,諭知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 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4 、5、6、7、8、9、11部分,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1千元、2萬元、3千元、5千元、1百元、8千元、6千元、3 千5百元,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4、5、6、7、8、9、1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 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萬能鉗1
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 20頁至第121頁),故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雙面膠1捲、未 扣案釣魚線1條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故依上揭規定,均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釣魚線1條,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老虎鉗1支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0頁 至第121頁),故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砂輪機1台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故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未扣案鐵鉤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衣物、布鞋、包包、安全帽,均為被告 所有,且是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時所穿著 配戴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惟上開扣案物品僅為被告平日衣著,並無掩飾身分效用, 難認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122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828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分偵字第111324325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122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1 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明宮」 穆小晴 李瑞彰騎乘其父李和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附表二編號17所示萬能鉗1支至左列地點,破壞廟宇內鐵柵欄附掛鎖頭、香油錢箱附掛鎖頭後,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穆小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 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6張(警一卷第62頁至第74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111年9月3日凌晨2時1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福德宮」 蔡銘章 李瑞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雙面膠帶1捲,黏在未扣案釣魚線1條上,再將釣魚線垂入該宮廟放置之香油錢箱內,黏取箱內現金1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銘章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②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4張、被告全身照照片4張(警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8張(警一卷第79頁至第97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釣魚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111年9月3日上午6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大明宮福德祠」 吳國祥 李瑞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7所示萬能鉗1支,破壞保險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香油錢,然因無法打開保險箱而未得手,李瑞彰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國祥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0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4 111年9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南平金茄萣港庄共心堂」 趙光復 李瑞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7所示萬能鉗1支,破壞廟宇大門上附加之金屬製鎖頭後進入廟宇內,再破壞該廟宇內香油錢箱鎖頭,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光復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9張(警一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警一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111年9月7日凌晨2時42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祿天宮」 甘國興 李瑞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9所示老虎鉗1支,破壞廟宇大門上附加之金屬製鎖頭後進入廟宇內,再破壞該廟宇內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現金3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甘國興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一卷第122頁) 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5張(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111年9月27日晚間7時4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雙龍宮」 李佳原 李瑞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9所示老虎鉗1支,先破壞雙龍宮窗戶鐵網,自窗戶攀爬入該廟宇內,再持老虎鉗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現金5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一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140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111年9月27日晚間7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福興宮」 許仁上 李瑞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9所示老虎鉗1支,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現金1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仁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3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111年10月4日上午4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旁「苦興堂」 李文峯 李瑞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老虎鉗1支、砂輪機1台,先持老虎鉗破壞廟宇大門附加之金屬製鎖頭後進入廟宇,再以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現金8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一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111年10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福德祠」 陳崑山 李瑞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2所示砂輪機1台,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現金6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崑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5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一卷第156頁) ③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111年10月12日凌晨2時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武安宮」 林勝利 李瑞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2所示砂輪機1台,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置於香油錢箱內現金,當時鄞楷橙遛狗路過該處,李瑞彰為免事跡敗露,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勝利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8頁) ②證人鄞楷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 ④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9張(警二卷第10頁至第15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二卷第14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1 111年7月5日凌晨0時5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土地公廟 李協振 李瑞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未扣案鐵鉤1支,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現金3千5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協振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③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一卷第3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 李瑞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藍色上衣 1件 2 藍色長褲 1件 3 咖啡色外套 1件 4 灰色手套 3隻 5 鴨舌帽 2頂 6 紅色面罩 1個 7 綠色包包 1個 8 藍色布鞋 1雙 9 灰色安全帽 1頂 10 板手 3支 11 一字起子 1支 12 套筒 1個 13 萬能鎖起子 1支 14 鑽頭 1支 15 螺絲起子 2支 16 一字板手 1支 17 萬能鉗 1支 18 瑞士刀 1把 19 老虎鉗 1支 20 手電筒 1個 21 延長線 1條 22 砂輪機 1台 23 雙面膠帶 1捲 24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 25 注射針筒 2支 26 海洛因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