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4號
PTDM,112,易,16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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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坤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坤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方坤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345號、第1602號、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 至30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4 日11時許,在蔣添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住處附近,向蔣添盛購買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㈢嗣於111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警方於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 、新勝街路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方坤風行跡可疑而上前 攔查,方坤風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先行向員警 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 3公克、驗前淨重0.1528公克、驗餘淨重0.1466公克)予警 方查扣,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29、13 5、1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足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 111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偵 卷第69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 驗前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466公克)經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犯: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①、



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 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又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上 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上開2犯行均合於自 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蔣添 盛等語(見警卷第8-9頁),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蔣添盛確有於111年10月4日11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案外人蔣添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 3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屏檢錦列111 毒偵1996字第1129011074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72、87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案外人蔣添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亦係蔣添盛等語( 見警卷第8-9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3月21日屏檢錦列111毒偵1996字第1129011074號函1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復另行持有毒品而未及施用,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其持有之毒品重量甚微 、期間甚短,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43公克、驗前淨重0.1528 公克、驗餘重量0.1466公克)經送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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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