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7號
PTDM,112,易,117,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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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選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 張選仁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7月18日9時45分許採 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 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10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 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 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 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被 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品行部分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在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 賣茶葉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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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