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6號
PTDM,112,撤緩,3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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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哪惠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哪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哪惠前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0 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前之105年3月16日、105年6月25日另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2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之112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屏檢錦祥112執聲238字第11290137 3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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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