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0號
PTDM,112,撤緩,3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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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睿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睿品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金睿品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給付范乃仁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嗣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



24日,犯罪時間自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3月25日,下稱前 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更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 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件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前 案與後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 、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法治 觀念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 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 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 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後,前案所處刑罰 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 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以,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 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匯款1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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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