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偉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候世緯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勝鈞鼎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智傑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溫凱倫
湯國豪
江彥彬
李慶鴻
鄞凱祥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林世昌
陳順天
陳意宗
丁玄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1、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候○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候○偉因其子即少年候○于(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少年柯○興(92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於民國109 年4月19日2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伊屯部落因細故發生口角 ,與丁○○相約於翌(20)日19時30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枋 山鄉光復路74號旁之楓港公車站理論,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候○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候○恩、庚○○、丑○○、戊○○、 己○○、辰○○、寅○○、卯○○、乙○○、丙○○、巳○○及候○于等人 前往赴約而為首謀(辛○○、己○○、卯○○部分另行審結);丁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壬○○、癸○○、甲○○、子○○、午 ○○及柯○興等人前往赴約而為首謀(壬○○、午○○部分另行審 結)。
㈡迨雙方於同日20時24分許到場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候○偉即與候○恩、丑○○、戊○○、己○○、乙○○、候○于、卯○○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其中候○偉、候○恩、丑○○、戊○○、己○○、乙○○、候○ 于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而由候○偉持鐵棍1 支、候○恩持開山刀1把、丑○○持黑柄開山刀1把、乙○○持 高爾夫球桿1支共同毆打午○○(傷害部分業據午○○撤回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由戊○○持鐵棍1支、己○○持番刀1把、候○于持鐵棍1支與他 方發生肢體衝突,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衝撞癸○○(傷害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候○偉即與候○恩、 丑○○、乙○○、戊○○、己○○、候○于、卯○○以此方式共同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其中候○偉、候○恩、丑○○、戊○○、乙○○
均屬成年人且知悉候○于在場且為未成年之少年,而與少 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部分業據丁○○、癸○○、壬 ○○、子○○、甲○○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⒉庚○○、辰○○、寅○○、丙○○、巳○○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其中庚○○、丙○○、 寅○○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由庚○○持鐵棍1 支、寅○○持木棍1支、丙○○持高爾夫球桿1支,辰○○、巳○○ 則徒手在場助勢。
⒊丁○○與壬○○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丁○○與壬○○並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 圖,而分別持鐵棍1支、球棒1支與他方發生肢體衝突。 ⒋癸○○、子○○、甲○○、午○○、柯○興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無事證證 明癸○○、子○○、甲○○、午○○知悉柯○興為未成年之少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候○偉等人旋即逃離現場,警方 遂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戊○○、丙 ○○、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乙○○ 、丁○○、癸○○、子○○、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3、14至15、61 至63、73至75、92至94、131至134、149至151、163至165、 189至191頁,警卷二第215至218、224至226、229至230、23 1至233、236至237頁,警卷三第43至48、624至626頁,偵卷 二第28至35、221至228、263至271、325至331頁,偵卷三第 5至13、61至67、75至89、108之15至108之29、108之49至10 8之63頁,偵卷四第17至27、232之25至232之27、357至359 、395、396頁,偵卷五第5至13、20至27、52至63、89至97 頁,調偵卷一第176、177、204、215、216頁,本院卷一第3 10、484頁,本院卷二第64至67、282、283、345至347、4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候○恩、卯○○、壬○○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少年候○于、柯○興、 證人即代被告丑○○提出黑柄開山刀1把之林沛偵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2之1至36、46至49、96至98頁 背面、106至107頁背面、110至112頁背面、140至141頁背面 ,警卷二第241至243、258頁背面至260、261至262頁背面、
263至264、275至276頁,警卷四第35至43頁,偵卷二第141 至147頁,偵卷三第187至195頁,偵卷四第253至260、455、 456、463至473頁,偵卷五第35至43、73至81、99至107、12 5至1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2月23日偵查 報告暨檢附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現場照片、楓港公車站監視 器影像擷圖、北基楓港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己○○指 認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 0、ASJ-9861號車輛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3009-UG 、9516-LJ、ASJ-9861、AZS-7361、AZU-1997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5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保字第1416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午○○、壬○○、甲○○、丁○○、癸○○枋 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查( 見發查卷二第3之3、111至129頁,他卷二第11、13頁,警卷 一第7至11、54、64至66、117至126、202至213頁,警卷二 第265、283至287、314、316至317、373至378頁,偵卷二第 355至357頁,偵卷五第15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佐被告候○偉、庚○○、丑○○、戊○○、辰○○、寅○○、 乙○○、丙○○、巳○○(下合稱被告候○偉等人)、被告丁○○、 癸○○、子○○、甲○○(下合稱被告丁○○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候○ 偉等人與被告丁○○等人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楓港公車站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候○偉等人與 被告丁○○等人卻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相約該處,並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共場所施以首謀、強暴、在場助勢 等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候○ 偉、庚○○、丑○○、戊○○、寅○○、乙○○、丙○○、丁○○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所持之鐵棍、黑柄開山刀、木棍、高爾夫球桿等物 品,客觀上均顯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候○偉等人與被告丁○○等人所為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候○偉、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庚○○、寅○○、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條文。 ⒊核被告丑○○、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核被告辰○○、巳○○、癸○○、子○○、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 勢罪。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因被告候○偉、丑○○、戊○○ 、乙○○有與少年候○于共同實施犯罪,則其是否屬「成年 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 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參考上開最 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而被告候○偉、丑○○、戊○○、乙○○於本案案發時已滿2 0歲等情,此有各該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127、129、130、139頁) ,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候○偉、丑○ ○、戊○○、乙○○均屬成年人,皆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民法來判斷被告是否為成年人,先行說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 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 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50 條應屬保障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無疑。是被告候 ○偉等人與被告丁○○等人雙方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均包含 少年,即少年柯○興與少年候○于,但因刑法第150條是保 護社會法益,被害人應屬間接受害,非直接被害,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了保障少年 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規定與少年 共犯加重處罰之規定,此是為了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而設,故與少年共同實施部分,則應予以加重,一併說 明。
⒋經查,被告候○偉、丑○○、戊○○、乙○○均屬成年人已如上述 ,少年候○于是95年5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227頁),故本案案發時,被告候○ 偉、丑○○、戊○○、乙○○均係成年人,候○于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參以被告候○偉、丑○○、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知悉候○于為少年,就本案犯行包含 法院諭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66頁), 則被告候○偉、丑○○、戊○○、乙○○與少年候○于共同實施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部分,應予補充,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告知被告候○偉、丑○○、戊○○、乙○○(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本院卷二第63頁),業已保障其等防禦權,併予敘明。 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戊○○是被號召過去,在 犯罪構成要件中非重要地位,應該不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要 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然被告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持鐵棍1支與他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認定在 前,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聽我表哥候○偉、庚○○ 說要去與柯○興理論,並說跟我兒子也有關係,我由庚○○ 駕駛車輛搭載前往,候○偉則駕駛車輛搭載候○恩、候○于 ,鬥毆後逃離現場時由庚○○駕駛車輛搭載我、己○○、候○ 恩、候○于離去,候○恩、候○于是我姪兒等語(見警卷一 第92至94頁,偵卷二第223至228頁),足見被告戊○○與少 年候○于間原即認識並具親屬關係,其主觀上知悉本案緣 由,而與少年候○于同往並與少年候○于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明灼,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⒌柯○興為93年5月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頁),本案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被告癸○○、子○○、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俱 稱不知道柯○興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 ,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子○○、甲○○知悉柯○ 興為少年,是被告癸○○、子○○、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先予敘明。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候○偉、丁○○分 別立於首謀地位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候○偉等人一方,由 被告候○偉、丑○○、戊○○、乙○○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庚○○、 辰○○、寅○○、丙○○、巳○○則在場助勢。被告丁○○等人一方, 由被告癸○○、子○○、甲○○在場助勢。彼此間各司其職,相互 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 雙方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行為」乙節顯均具有犯 意聯絡,前開被告等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係因刑法第15 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被告間,同屬 下手實施強暴、實施強暴助勢態樣者,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候○偉等人與被告 丁○○等人雙方相約理論,本案各該被告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雙方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之楓港公車站聚集, 被告候○偉、庚○○、丑○○、戊○○、寅○○、乙○○、丙○○、丁○○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攜帶棍棒、刀械到場之情形,行 徑乖張,再觀諸該處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前揭地點為供公 眾通行之雙向道馬路,兩側緊鄰住宅,被告雙方車輛竟於案
發時隨意停放於馬路上,雙方人馬恣意穿越馬路、追逐等情 ,有前揭擷圖在卷可參(見發查卷二第113至127頁),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不安全感,戕害社會秩序,復參酌全案 情節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候○偉、庚○ ○、丑○○、戊○○、寅○○、乙○○、丙○○、丁○○均應依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㈦累犯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原簡字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調偵卷一第53至57頁)。經訊 被告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 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2、483頁)。另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惟 衡諸被告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有明 顯之落差,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 ,足見被告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 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⒉被告辰○○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原交簡字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05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前揭判決存卷可按(見調偵卷一第75、76頁,本院卷二第 297至300頁)。經訊被告辰○○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0 、281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 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二第286頁)。惟衡諸被告辰○○所犯本案與前揭構 成累犯之案件,罪質有明顯之落差,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 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辰○○前揭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辰○○ 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 將被告辰○○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
述),併予敘明。
㈧被告候○偉之辯護人固雖以:被告候○偉犯後坦承犯行,與他 造達成和解,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育有5名 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493至497頁);被告丑○○ 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起因為臨時口角,衝突時間短暫,波及 範圍小,可非難性程度輕微,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與他 造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11頁)。然查被告候○偉、丑○○僅因少年候 ○于與少年柯○興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即分別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鐵棍1支、黑柄開山刀1 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甚至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等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其等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均無理由,併 予敘明。
㈨被告候○偉等人與被告丁○○等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候○偉等人與被告丁○○等人雙 方僅因少年候○于與少年柯○興間細故,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非法方式分別首謀、下手實施、助勢施強暴,並危害公共 秩序,其等所為自應非難究罰,並酌其等參與犯罪情節、手 段、程度有別。再衡被告候○偉等人與被告丁○○等人犯後俱 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候○偉、庚○○、己○○、戊○○、寅○○、辰○ ○與告訴人甲○○、子○○、丁○○、癸○○、壬○○成立調解,前開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 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二第5至17頁),又被 告丑○○、乙○○共匯款新臺幣25萬元予告訴人羅啟湖,並據告 訴人羅啟湖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丑○○、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調偵一卷第242頁),並有陳報狀、 匯款單、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調偵卷一第253至265頁) 。繼參以被告候○偉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告戊○○曾因違 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辰○○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之素行狀況。暨考量被告候○偉等人與被告 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本院卷二第283、481、482頁), 以及被告辰○○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戶籍資料;被告寅○○ 提出之戶口名簿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8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候○偉之辯護人固以:本件起因於孩子們間的誤會所生衝 突,與一般幫派械鬥情節顯然不同,既然雙方也把誤會講開 且和解,認為有暫不執行之必要,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487、497至499頁);被告庚○○之辯護 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 二第67、286、287頁);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是因 孩子們間的事情引發衝突,經偵查檢察官告知、曉諭被告丑 ○○相關責任,被告丑○○也出於自己的意識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也撤回告訴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丑○○緩刑機會,被告丑○○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目前有穩定工作,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311、487頁);被告戊○○之 辯護人並以: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本件被告間 學經歷都不高,鄰里關係強烈,很多時候是有人帶頭做事情 才會發生,並非一開始就決定要犯罪,且被告戊○○有5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法治教 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被告辰○○、寅○○、乙○○、 巳○○暨其等辯護人以:被告辰○○、寅○○、乙○○、巳○○均坦承 犯行且與他造達成和解,其中被告辰○○雖構成累犯,然本案 參與情節輕微,被告乙○○雖於本案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然在 調解金額上匯款金額較大,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巳○○本案情 節同屬輕微,請求給予附給付公益金、上法治教育等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287、288頁)。然查前 揭被告僅因少年候○于與少年柯○興細故,即於供公眾通行之 雙向道馬路,兩側緊鄰住宅之本案現場,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行為妨害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不安全感,戕害 社會秩序,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然 前揭辯護人所述情形均已分別作為量刑事由斟酌如前,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候○偉持用鐵棍1支、被告庚○○持用鐵棍1支、被告丑○○ 持用黑柄開山刀1把、被告戊○○持用鐵棍1支、被告乙○○持用 高爾夫球桿1支、被告丙○○持用高爾夫球桿1支、共同被告候 ○恩持開山刀1把、共同被告己○○持番刀1把、少年候○于持鐵 棍1支、被告丁○○持鐵棍1支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 認定在前。又本案案發後員警循線自如附表所示搜索扣押地
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在卷可 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前揭被告事實上支配且供 其等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寅○○犯本案所持木棍1支,為其於現場撿拾所得,並已棄 置現場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三第7頁)。被告丁○ ○犯本案所持鐵棍1支,為其於現場撿拾對方人馬遺落之物所 得,其後已棄置現場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45頁)。前開物品均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且卷內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寅○○、丁○○於犯罪時所使用之前開物品現仍存 在,又前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自 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各被告犯行相涉,職是俱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