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59號
PTDM,112,原交簡,59,202304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留明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訴
字第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留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歐留明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隆山路(東西向)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 然搶先左轉,並佔用隆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來車車道。蘇子 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隆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在路口右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見歐留明之 上開車輛突然出現,緊急往右閃避,適有胡耀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蘇子健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發生碰撞,導致蘇子健受有左側前臂燒傷、擦傷、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胡耀輝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歐留明蘇子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蘇子健胡耀輝等人提出 告訴)。歐留明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 經肇事,亦可預見蘇子健胡耀輝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 ,亦未下車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通 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留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子健胡耀輝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李常銘製作之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略圖 、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蒐證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 縣○○○道路○○○○○○○○○○○○號、被害人蘇子健提出之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胡耀輝提出之枋寮醫 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春日鄉公所111年2 月23日屏春鄉民字第11130211600號函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調解事件處理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 年4月8日高監鑑字第1110041338號函暨所附歐留明等行車事 故一案(屏澎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被告歐留明聲請(陳 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刑事聲請狀及所附事故發 生路口GOOGLE MAP街景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7日 路覆字第1110137166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至第67頁),洵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亦有規定;而本條款之規定,應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易發生危險,故課以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均應提高 注意,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以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此與路權之歸屬尚無關聯,亦不因擁有行駛之路權 ,即可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貨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 ,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警卷 第19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在案發地點,未行至交叉 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占用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胡耀輝閃避不急 而與蘇子健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件案發時,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確有未依規定跨約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甚為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8至65頁)。至於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亦有疏失、過失比例為何,乃其等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如 何計算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而應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有過失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認 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蘇子健胡耀輝 受傷之結果,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 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蘇子 健、胡耀輝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 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 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迄 今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給付被害人二人,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單據影本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17至221頁);暨審酌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贓物等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可知被告素行非佳;併考量 被告自陳離婚,有二子一個成年,一個高中,案發時從事綁 鐵,月薪新臺幣三萬八到四萬元,家中有高中的孩子、母需 要我撫養,國中畢業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與被害人 蘇子健胡耀輝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 賠償被害人蘇子健胡耀輝,而獲得被害人原諒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97至207頁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害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 ,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被害人所生 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之負擔):
調 解 內 容 壹、歐留明蘇子健部分: 一、歐留明願給付蘇子健新臺幣(下同)共玖萬元整,並匯入蘇子健指定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參萬元整至聲請人蘇子健指定之帳戶內。 (二)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歐留明胡耀輝部分: 一、歐留明願給付胡耀輝新臺幣(下同)共壹拾伍萬元整,並匯款壹拾伍萬元整至胡耀輝指定之華南銀行(戶名:胡耀輝、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給付方法如下: (一)自民國112年1月10日前給付伍萬元整。 (二)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伍仟元整至胡耀輝指定之帳戶內。 ㈡ (三)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