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伊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伊偉(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之理由,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扶養高齡之雙親,且尚有車貸,
生活拮据,經本次教訓,已深知悔改,絕不再犯,請從輕量 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該罪之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於吐氣每 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義務違反程度,且考量被告酒後 駕駛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念被告 係初犯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 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納為審酌事由 ,被告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一時 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係偶發初犯,犯後亦始終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應已知悔悟,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伊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蔡承儒於警詢 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 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
被 告 李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偉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果菜市 場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行駛於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段時,不慎擦撞由蔡承 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伊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