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號
PTDM,112,交簡,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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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伯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顏伯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並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自由路與萬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行駛直行指向線之內側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右轉等情,並應注意右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右轉萬倉街,適同向右後方行駛在機慢車道而由邱○誠(94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自由路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顏伯翰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邱○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右側顏面神經損害麻痺、左側橈骨柯力氏(Colles')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右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擦挫傷、耳漏、胸部挫傷等傷勢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右眼斜視、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右側眼角膜混濁、右眼絲狀角膜炎等症狀,經治療後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視力0.1,並有眼皮無法完全閉合之情況,造成邱○誠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伯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111年1月13日、2月9日、2月11日、2月16日、5月2 5日、6月2日、10月7日、12月1日、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3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5至94頁)、本案大貨 車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47頁)、本案機車 車籍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9頁)、現 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 卷第65至6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3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4 月19日、7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45頁)、高雄長 庚醫院112年3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077號函及所附歷 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 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 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 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 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 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 人之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依前揭說明,自 不包含同條項第1款在內。經查:
 ⒈依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2年3月15日函文所載:據病歷記載, 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至本院眼科初診,診斷為右側動眼神 經損害麻痺、右側顏面神經損害等神經損傷,最近乙次回診 追蹤日期為112年2月10日,經檢查病人內斜視及眼皮無法完 全閉合之症狀仍未完全恢復;病人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 出血、顱底骨折、氣顱等多處損傷,最近乙次回診腦神經外



科追蹤日期為111年12月1日,告訴人主訴右眼不適,經檢查 後診斷為右側眼部肌肉運動神經之損害,告訴人神經損傷經 治療已近1年時間仍未改善,研判為不可逆之傷害,且病人 右眼視力不佳,可能對其日常生活機能造成影響等語。 ⒉依告訴人自案發後至近期診斷證明書觀之,可見關於醫囑部 分,載有告訴人「右側顏面感覺神經損害,右側角膜感覺損 害,右側眼球持續運動障礙無法外展及持續複視」(111年1 2月1日部分)、「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目前等待眼 角膜移植中,角膜移植手術穩定後需安排斜視手術」(111 年12月2日部分),關於診斷部分,則經診斷有:右眼斜視 、右側眼角膜混濁、右眼絲狀角膜炎(111年12月2日部分)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⒊相互參照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足信告訴人 先前所受前開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右側顏面神經損害等 神經損傷等傷勢,其右眼所受影響,經過近1年治療之結果 ,告訴人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1,仍有內斜視、眼 皮無法完全閉合之情況,且右側動眼神經損害麻痺已屬不可 逆之傷害等情,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前開傷 勢傷害,確已造成其達到右眼之1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應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 ⒋至公訴意旨原認告訴人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勢部分,亦屬於 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惟核諸卷附前開高雄 長庚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足認告訴人之右眼視能 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上,其餘所受傷勢部分,尚 難認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 旨所認,尚有誤會。
 ⒌至若告訴人就前揭傷勢,是否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被告 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 無關,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乃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型態,固有 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同條項之不同結果類型,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復坦認 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部分: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前揭 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 ,再佐以前開鑑定意見書,被告為肇事原因之注意義務違反 程度,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實為嚴 重,自應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得資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初犯,是其責 任刑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 依據;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懸 殊之差異(見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本院卷第47頁),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高該金額至新臺幣( 下同)331萬元(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告訴人未能成 立調解之原因,其情形非能歸咎於被告,自不能作為被告量 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餐廳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以依法判決 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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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