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05號
PTDM,112,交簡,40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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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前揭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李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3日4時許,在 屏東縣○○鄉○街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6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育英路與信義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經轉彎處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查,警察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漱口後於同日6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犯罪而經宣告徒刑並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故 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相近之本件酒後駕車罪,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 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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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