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許志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濤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夜市某羊肉攤內 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時,因夜間駕 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志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 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