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42號
PTDM,111,附民,44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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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蘇哲立

被 告 陳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
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
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
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
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
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依其聲請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107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168、11807號移
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業經本
院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該判決書可查。茲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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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