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83號
PTDM,111,金訴,483,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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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傑


現在臺東太平○○0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0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7時1分許後至同年月5日 間之某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之屏東夜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恩浩」,且依指示申辦開通 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得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功 能。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 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 帳號,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中信帳戶,旋均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3、104、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將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恩浩」,且依指示開通線上約定轉入 帳號功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是急需用錢才去貸款,對方說需要我的提款卡 、存摺,以審核我的貸款資格。當初急需用錢,沒有想做這 些違法的事情,是受對方的話術所欺騙。我看廣告就相信「 徐恩浩」為業務,他並非陌生人,因為他自稱是借貸公司的 業務云云(本院卷33、118頁)。
二、經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地,將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徐恩浩 」,且依指示申辦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警 8356卷第3至6頁,警4311D卷第63至66頁,偵12642卷第15至 19頁,本院卷第33、109至116頁),復有被告與「徐恩浩」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登入IP位置、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警8356卷第 13至37頁),足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 同年月7日,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均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 ,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8356卷第41至45頁,警4311D卷第1至8頁,偵302卷第 29至31頁,偵1122卷第7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617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網銀國內轉出入帳歷史查詢,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國內匯款申請書單、手機APP操作畫面擷圖、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 成功通知簡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51、59 頁,警8356卷第49至73頁,警4311D卷第11至12、17、27、3 3至60頁,偵1122卷第13、19、25至61頁,偵302卷第35、46 、82至83、97至98、107至111頁)。是中信帳戶資料確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工具,堪可認定 。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們是於111年8月初 晚間在屏東夜市面交,我將帳戶資料寫紙條交給對方,時間 是於111年8月3日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後。 我是先給資料,再去銀行開通等語(本院卷第33、113、115 頁)。而中信帳戶有於111年8月3日17時1分許轉匯20,000元 之紀錄,且有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以網路銀行設定多筆 約定轉帳帳號之情形,分別有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09617號函暨所附網銀國內轉出入帳歷史查詢在卷足 稽(警8356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59頁)。從而,被告係 於111年8月3日17時1分許後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 ,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恩浩」一情,亦堪認定。起訴 書雖認係被告自行將「徐恩浩」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有在 你的網路銀行上面自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是去開通線 上約定轉帳功能而已,其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僅稱其係申辦開通得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功 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好像有按照對方指示辦網路銀行 的約定帳戶。我不知道我去銀行辦的業務是算哪一種的,我 怕講錯。他有給我1個帳戶叫我去辦約定帳戶等語(偵12642



卷第17頁),其當時語帶保留,並不確定究係申辦何種業務 ,且所稱約定1個帳戶一節,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617號函暨所 附網銀國內轉出入帳歷史查詢(本院卷第43、59頁)所載中 信帳戶確分別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以網路銀行設定多筆 約定轉帳帳號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客觀證 據資料不符,尚不可採;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誤會。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對方叫「徐恩浩」,沒有「徐 恩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警8356卷第5 至6頁)。是被告已自承其並未確認「徐恩浩」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真實聯繫方式。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今年(按 :111年)8月初晚上某時在屏東夜市交給「徐恩浩」等語( 偵12642卷第16頁)。則被告竟於晚間在夜市將重要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人士,顯與一 般民間當面申辦貸款時,係於正常上班時間至特定公司行號 人員所在地辦理之常情有異。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徐恩浩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竟於「凌晨2時27分許」 與「徐恩浩」通話(警8356卷第17頁),實屬異常之聯絡時



段,難認被告有何信賴「徐恩浩」為正常合法借貸公司業務 人員之基礎存在。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中信帳戶是 我本人申請的,作為投資使用。大約是在108年我大一、二 的時候,因為打工薪轉用而申請,後來就固定用來存提款使 用。我是大仁科技大學畢業的,有打工過等語(警8356卷第 4頁,警4311D卷第64頁,偵12642卷第18頁)。是被告交付 中信帳戶資料時,已知金融帳戶可供存提款使用,且為大學 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投資、打工之經驗,非毫無社 會閱歷。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看到要申請貸款,就加入對方的TELEGRAM等語(警8356卷) 。則被告既係透過網路尋找貸款管道,自非資訊封閉之人, 難認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警覺。準此,足認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 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節,已知悉明瞭,其 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 款項。
㈤被告係於111年8月3日17時1分許轉匯20,000元後,始將中信 帳戶資料交予「徐恩浩」,已如前述。被告將20,000元轉匯 後,中信帳戶餘額僅剩1,467元,且持續有多筆小額扣款之 消費紀錄,至同年月8日時餘額僅378元,有中信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警8356卷第29頁)。是被告提供對 其經濟價值不高之金融帳戶資料,縱然蒙受損失,亦屬甚微 。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借貸100,000元, 對方說要匯給我,會有單日轉帳上限限制的關係,所以需要 開通約定帳戶。我是去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先給資料, 再去銀行開通等語(本院卷第110、113、115頁)。惟自他 人金融帳戶匯款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時,應係由他人金融帳 戶設定欲提高轉帳限額之約定轉帳帳號,且縱無法單日完成 匯款,被告僅借貸100,000元,金額分筆、分日亦可於短期 內完成匯款,然被告卻仍前往銀行申辦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 號之功能,容任他人利用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多筆不 詳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大額轉匯,造成資金流動軌跡遭掩飾、 隱匿。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帳戶裡面本來就沒什麼錢 。銀行行員有問我辦約定帳戶的用途,「徐恩浩」叫我跟銀 行說是投資用,不要說是借錢用等語(偵12642卷第16至17 頁)。是被告不僅因其金融帳戶內餘額有限,以無所謂之心 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且欺瞞行員其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 號功能之真正目的,以免行員起疑。準此,被告對其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已有預見,卻未為任何可以防止其中信帳戶資料淪為詐 騙集團洗錢、行騙工具之措施,可見被告係基於容任之心態 ,使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工 具,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徐恩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8 356卷第17至19頁),被告係於2時27分許與「徐恩浩」通話 9分鐘後,始以文字詢問「貸款部分 大概什麼時候會下來」 ,對方才回以「差不多要一個禮拜內」,除於凌晨時段接洽 所謂貸款事宜已屬有異外,又刻意以文字內容交談本於通話 時即可確認之事項,更顯可疑。再被告於2時40分許又向「 徐恩浩」傳送「好的 在麻煩妳」、「待會見」等語(警835 6卷第19頁),何以會在深夜、凌晨時段,與正常合法借貸 業務人員相約「待會見」,實啟人疑竇。況該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並未顯示日期,無法得知時序上是否為被告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前之對話內容,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 對方把我刪掉,所以我也沒有紀錄,手機內資料都不見了云 云(本院卷第116頁),則該TELEGRAM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亦無從核實。準此,被告提出其與「徐恩浩」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我是受對方話術所欺騙,我的目的僅為借貸, 我是第1次借貸而發生此事,不能因為我隨意交出東西就定 我的罪云云(本院卷第118頁)。然按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確認「徐 恩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為任何可以防止中信帳戶資 料淪為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防果措施,即隨意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極具個人專 屬性之資料提供予「徐恩浩」,且其縱屬受騙,損失亦微, 是其既已預見中信帳戶資料恐將用以洗錢、詐欺取財,仍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參考上述說明,非不可同時兼具幫助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
㈧準此,被告已預見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從事



詐騙之人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及轉匯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 去向、所在,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者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25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122 號),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 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 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 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 損害,總計5,620,000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7 20,000+1,800,000+100,000=5,620,000),涉及金額龐大, 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 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74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本院卷第118、175頁),然 本院考量涉及洗錢金額甚鉅,並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始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 開求刑稍有過輕之情,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金額均 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暱稱「賴憲政」加入丁○○為LINE好友,佯稱:願意協助分析股票,可下載手機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22分許、同日11時23分許 1,500,000元、 1,500,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0,000元、150,000元,應予更正) 2 戊○○(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9時47分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WH」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1倍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 720,000元 3 丙○○(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5時1分許丙○○首次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前某時,以暱稱「李蜀芳」與丙○○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將丙○○加入「李蜀芳技術分析班」之LINE群組後,即陸續以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YIFANG」並註冊帳號進行入金、股票交易、黃金期貨買賣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9分許 1,800,000元 4 乙○○(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將乙○○加入「睿涵線上教學班」之LINE群組後,即陸續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APP「VMISL」投資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39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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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