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9號
PTDM,111,金簡上,2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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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蔡鴻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
第140 號中華民國111 年7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072 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112號、第10338 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鴻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6月間某日,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由李志銘謝松翰(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蒐購謝松翰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 李志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債務作為代價。李志銘取得前 揭中信銀帳戶後,又於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 ,並由蔡鴻淵於110年6 月9 日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張家威、徐小甯、張馨云王千晏、耿詩懿、 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簡家耀等10人,致上開 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時,將附表各



編號所示數額之金錢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前揭匯款人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威、徐小甯、張馨云王千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耿詩懿、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簡 家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119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 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銘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8 頁反面、第242 頁);訊據被告蔡鴻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其未拿到存摺、提款卡云云(見前揭處)。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0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謝松翰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 威、徐小甯、張馨云王千晏、耿詩懿、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簡家耀等10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 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互核相符,並為 被告李志銘蔡鴻淵二人所不爭執(本院金簡上卷第120 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蔡鴻淵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蔡鴻淵 涉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銘於歷次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其復供稱:⒈「(  問:你為何知道蔡鴻淵有再收取他人帳戶?)他本人當面跟



我說的,叫我去問其他人有沒有人要去大陸辦人頭戶,但因 為疫情,所以後來說台灣的帳戶他那邊有人在收,1 本收4 萬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 48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⒉「(問:據謝松翰供稱 :於110 年5 月份在你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重義巷的住 家房間内,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販售給你,藉以抵掉4 萬元債務,有無此 事?)他不是賣給我,他是放在我家的房間書桌上面,然後 蔡鴻淵把帳戶收走,謝松翰有欠我錢,我又欠蔡鴻淵錢,所 以就直接從我的帳扣掉,我再扣掉謝松翰欠我的錢。  」;「蔡鴻淵謝松翰來我家,然後蔡鴻淵有提到收帳戶一 本4 萬元,謝松翰就說他要賣,後來謝松翰交帳戶給蔡鴻淵 ,剛好我又欠蔡鴻淵錢,蔡鴻淵就說要抵掉我欠他的債務, 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只好再抵掉謝松翰欠我的債務。 (問:既然是謝松翰賣帳戶給蔡鴻淵,那為何要抵掉你的債 務,而不是蔡鴻淵拿錢給謝松翰謝松翰再還你錢?)因為 蔡鴻淵知道我們有一層一層的借貸關係,所以他一開始就沒 有要付錢收帳戶,而是要透過抵債的方式收帳戶。」;「( 問:收購帳戶前,你有無叫謝松翰要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設定約定轉帳及網路轉帳功能?) 有。(問:你稱既然收購帳戶不關你的事,為何你要叫謝松 翰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設定約定 轉帳及網路轉帳功能?)因為蔡鴻淵沒有謝松翰的電話,所 以蔡鴻淵打給我叫我幫他轉達。(問:所以整個收購帳戶的 過程都要透過你居中協調?)透過我居中轉達。」(  以上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25555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⒊「(問:謝松翰有 交本案帳戶給你?)他把他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放在我潮州住處我的房間的化妝台,約今年5 月份疫情 開始嚴重的時候,他交待我說他把帳戶資料放在我的化妝台 ,蔡鴻淵來的時候跟他說,他是要交給蔡鴻淵的,約當天或 隔幾天,蔡鴻淵拿毒品給我的時候,就把謝松翰的帳戶資料 拿走了。要收簿子的是蔡鴻淵,本來蔡鴻淵謝松翰要去大 陸辦銀行帳戶,後來因為疫情所以沒有過去。」(見110 年 偵字第1107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頁)。⒋「我及謝松翰等 人在我房間一起施用毒品時,蔡鴻淵向大家說如果有簿子可 以交給他,他會給錢,我不知道一個帳戶資料多少錢,我也 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蔡鴻淵,我知道蔡鴻淵有在收購帳戶資 料,蔡鴻淵大約是在110 年5 月初時表示要收購帳戶資料, 謝松翰有跟我說要賣帳戶給蔡鴻淵,我就叫謝松翰把帳戶資



料放在床頭,因為蔡鴻淵都會來我家賣毒品給我,蔡鴻淵來 我家時就把謝松翰的帳戶資料拿走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 知道蔡鴻淵有在收購帳戶資料,也知道謝松翰要賣帳戶資料 給蔡鴻淵,我沒有跟謝松翰說賣帳戶資料是違法的,也沒有 阻止謝忪翰賣帳戶資料,我有欠蔡鴻淵錢,謝松翰賣帳戶資 料給蔡鴻淵部分,蔡鴻淵沒有直接拿錢給謝松翰  ,而是叫我拿4 萬元給謝松翰,並直接從我欠蔡鴻淵的債務 裡面扣除4 萬元」(見原審卷第117 頁)等語甚明。證人謝 松翰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⒈「(問: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為誰所申辦?)我本人。(  問:現在該帳戶在何處?)因為李志銘跟我說有一位綽號淵 哥之男子有在收簿子,一本收4 萬元,所以我將帳簿、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李志銘,讓他幫我交給淵 哥。(問:你為何會將你的中國信託帳簿、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李志銘?)因為我欠李志銘錢,賣簿 子所得的錢就直接給李志銘抵債。」(以上見警二卷第4 頁  、第8 頁);⒉(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為何人所有?)我所有。(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目前在何處?)存摺 及提款卡我都交給李志銘了。(問:你為何要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指交給李志銘?) 因為我欠他錢,所以她就跟我說要用4萬元跟我買帳戶。(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李志銘?)大約於 110 年5 月份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把帳戶拿到李志 銘位於屏東縣○○鎮○○里○○巷00號的家中房間裡面。(  問:你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 存摺交給李志銘時,李志銘有無給你們任何好處?)抵掉我 欠他的4 萬元。(問: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有無申請網路轉帳功能?)有。(問:為何要申 請?)李志銘叫我申請的。」(以上見警一卷第26、27頁) ;⒊「(問:為何你的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欠 人家錢,對方要我賣簿子。我就賣了中國信託帳戶。我賣給 『李志銘』,他現在屏東看守所收押禁見中。我欠李志銘錢。 賣簿子時間大概是110 年5、6月份左右,在李志銘位於潮州 鎮三共里重義巷55號的住處賣給他,以4 萬元的代價賣給他 ,但我實際沒有拿到錢,4 萬元是我欠他的債務,就直接抵 債。之前因為我跟李志銘借錢,所以欠他錢。李志銘拿簿子 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就是一般存款、轉帳用,李志 銘拿了之後會不會去騙人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交給李志銘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我原本申辦帳戶時就把 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以上見偵一卷第63-64 頁 )及⒋「(問:本案帳戶是否賣給蔡鴻淵?)我是交給李志 銘,李志銘交給蔡鴻淵李志銘蔡鴻淵有收簿子  ,我在李志銘房間交給李志銘,那時候蔡鴻淵有在李志銘家  。(改稱)我把簿子放在李志銘房間,因為蔡鴻淵晚上都會 去李家找李志銘。我把簿子交給李志銘之後幾天我才知道李 志銘要把簿子給蔡鴻淵。(又改稱)李志銘主動說我不把簿 子給他的話,我欠他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就答應要把簿子 交給他。李志銘叫我把簿子拿去,我把簿子拿去李志銘房間  ,李志銘蔡鴻淵還沒有來收,我要離開了就簿子和提款卡 密碼(密碼寫在簿子上)放在李志銘房間桌上,沒有交付印 章。是李志銘叫我放著,我認為這樣算是李志銘收到簿子了  。(問:賣簿子之前是否知道要賣給蔡鴻淵?)李志銘說跟 我借帳戶一星期,我可以抵4 萬元的帳。過幾天後,李志銘 跟我說蔡鴻淵下來拿走簿子了。李志銘要交給誰不關我的事  ,我是對李志銘李志銘一開始只說有人借簿子一星期,一 星期後就還我,報酬就是4 萬元,4 萬元就是抵銷我欠李志 銘的帳,李志銘並沒有說是蔡鴻淵要買,是後來才說出來的  。(問;李志銘說你的帳戶是交給蔡鴻淵,是否如此?有何 意見?(告以證人李志銘筆錄要旨)我放在李志銘房間沒錯 ,李志銘說簿子可以抵我欠他的4 萬元,他有記在他的手機 記事本裡,我沒有收據或其他證明。因為李志銘交簿子的錢 沒有給我。我欠李志銘是事實,我沒有拿到交付簿子的半毛 錢。因為我是欠李志銘錢,所以我是對李志銘。」(以上見 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語相符。因證人李志銘謝松翰 前開所言皆對自己不利,供出被告蔡鴻淵涉案,無從免除自 身刑責,且彼等無合謀構陷被告蔡鴻淵之必要,二人陳述的 主要內容又相符合,故其等所言應可採信。另參以被告蔡鴻 淵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李志銘拿到謝松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有交給我,我有轉交出去,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明確,足徵被 告蔡鴻淵確有經手被告李志銘謝松翰收購之上開金融帳戶 ,再由被告蔡鴻淵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蔡鴻淵空 言否認,尚無可採。
二、證謝松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販售上開金融帳戶之對象是 被告蔡鴻淵;被告李志銘未參與其中,被告李志銘亦未經手  ;其在警偵訊中供出被告李志銘,係因被告蔡鴻淵要求伊如 此陳述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1 頁至第199 頁)。然查被



李志銘本人已坦認首開犯行不諱,且與證人謝松翰於警、 偵訊中之供述相符,有如前述,故證人謝松翰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李志銘之詞,要無可 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銘於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後,在上 開住處轉交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積欠蔡鴻淵之債務作為對 價」。惟就交付帳戶可抵償李志銘積欠蔡鴻淵債務一節,已 為被告蔡鴻淵所否認,是此節除據被告李志銘之陳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李志銘蔡鴻淵二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詐欺取財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附件三)為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提供的金融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蔡鴻淵曾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其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其等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 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均有上 開兩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李志銘前案執行紀錄,認被告 李志銘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118 頁),經核上開前案執行 紀錄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5 月、6 月間,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認為構成累犯。惟本



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係傷害、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的罪質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僅稱「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法 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僅稱「是否加重刑度由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241 頁)等語,均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或 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或舉證,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量刑,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將其等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更令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共10人因而受有如同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 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 雖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 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等已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 遭詐騙而將分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  ,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分得該等款項  ,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2 徐小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3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⑤110年6月13日16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 ⑦110年6月13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8949元 ④2萬元 ⑤6635元 ⑥500元 ⑦3916元 3 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4 王千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4時45分 4萬元 5 耿詩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0時21分 6萬8888元 6 林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1日11時18分 ②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7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12時23分 3萬元 8 謝昀倫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程式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9日13時11分 ②110年6月9日13時12分 ③110年6月9日20時27分 ④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 ⑤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 ⑥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6000元 9 柯德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3萬元 10 簡家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 3000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
  被 告 李志銘 
       蔡鴻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由李志銘謝松翰(另案提起公訴)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 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作為對價,李志銘於取得前 揭中信銀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 積欠蔡鴻淵之債務作為對價,並由蔡鴻淵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威、徐小甯、張馨云王千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謝松翰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在被告李志銘住處,並由被告蔡鴻淵取走,被告蔡鴻淵因此抵銷被告李志銘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李志銘亦因此抵銷證人所積欠之債務等事實。 2 被告蔡鴻淵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在被告李志銘住處,並由被告蔡鴻淵取走,且被告李志銘有積欠被告蔡鴻淵債務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松翰於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志銘以抵償4萬元債務之對價,向證人蒐購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家威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張家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小甯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徐小甯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徐小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馨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馨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王千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千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千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謝松翰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證人所有,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銘蔡鴻淵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均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均 為幫助犯,其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2 徐小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3日15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3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13日16時2分許 ⑤110年6月13日16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 ⑦110年6月13日16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8949元 ④2萬元 ⑤6635元 ⑥500元 ⑦3916元 3 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4 王千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0年6月14日14時45分 4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鴻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由李志銘謝松翰(另案提起公訴)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 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作為對價,李志銘於取得前 揭中信銀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 積欠蔡鴻淵之債務作為對價,並由蔡鴻淵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詩懿、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之配偶唐翠 谿、簡家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簡家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以一 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等前因提供同案被告謝松翰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 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耿詩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5日10時21分 6萬8888元 2 林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11日11時18分 ②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3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12時23分 3萬元 4 謝昀倫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程式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0年6月9日13時11分 ②110年6月9日13時12分 ③110年6月9日20時27分 ④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 ⑤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 ⑥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6000元 5 柯德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3萬元 6 簡家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 3000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38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鴻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蔡鴻淵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 由李志銘謝松翰(另案提起公訴)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 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李志銘於取得前揭中信銀 帳戶後,在上開住處轉交予蔡鴻淵,以抵償李志銘積欠蔡鴻 淵之債務,並由蔡鴻淵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詩懿、林志成許碧蓮謝昀倫柯德昇之配偶唐翠 谿、簡家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簡家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以一 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提供同案被告謝松翰之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72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貴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判決,再經上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等以



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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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