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7號
PTDM,111,重訴,7,20230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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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旭懋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林余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8751、8752、125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佰柒拾公斤沒收銷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銷燬或不宜執行沒收銷燬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億零貳佰伍拾萬元。林余姿陳佑維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欲覓人運輸毒品入台。 而乙○○為漁百財9號漁船(下稱漁百財9號)船長,丙○○經營 漁業,為東港籍祥湧6號(編號CT4-2562號,下稱祥湧6號) 船東,與乙○○相熟。丁○○與丙○○為朋友關係,丁○○後又結識 戊○○。丁○○於民國110年1月底、2月初經戊○○詢問有無管道 運輸毒品入台,且自丙○○處得知乙○○有一組人專做走私毒品



,遂於110年1月底、2月初,從中引介丙○○、乙○○為戊○○運 輸毒品入台。戊○○另輾轉與負責路上運輸的李冠宏取得聯繫 ,與丁○○、丙○○、乙○○、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 、涂宏德(丁○○等8人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均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黃冠智李冠宏(黃 冠智由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李冠宏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縱使運輸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提 供運輸毒品之資金、決定海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海上經緯度 、聯繫陸上運輸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李冠宏 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乙○○負責駕駛船舶走私毒品入港;丁 ○○、丙○○負責為戊○○、乙○○居間傳遞運毒資金與重要資訊、 丙○○另負責協助指揮毒品出港後搬運上陸上運輸毒品之車輛 ;李冠宏黃冠智負責指揮陸上運輸毒品之洪凱祥陳俊嘉 等人,李冠宏另負責實際陸上運輸毒品;洪凱祥陳俊嘉郭冠廷粘元榤、涂宏德等人則依李冠宏黃冠智等人指示 負責實際陸上運輸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海上運輸部分:
⒈戊○○、丁○○、丙○○與乙○○於110年2月至4月間,多次商洽本次 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後,4人共同謀議,使用乙○○之漁百財9 號運輸毒品,丙○○之祥湧6號作為掩護,並由戊○○入股投資 上開兩艘漁船(含入股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祥湧6號以及漁百 財9號)及負擔修繕上開漁船、船上補給等費用,以之取信 丙○○、乙○○。謀議既定,戊○○開始下列運輸毒品之前金部分 出資行為:
 ⑴戊○○於110年2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張面額200萬元共4 00萬元支票予丙○○,作為入股掩護運輸毒品之祥湧6號應有 部分1/5價金,惟遭丙○○要求交付現金而拒絕。 ⑵嗣後戊○○又於110年2月19日前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 店交付現金400萬元予丁○○,再由丁○○轉交丙○○收受。 ⑶戊○○復於110年3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丙○○ 現金180萬元,其中120萬元由丙○○轉交乙○○作為入股漁百財 9號之出資,剩餘60萬元則作為修繕、補給本次原計畫運輸 毒品所用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
 ⑷另戊○○為給付本次運輸毒品費用,先於110年4月23日某時, 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附近「微風越南小吃」,再將 現金400萬元交予丁○○,再由丁○○與丙○○、乙○○於翌日(24 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地址不詳之海產店(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大千旅社」,應予更正)會面,由丁○○將該筆款項轉 交予乙○○。然此時漁百財9號卻未修繕完畢,乙○○遂將其中2 00萬元現金交付丙○○,由丙○○改以祥湧6號單獨運輸毒品入 境,且仍由乙○○擔任船長。
 ⑸復於110年4月26日某時,戊○○為交付乙○○運輸毒品之前金, 乃由丁○○驅車前往雲縣之戊○○服務處,向戊○○取得現金72 0萬元後,丁○○與丙○○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千旅社」,將該款項轉交予乙○○,至此乙○○已取得運輸 毒品之部分酬金共計1,120萬元(400萬+720萬=1,120萬)而允 出港。
 ⒉再於110年4月28日乙○○駕駛祥湧6號漁船出港前某日,戊○○與 丁○○、丙○○等人相約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3居處外附近某地址不詳之咖啡廳見面,戊○○即將記載有毒 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等資料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 交給丁○○,再由丁○○、丙○○2人一同至上開大千旅社轉交給 乙○○,使乙○○得以遂行走私毒品事宜。
⒊乙○○於110年4月28日與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DAIMANIWANGUN AWAN、GALIH DWI PRADANA(下稱3名印尼籍勞工)自屏東縣 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依戊○○、丙 ○○之指示,將祥湧6號駛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分( 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處,向不明船舶接駁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或「毒品」)之麻布袋(下稱本 案麻布袋)38袋(總毛重為470公斤,總純質淨重為371.3公 斤)至祥湧6號上,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 灣,復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 進港。乙○○申報入港後,向丙○○表示在未取得本次運輸全額 報酬前,即不下貨且要見到戊○○,丙○○旋向丁○○告以此情, 戊○○知悉上情後,遂於110年5月10日22時後至翌日(11日) 凌晨2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阿曼汽車旅館與乙○○商 談報酬及毒品出港事宜。
陸上運輸部分:
 ⒈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鹽埔漁港祥湧6號停 泊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丙○○交談後, 即由丙○○授意不知情之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將甲基安非他命4 袋(總毛重為40公斤,下稱A部分)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認未成年),丙○○與前開男子亦旋 即駛離港區。
 ⒉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離開原停靠位 置,移動到鹽埔漁港某地址不詳之製冰場附近停靠完成後,



即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由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冠廷靠近港邊,洪凱祥與丙○○在港邊 接洽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號,由丙○○則係在旁指揮前開3 名印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本案麻布袋共16袋(總毛重160 公斤)進洪凱祥之上開車輛,因車輛已滿載,洪凱祥旋搭載 郭冠廷先將上開毒品運至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前,將上開 毒品搬上由粘元榤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貨 車後,由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 祥,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次駛回鹽埔漁港,接續由3名 印尼籍勞工搬運本案麻布袋11袋(總毛重110公斤)上車, 惟因洪凱祥郭冠廷等人行蹤可疑,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遂 上前盤查,洪凱祥、丙○○及3名印尼籍勞工等人見狀而立即 駕車逃逸,致前開車輛之後車箱未及關閉而掉落麻布袋1袋 於地上(僅載運10袋離去,與前述16袋合計共26袋,總毛重 260公斤,下稱B部分)。嗣警方經乙○○同意於110年5月11日 搜索祥湧6號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毒品部分有 本案麻布袋共8袋,含掉落地面之毒品1袋,下稱C部分)。 ⒊嗣後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鹽埔漁 港離開後即行駛國道1號北上,於彰化埔鹽下交流道後與粘 元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輛會合,3人並在彰 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與陳俊嘉、涂宏德會合,共同將本案麻 布袋B部分毒品搬到涂宏德駕駛而搭載陳俊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
 ⒋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110年 5月1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455巷3弄與 鹿草路2段559巷路口暫時停靠,等候李冠宏及其不知情之妻 林余姿林余姿無罪部分詳後述)接駁該批毒品。再分別由 李冠宏駕駛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於臺中市某處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先載運B部分其中9至10袋毒品 、林余姿則受李冠宏指示駕駛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在彰化 縣○○鄉○○○○○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先載運B部分其 中6至7袋毒品,將前開毒品運送至李冠宏以其不知情母親承 租之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藏放;又於110年5月11 日15時2分許,不知情之林余姿李冠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李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福斯休旅車同行,第二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 巷及詔安巷口,李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 ,從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 轉載B部分其中9袋毒品返回化縣○○鎮○○巷000○00號藏匿(前 述3次合計共26袋)後,陳俊嘉換搭林余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林余姿一同返回毒品藏匿處,涂宏 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車。 ⒌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載送本案麻布 袋B部分其中11袋到國道三號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在新竹 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可認未成年),交貨後立即駕車返回臺中。  ⒍陳俊嘉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聯繫涂宏德歸還車牌號碼000-0 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後,另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客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 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末於110年5月14日19時 31分許,陳俊嘉再將B部分其中3袋毒品分裝成3箱毒品(總 毛重為30公斤),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後車廂藏放。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經陳俊 嘉同意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嗣因乙○○所駕駛之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遭搜索、扣押毒 品一事經戊○○知悉,戊○○復於110年5月14日14時、15時許與 丁○○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以電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 上運輸之毒品之價格毛重每公斤75萬元、運輸毒品車輛如何 滅跡等事宜。
三、嗣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至屏東縣○○鎮 ○○路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縣○○鎮○○路000○00號,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1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係於前案(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重訴字 第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 戊○○與本訴被告丁○○、乙○○、丙○○、陳俊嘉、涂宏德、洪凱 祥、郭冠廷為共犯關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就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 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丙○○、丁○○ 、甲○○4人之偵訊筆錄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重訴7卷一第86至87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 11年1月5日、1月21日、2月10日、3月16日16時11分許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1年1月11日、1月26日 、3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1年1月11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111年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均 經合法具結,且查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亦未發現有何違法取 供之情事(偵12513卷一第201至205頁、偵12513卷二第57至 63、301至305頁、偵12513卷四第51至54頁;偵12513卷一第 263至267頁、偵12513卷二第89至92頁、偵12513卷三第161 至168頁;偵12513卷一第257至260頁;偵12513卷二第51至5 4頁),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丙○○、丁○○、甲○○於 警詢時證述及證人丁○○於111年3月16日16時10分許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乙○○於111年4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重訴7卷一第86至87頁)。然查該等 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⒊有關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 
  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 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 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 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 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



,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 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證人丁○○、丙○○、乙○○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對於被告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該等陳述與審 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 ,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 訴7卷一第86至87、213至214頁;本院重訴7卷三第16至17、 275至27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認識同案被告丁○○、丙○○、乙○○,且 有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丙○○現金 120萬元,作為入股漁百財9號之投資及於110年5月10日晚間 與丁○○、丙○○、乙○○等人見面等情(本院重訴卷四第116至1 1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辯稱:伊是於110年農曆年過後約莫2月底至3月初 經由丁○○認識丙○○、乙○○等人,伊會認識丁○○、丙○○、乙○○ 是因為丁○○拜託伊幫他在高雄找一個病房,是丙○○拜託丁○○ 讓乙○○有病房住的,在這之後約110年3月份丁○○約伊、丙○○ 在高雄吃飯,丁○○及丙○○便詢問邀約伊有無意願投資漁百財 9號漁船,丙○○周旋說可以買漁船投資漁貨,伊認為漁貨捕 撈後可藉由網路直播之方式銷售有利潤可得,因此同意投資 邀約,惟伊只能湊齊120萬元之現金交付丁○○與丙○○,嗣後4



月中伊查詢網路發現漁百財9號有發生刑案糾紛,驚覺此一 漁船投資案不妥,並認為漁百財9號只有2、300萬元之價值 ,始知悉遭丁○○、丙○○所騙,便要求丙○○、丁○○退股,要求 還伊120萬元,溝通了一段時間。110年4月30日前1、2天伊 有去丙○○住處外的咖啡廳找丙○○、丁○○講要做直播的事情, 那時伊已經有投資了,就是去問直播要找辦公室還有龍膽石 斑要怎麼包裝認購的事情,伊沒有印象給過丁○○裝有經緯度 紙條的紅包袋。伊有於110年5月10日晚上與丁○○、丙○○、乙 ○○等人在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見面,10日晚上丁○○打電話跟 伊說乙○○回來了,如果船不買要錢要退股都跟乙○○說,所以 伊就去了,伊到了汽車旅館問丁○○120萬元還給伊,丁○○說 船是乙○○的,乙○○說他不知道伊有股份,這兩天就有錢還給 伊了,當晚不歡而散。又在這之後伊與丁○○見面,丁○○向被 告表示「若你能幫忙找到李冠宏,我就將你投資買賣漁船的 120萬元返還給你」等語,由於伊向丁○○催討此筆120萬元已 久,聽聞丁○○此一承諾,伊始同意丁○○之要求,惟伊沒有找 到李冠宏,僅聽聞有人在談論本案於110年5月11日遭警方查 獲之消息,伊便於111年5月14日在車上轉達此事予丁○○知悉 ,故與丁○○對話過程中有所膨脹,伊與丁○○、丙○○、乙○○僅 討論過漁船投資事宜,伊不知悉祥湧6號漁船之存在,更未 提供資金參與運輸毒品相關事宜等語(偵12513卷一第9至15 頁;本院重訴7卷一第86、93至95頁;本院重訴7卷四第108 至110、116至119頁)。是本案之主要爭點應為:⒈被告戊○○ 有無向丁○○、丙○○、乙○○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負責提供運輸毒品之資金;⒉被告戊○○有 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本案陸上運輸行為及 決定本案毒品之銷售價格;⒊被告戊○○有無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 查:
 ㈠就海上運輸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所載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丙○○、乙○○於110年2月間即已認 識;且被告曾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 丙○○現金120萬元;及乙○○於110年4月28日與3名印尼籍勞工 自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將祥湧6號漁船駛至北緯19度30分 、東經118度0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處,向不明船 舶接駁本案麻布袋至祥湧6號漁船上,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復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 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當日,被告有於同日晚間至屏東市阿 曼汽車旅館與丁○○、丙○○、乙○○見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 爭執(本院重訴卷一第88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偵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2513卷二第57至62、301至30 4頁;偵12513卷四第51至53頁;本院重訴7卷三第9至6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251 3卷一第263至266頁;偵12513卷二第89至91頁;偵12513卷 三第161至167頁;本院重訴7卷三第276至30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2513卷一第257至25 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2513卷二第51至 53頁)、證人DAIMA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一第 285至289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IWAN G UNAWA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一第290至294頁; 警0000000000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GALIH DWI PRADANA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一第295至299頁;警0000 000000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郭昭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偵8752卷第175至180、第201至203頁)在卷可憑, 且有附件1-24乙○○與丙○○(大獅兄)LINE對話內容(警000000 0000卷一第19至21頁)、附件1-23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6(記事本-船具用品紀錄)(警0000000000卷一第91至116 頁、偵12513卷四第133至158頁)、附件1-17同案被告乙○○ 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至372頁 、偵12513卷二第207至298頁)、附件1-3「祥湧陸號」(CT 4-2562)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暨0000000、0510出港載運毒品 經緯度(警0000000000卷一第373至380頁)、附件1-16同案 被告丙○○與乙○○LINE運毒細節圖說(警0000000000卷一第38 1至38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3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 071697號鑑定書(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頁)、附件0- 0-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共5 4頁,0000000)(警0000000000卷第267至285頁;偵12513 卷三第18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影本1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 物品清單影本3紙(本院重訴7卷二第169至178頁)存卷可稽 。
 ㈡就陸上運輸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陸上運輸部分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且除上開證據外,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元 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卷二第193至2 01、207至210頁;偵8752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涂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卷二第 95至96、97至103、109至121頁;偵5257卷第19至2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



0000000卷第13至15、17至22、43至45頁;偵5257卷第27至3 1頁;警0000000000卷第165至167頁;偵8751卷第101至111 、115至123頁;偵8753卷第133至147頁;偵9231卷第205至2 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0000000000卷二第159至163、171至181、189至192頁; 偵12513卷三第61至64、67至69、297至30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31 至32、33至40頁)在卷,並有警方製作之110/4/28船長乙○○ 、丙○○、志忠(丁○○)祥湧6號漁船旁參事監視器影像時間 軸(警0000000000卷一第301頁)、警方製作之110511丁○○ 至祥湧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之影像畫面截 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03至308頁)、警方製作之110/05 /11丙○○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 場時序時間軸(東港5-2&6-1監視影像)(警0000000000卷 一第309至333頁)、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警0000000000卷 一第190至192頁)、警方蒐證畫面(東意大樓)(警000000 0000卷二第43至56頁)、附件1-13陳佑維黃冠智東意大樓 、李冠宏林余姿景賢路(住處共50頁)(警0000000000卷二 第57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重訴9卷第125至138頁)附卷可憑。至於起訴 書記載該名男子為丁○○,惟卷內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模糊, 無法判斷是否為丁○○本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 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㈢毒品數量計算之說明:
 ⒈本案除111年5月11日在祥湧6號漁船查扣C部分之毒品數量共 計8袋,每袋內之毒品毛重15公斤至25公斤,總毛重為170公 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3至13頁)在卷 可查(詳如附表一編號1)外,又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分 許,同案被告陳俊嘉再將B部分其中3袋毒品分裝成之3箱毒 品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藏放。經 警循線於110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經陳俊嘉同意扣得本案 毒品30包,總毛重共30公斤,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 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重訴9卷2第47頁)、雲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重訴9卷第1 31至138頁)附卷可憑(詳如附表二編號1)。 ⒉而祥湧6號入港後,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由丙○○授意 不知情之3名印尼籍勞工將A部分毒品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由



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冠廷靠近港 邊,洪凱祥與丙○○在港邊接洽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號, 由丙○○則係在旁指揮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本案 毒品B部分其中16袋進洪凱祥之上開車輛;接續由3名印尼籍 勞工搬運裝本案毒品B部分其中10袋上車,載運離去等情, 除有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洪凱祥等人之證述及證人3 名印尼籍勞工之證述外,並有警方製作之110511丁○○至祥湧 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之影像畫面截圖(警 0000000000卷一第303至308頁)、警方製作之110/05/11丙○ ○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場時序 時間軸(東港5-2&6-1監視影像)(警0000000000卷一第309 至333頁)詳錄本案毒品各袋被取走之經過,故可知本案麻 布袋毒品總數數量除在祥湧6號查扣之毒品8袋外,經陸上運 輸之袋數則有30袋(計算式:4+16+10=30),合計共38袋。 至於同案被告陳俊嘉遭查獲之30包毒品,係自陸上運輸之B 部分毒品中另外分裝出來,故毋庸再加入計算袋數。 ⒊陸上運輸之30袋毒品雖未全部遭查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遭查扣之30包毒品係自陸上運 輸之毒品其中3袋毒品分裝而來(本院重訴9卷二第47頁;本 院重訴16卷二第139至140頁),且該扣案之30包毒品總毛重 為30公斤,可得知B部分每袋毒品平均毛重為10公斤,相較 祥湧6號遭查扣之C部分毒品8袋每袋內之毒品毛重為15公斤 至25公斤為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 陸上運輸之毒品其餘之27袋各袋重量為何,則應以現有證據 可認定之每袋最輕毛重即10公斤計算,故陸上運輸毒品A部 分及B部分,合計毛重300公斤(計算式:30*10=300),加 計C部分毒品可知,本案毒品總重量合計毛重470公斤(計算 式:170+300=470)。至公訴意旨以本案附表一扣案之8袋毒 品每袋重量平均計算得出每袋平均重量為21公斤,合計總重 量約為798公斤(計算式:38*21=798),然該計算方式非以 每袋最輕重量為計算,有違罪疑惟輕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⒋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 697號鑑定書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頁)所載,附表一編 號1祥湧6號所查扣之8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同案被告陳俊嘉 遭查獲之30包毒品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度則為79%,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



重:157,764.58公克,是本案毒品以純度79%計算,總純質淨 重為371.3公斤(計算式:470*79%=371.3)。 ㈣綜上,就前述海上運輸部分事實、陸上運輸客觀事實、毒品 數量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該等事實應為真實。
 ㈤被告戊○○有向丁○○、丙○○、乙○○提議運輸毒品及如事實欄「 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丙○○、乙○○資金之 行為:
 ⒈自被告戊○○上開辯詞可知其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 ㈠海上 運輸部分⒈⑶」所示時間、地點給丙○○120萬元,且辯稱給予1 20萬元目的是為投資漁船以捕撈漁貨云云,另辯稱未於事實 欄「一、 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⑵、⑷、⑸」所示時間、地點給 丙○○支票2紙及給丙○○、丁○○、乙○○等人運毒資金,也沒有 入股祥湧6號云云。惟查: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戊○○是於1 09年底至110年初認識,伊介紹被告戊○○與乙○○認識,是於1 10年1月底至2月初認識的,當時是因為乙○○生病,麻煩被告 戊○○幫他安排心臟科的病房,110年1月底2月初有和被告戊○ ○、丙○○、乙○○在高雄市愛河旁熱炒店見面2次,第一次單純 吃飯,第二次只有伊、被告戊○○和丙○○,被告戊○○問伊可否 找到人走私,之後在丙○○家外面的咖啡廳連續講有十次,最 早是被告戊○○主動提起,他問伊有沒有人有桶子,桶子就是 走私的意思。於110年2月19日之前被告戊○○有拿400萬元現 金給伊,這是船的股份,先要入股,乙○○再去找人,這樣互 相投資入股才會信任對方不去檢舉,這是乙○○提出的要求。 被告戊○○參加走私要投資祥湧6號以及漁百財9號,一艘400 萬元,一艘160萬元或180萬元,原本是要拿2張面額200萬元 的支票給丙○○,丙○○說不是現金入股的不要。110年4月23日 被告戊○○有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附近「微風越南小吃」 ,給伊400萬元現金,這是乙○○走私的費用,被告戊○○禮拜 五拿給伊,伊與丙○○、乙○○有於禮拜六在東港的一間海產店 見面,有把400萬元拿給乙○○。後來有再拿720萬元給乙○○, 720萬元的用途是運輸毒品費用,伊去被告戊○○的競選總部 拿到錢,然後打電話給丙○○說伊拿到720萬元了,約在大千 旅社,伊載丙○○拿錢給乙○○。被告戊○○交錢共4次,第1次是 祥湧6號的400萬元,再來是漁百財9號的180萬元,作為入股 的款項,第3次是400萬元,第4次是720萬元等語(本院重訴 7卷第19至61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110年 2月間被告戊○○有給2張面額200萬元支票,這是被告戊○○要 投資祥湧6號的錢,丙○○有先收下,在車上又跟伊說這樣不



好換現金,過幾天被告戊○○又來高雄,伊就把支票退回給被 告戊○○,之後幾天,被告戊○○又拿現金過來,他拿了一個百 貨公司的袋子裡面裝了400萬元現金,當場拿給丙○○。110年 4月20幾日時一筆400萬元及一筆720萬元都是出港前乙○○要 求要的錢,這些錢就是走私的前金,錢伊有交給乙○○。被告 戊○○是去年(110年)過年前替乙○○喬病床,那次是丙○○電 話跟伊說的,伊才拜託議員(即被告戊○○)喬看看,伊記得 好像是高醫還是長庚,被告戊○○只有幫乙○○喬這次。丙○○手 機裡記載一筆3月多議員拿180萬元,這筆錢的用途是買賣股 份的錢,由渠等3人討論,當天是在高雄的熱炒店,是議員 拿下來的,他們有說是要投資漁船,伊當時看到50萬元捆成 一捆,伊看到就有3捆,下面還有一些錢,所以應該超過120 萬元等語(偵12513卷二第57至62頁、第303頁;偵12513卷 四第51至52頁),與其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均證 述被告戊○○係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農曆過年前)即因協 助安排病房而與乙○○認識,被告戊○○因而提起可否走私毒品 ,乙○○為確保被告戊○○不會檢舉自己走私毒品,因而要求被 告戊○○投資祥湧6號以及漁百財9號,戊○○因而先提供2張200 萬元之支票予丙○○做為入股祥湧6號之資金,然上開2張支票 遭丙○○退回後,轉而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日,透過丁○○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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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