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7號
PTDM,111,重訴,17,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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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文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健文潘清香為朋友關係,前存有債務糾紛。劉健文於民 國87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即其 當時租用供經營沙發皮料生意之處所,與酒後前來向其討債 之潘清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明知其當時持用之剪刀,質 地堅硬、刀身甚長、前端尖銳,為其剪裁沙發布料所使用, 若持之用力刺擊人體之胸、腹部等重要器官集中處,可能導 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接續以上開剪刀刺擊潘清香右前胸下緣靠近身體中線處 (下稱編號1刺擊)、右上腹部位處(下稱編號2刺擊)各1 刀。編號1刺擊經由皮下組織、撞斷右側第5根肋骨、經過右 肺中葉、穿透心包膜,插入距心臟之上升主動脈瓣3公分之 血管處,造成上升主動脈1公分之切割傷口,總計深度為5公 分,並致血胸、心包膜血液填塞等傷害;編號2刺擊則插入 腹腔皮下組織,深度為1公分。潘清香因此當場陷入心肺功 能停止之狀態。劉健文見狀,遂拋棄上開剪刀於現場,留下 其生財之所有工具、沙發、生活家當,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逃離,未再返回。救護車到場後,於同日10時46分許將潘清 香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惟於同日15時15分許,潘清香仍因前 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員警則於前揭案發地扣得上 開剪刀(下稱本案扣案剪刀)及木棍各1把。嗣於111年10月 27日,員警在臺北市士林區實施盤查時,始查獲逃亡之劉健 文。
二、案經潘清香之子潘榮賓(已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即追訴權時間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 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9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修正後則 規定:「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又依108年5月10 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倘係現行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但書所指之案件,迄108年5月29日追訴權時效尚 未屆滿者,將再無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按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 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劉健文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依9 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原為20年。又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87年 6月14日,嗣因被告逃亡而於87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見偵 卷第12至13頁),原追訴權時效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停止進行,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2年12月29日 即5年後視為停止原因消滅時,時效續為進行。是迄108年5 月29日止,被告被訴殺人罪嫌之「原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4款後段規定,認被告前揭被訴殺人罪嫌,再無追訴權 時效之適用。是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 103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自 無所謂罹於追訴權時效之疑問,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 被告刺擊被害人潘清香之刀數、亦未記載編號2刺擊所致右 上腹處之皮下組織穿刺傷,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有以本案扣案剪刀刺擊被害人一節,為本院認定 係同時、地,基於相同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係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且本院認各該部分事實均成立犯罪(詳後述),且 此部分亦經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告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 卷第181頁),無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自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亦予敘明。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辯護人主張: 證人林郭秋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查:
 ⒈就證人林郭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可言。又證人林郭秋菊於87年6月15日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 據能力。
 ⒉就證人林郭秋菊於111年11月10日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郭秋菊前揭之證述,雖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0頁),然該等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 查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 林郭秋菊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 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林郭秋菊於111 年11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除證人林郭秋菊外)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債務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爭執中 被害人遭其手持之剪刀刺中2刀致死,且本案扣案剪刀為其 所有,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兩人吵架、打架,沒 注意才傷到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是被害人自己撞過來;兩 人都是好朋友,我用的不是扣案剪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係因借力使力才將剪刀尖銳處朝被害人方向轉過 去,被害人才拉過去,並非被告所願,且被害人亦有拿剪刀 或棍子攻擊被告,應為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87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且本案扣案剪刀為被告所有,被告持剪刀,分別致被 害人分別受有右前胸下緣靠近身體中線處(即編號1刺擊) 、右上腹部位處(即編號2刺擊),其中編號1刺擊經由皮下 組織、撞斷右側第5根肋骨、經過右肺中葉、穿透心包膜, 插入距心臟之上升主動脈瓣3公分之血管處,造成上升主動 脈1公分之切割傷口,總計深度為5公分;編號2刺擊則插入 腹腔皮下組織,深度為1公分,被害人並當場陷入心肺功能 停止之狀態。嗣救護車到場,於同日10時46分許將被害人送 往東港安泰醫院急救,惟於同日15時15分許,被害人仍因前 揭傷勢所致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 理時自承於卷(見偵緝卷第55至58、143至144頁,聲羈卷第 29至36頁,本院卷第37至46、101至115、141至153、173至1 83、330至331頁),並與證人洪鴻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之證述(見相卷第15至16、29至34頁,警卷第11至13頁,本 院卷第305至313頁),證人林郭秋菊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1 4至319頁),證人張鈞智吳秀霞(已歿)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於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8至305頁)大致相符,並有87年6月1 4日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員警洪鴻源張鈞智、吳秀 霞指認口卡暨照片紀錄、被害人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驗斷書、法 醫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7月28日法醫所八七文 理字第62號函、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87年7月9日刑醫字 第46143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11張、相驗 現場勘查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至8、9、19至24、37 、39至50、69至87、89、91至97頁,偵卷第15、19頁,警卷 第27、3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 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 使用手段、工具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 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 之故意。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 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 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 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參照)。 ⒉首以編號1、2刺擊之力道、部位、所持用之刀具、刺擊之次 數與時間差等客觀情狀以觀:
 ⑴據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刺擊自右前胸皮 膚穿過肋骨,去到右肺至心臟上升主動脈,為致命傷,導致 心臟主動脈大量失血,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5公分的 深度要看穿過怎樣的地方,皮膚本身有硬度,且如果要穿過 肋骨,又把它用到骨折,要很用力弄到斷掉,才可以刺到肺 臟,期間的胸部壓縮性也很大。穿過肋骨指的是刀子刺進去 把骨頭用斷,並非擦過;編號2刺擊穿過肚子為1公分,是相 當厚之皮下組織,並不是輕輕下去,還是有用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至292、297、299、302頁),是自編號1、2刺擊 發生時之力道以觀,已可見得該等刺擊並非單純身體與刀械 撞擊、或不慎刺入之表皮撕裂傷,而係刻意施加力道之刺擊 。尤以編號1之刺擊,其威力足以穿透皮膚,甚或撞斷肋骨 ,終穿透心包膜,並致心臟上升主動脈受有穿刺傷害,堪認 該刺擊係使用猛烈力量刺擊而入,且欲使被害人受有足以致 命之傷勢。
 ⑵又觀被害人之傷勢,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 法醫解剖報告所載,編號1、2刺擊,分別位在右前胸、右上 腹處,編號1刺擊之傷口距離中線往右僅3.7公分,此已據鑑 定證人尹莘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並有其 作成之上揭解剖報告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7、80頁),及解 剖當日拍攝之照片乙張附卷可查(見相卷第92頁),而該編



號NO2照片中手指所指之傷口即為編號1刺擊所致一節,亦為 鑑定證人尹莘玲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301頁),與上揭解 剖報告互核相符。復據解剖報告記載,編號1刺擊之方向為 前往後、右往左、往上(見相卷第77頁),鑑定證人尹莘玲 亦證稱:雖然無量測角度,但我認為是直直地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頁)。綜合前述,可推知編號1、2刺擊之部位 ,均非四肢或身體邊緣等不易致命之部分,而係可傷及人體 重要器官之處,尤以編號1之刺擊,係位在右前胸下緣靠近 身體中線處,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基礎醫學知識,倘有意刺擊 者係依鑑定證人所述之方式持剪刀刺入,無論其刺擊前有無 精準計算,均得預見該刺擊極有可能傷及肺臟、心臟等重要 器官,且不論刺中心臟或肺臟,均會導致被告大量出血休克 死亡,此觀鑑定證人尹莘玲證稱:如果沒有刺到心臟,肺臟 應該會大量出血,也是會出血性休克死亡,但刺到心臟應該 速度更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益明。
 ⑶又自本案凶器之客觀狀況以論,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 所使用之剪刀為本案扣案剪刀,是一支比較舊的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330頁),惟:
 ①被告於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之歷次陳述均供稱:我拿剪刀 嘟、刺到對方肚子,我拿剛才在剪布料的剪刀刺他等語(見 偵緝卷第56、144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39、108、14 3頁),可知被告確係持用剪裁沙發硬質布料所用之剪刀為 上揭犯行一節,堪可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亦曾供稱:剪刀 大概1尺多,約30公分,是用來剪沙發皮之剪刀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1頁),與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案扣案剪刀「剪 刀全長25.5公分,剪刀寬(含刀柄)6.9公分,刀刃(至刀 柄三角形處)長16公分,刀刃寬2公分,刀刃厚度0.8公分」 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23至124頁)。被告復 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走剪刀,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330頁),據現場照片以觀,確有剪刀放置於店內外接壤 空間之地上,此有該照片在卷可佐(照片編號8,見相卷第2 3頁)。末鑑定證人尹莘玲亦於審理時證稱:本案看起來是 尖頭的銳器導致的,本案扣案剪刀與兩個傷口有所符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頁)。綜前,堪認被告案發時所稱其持用 之剪刀,確係本案扣案剪刀無訛。
 ②觀本案扣案剪刀之特徵與外觀,全長達25.5公分、刀刃最寬 達2公分,單側刀刃,並由最寬之刀柄處漸往剪刀頭處收縮 ,終至剪刀頭處與未收束處之刀刃交會,使剪刀頭呈現尖頭 狀,此有本院勘驗結果暨勘驗所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3、123至124頁),因該剪刀之長度甚長、刀身非窄,



其尖頭特徵亦有利於該剪刀於刺擊時,能產生較大之壓力, 進而抵抗摩擦力及表面阻力刺入人體內,又進入後倘持續施 加力道,致剪刀後方刀刃寬部處進入人體,亦能撐大傷口, 可對被害人造成更加嚴重、難以癒合之傷害。又被告亦就此 供稱:是剪沙發皮的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其亦長 期使用此類型剪刀為生財工具(見本院卷第330頁),自能 預見該剪刀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得以致死之傷害。 ⑷復自刺擊刀數及其時間間隔而論,依卷內證據固無法推論編 號1、2刺擊之先後順序,惟仍得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①據證人即在場人洪鴻源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坐在對面聊天 ,忽然聽見兇手大喊叫救護車、報警後,我就跑進我朋友的 屋內打電話報警,當打完電話時兇嫌已經逃離現場,被害人 趴在機車上後不支倒地,僅見到數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2頁,又洪鴻源於審理時固稱其未見得爭鬥情況,然因本案 歷時已久,且其就案發當下之警詢證述與他名證人所述相當 ,故此部分本院採認其於警詢之證述,附此敘明);證人即 另名在場人吳秀霞(已歿)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洪鴻 源在聊天,忽然聽到案發地傳來打鬥聲,我就朝方向望去見 到被害人與做裝潢之師傅兩人爭奪一支棍子,洪鴻源看到就 跑到我的屋子打電話,被害人他們二人爭奪一會兒,該裝潢 師傅就騎著機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另 名在場人張鈞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在案發隔壁洗車時 聽到喊叫聲,就把工作停下走出察看,看到兇嫌將棍子放在 機車旁,就騎著機車逃跑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三人所述 情節均係案發當下,被告先與被害人爭奪棍子1把,隨喊叫 聲後,被告即行逃離現場,自此時間順序,可推認被告與被 害人之爭吵、被害人遭被告刺擊2刀,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發生者。
 ②被害人所受編號1、2刺擊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發生,可認 編號1、2刺擊有高度可能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非出 於不同時間、犯意之攻擊,或係偶然或不慎所導致。另參以 前揭所認編號1、2之強烈刺擊力道、刺擊之要害部位,及鑑 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人受到編號1刺擊, 會有出血性休克,因為出血量太多了,人馬上會暈過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倘編號1刺擊在前,則被告明 知被害人業受編號1之強烈刺擊,並伴隨著有大量出血、立 即暈眩等即時性之生理反應,此時被告竟持續以編號2力道 較輕之刺擊追擊被害人,而得推知被告行兇當下有致被害人 於死亦無所謂之主觀意欲;又倘編號2刺擊在前,嗣更以編 號1之方式刺擊被害人,亦昭其欲透過持續加重之刺擊、提



高被害人死亡之機率。因此無論何者在前,均能說明被告具 殺人之故意,並不因該等刺擊之先後順序不同而有影響。 ⒊又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即逃離案發地而未再返回屏東,此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始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10 、57頁,聲羈卷第53頁,本院卷第42至43、330至331頁), 又案發地原係被告租用以經營沙發皮料生意之處所,現場並 留有數張沙發、各式工具、未完成之坐墊皮料、桌椅及神桌 等各式被告用以生財、生活之工具與家具,此節除據被告自 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亦有證人即房東洪鴻 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核與現場 照片所示情形相同(相片編號4至6、8至11,見相卷第21、2 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即拋棄自身所有家當、生財工 具,以孓然一身之姿態逃匿而去,可窺視被告主觀內心想法 中,於案發當下即知自己下手甚重,並已意識事態嚴重,寧 願放棄自身維持經濟所有謀生器材及生活家當,亦要脫免重 大罪責之犯罪者心態。至證人洪鴻源固於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中他有叫我叫救護車與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然其亦證稱:他喊完就騎機車不見了,再也沒有看到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頁),證人林郭秋菊亦於審理時證稱:我 過去時看到死者倒在路邊,已經不會講話了,不會呼吸等語 (見本院卷第318頁),亦可見得被告雖有喊叫救護車、報 警,然其並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或協助搬運被 害人上救護車之情,而係單獨將已受重大傷害之被害人留於 原地即行逃離一節,更昭其對於被害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 容任心態。
 ⒋綜合前揭所有證據,可認被告係持危險性較一般剪刀為高之 本案扣案剪刀,於密接之時、地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攻擊, 力道非輕,編號1刺擊之力道更撞斷被害人肋骨,插入肺臟 、心包膜、上升主動脈等部位,致被害人快速死亡,行兇後 即逃匿,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從而,被告行兇當時應可 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即便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為灼然。 ⒌是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辯稱不足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另辯稱:兩人吵架、打架,沒注意才傷到被害人,不是 故意的,是被害人自己撞過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 借力使力才將剪刀尖銳處朝被害人方向轉過去,被害人才拉 過去,並非被告所願等語,抗辯被害人遭刺擊係基於被告過 失。惟觀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除卷附筆 錄之記載外,亦據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就



被告是否有持用剪刀攻擊被害人一節,於111年10月27日偵 查訊問時供稱:他打我,我插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兩個人吵架 ,我給他嘟(台語)刀,我就騎機車走了;就兩個人吵架, 哪知道他會打我,刺他他就死了,對不對?那如果是我死呢 ?如果不是我死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7頁);復於 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喝酒後就會亂罵髒話,罵 我祖先,我就很生氣他拿棍子要打我,我有閃開,問他為什 麼要那麼兇,剪刀就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各節 均可認被告業已自白其有持用剪刀刺向被害人。且據111年1 1月10日被告偵查訊問時之錄影影像中,被告口頭上稱:我 就一支剪刀在剪皮,我就插進去,就這樣等語,又其肢體呈 現則為手部持物之模樣,並由左方移動至右方,此有該段錄 音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03 頁),結合而論,堪認被告確已就其有持用剪刀刺向被害人 一節為供陳。是被告遲於112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 稱:我也不知道我刺到他那裡,我在剪皮料,他自己撞過來 ,吵架不用甚麼保護,被他打也沒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2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已難遽以採信。 ⒉又被告供稱:我在剪東西時被害人自己撞過來,我那時坐在 裡面針車那邊剪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惟觀本件 係有編號1、2刺擊傷口,衡諸常情,若係被害人自行碰撞剪 刀,亦不致產生兩個傷口外,被告就此亦稱:第一刀剪刀沒 有固定,放在桌子上他自己刺過來;第二刀是爭搶時刺到被 害人,我借他的力,他借我的力,我也有出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然編號1、2刺擊傷口深度非淺,且係基於猛 烈力道所造成一節,業據認定如前,衡情非被害人自行碰撞 所能產生者,且縱如被告所述係不小心刺擊被害人,然爭搶 剪刀時,被告與被害人之力量應係相反方向,彼此力量相互 抵消之結果,所餘力量亦不可能造成如編號1、2刺擊之傷口 ,則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傷口客觀呈現之情狀有所不符。又遍 觀卷內證據,各證人雖有證述被害人與被告有爭奪棍子,然 並無何人提及二人有爭搶剪刀之情形。
 ⒊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除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外,亦 與各項客觀證據顯有差異,而無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因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⒈就被告對被害人有無重大仇恨一節,證人即案發時被害人之 同居人林郭秋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我同居人, 被害人說要去找做沙發的人討錢,平常他們兩人都一起出去



,做什麼我不知道,好像是去打麻將等語(見偵緝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315至316),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以前 曾經與被害人講過話,喝過酒,20塊錢沒有找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又其等間 固有金錢往來,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重大債務糾紛。復 被害人抵達案發地見得被告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 :他喝酒後就會亂罵髒話,被害人喝酒後,去我店裡罵我祖 先、外婆,我就很生氣,我最忌諱被罵祖先外婆等語(見偵 緝卷第143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39、108、195頁) ,而得推認被告與被害人確於案發前有口角糾紛。嗣被告與 被害人間有爭奪棍子等肢體衝突一情,除據前揭證人即在場 人洪鴻源吳秀霞張鈞智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2、15至 16、20頁),亦始終為被告所供承無訛(見偵緝卷第56頁, 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至41、108、143頁)。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前係朋友關係,且案發時係被害人為討 債自行騎乘機車前來被告店面找被告,二人始發生口角、肢 體衝突,堪認本件之發生並非被告主動向被害人尋仇,應係 屬無預謀之突發性狀況,而無證據指向被告對於被害人懷有 重大仇恨,而有必置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欲。
 ⒉復自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而言,編號1、2刺擊固均屬有意 圖施加力道所致之傷勢,然直接致命之攻擊為編號1刺擊, 編號2刺擊部位及所刺深度尚非屬足以致命之刺擊,且除上 述之刺擊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它攻擊之行為,或為確 保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於被害人倒地後持續下刀攻擊被害 人重要部位,或加諸更多刀數之狀況。末被告於刺擊後雖即 行逃離現場,然逃離途中仍有向在場人洪鴻源呼叫救護車及 報警一節,雖不能解免其案發當下之殺人故意,然亦顯示其 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積極意圖。
 ⒊是綜觀上情,現存卷內證據既均指向本案衝突係偶然發生、 被告無必置被害人於死不可之強烈殺機,自難遽認被告係基 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等節,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足採。
 ㈤被告編號1、2刺擊均非基於正當防衛所為: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人吵架、打架,他拿鐵鎚、棍子打我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亦有拿剪刀或棍子攻擊被告, 而認被告之刺擊行為係成立正當防衛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在 場人洪鴻源張鈞智吳秀霞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即在 場人洪鴻源張鈞智吳秀霞固均證述被告有與被害人爭奪 棍子,然其等均未見係被害人有持棍子或其它物品攻擊被告 之行為,則單憑前該證人之證述,無法遽認被害人有持棍子 或其它物品攻擊被告之行為,亦難說明被告前揭刺擊行為, 係為即時抵抗來自被害人之現時性、急迫性、迫切性之攻擊 而生。
 ⒊又觀被告供述,其於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供稱:對方拿鐵鎚要 砸我,我們搶棍子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惟於嗣後聲羈 訊問程序、第二次偵查訊問、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卻改 稱:被害人拿木棍要打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44頁,聲羈卷 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並於準備程序時稱:不是鐵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對於被害人究持用何物攻擊被告 一節,始終反覆不一,其供陳已難遽以採信外,又被告就被 害人有持棍子攻擊之描述,於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供稱:棍子 被對方搶走放在一旁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第二次偵查 訊問時供稱:他拿棍子要打我,沒有打到我,我閃過了等語 (見偵緝卷第144頁);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中供稱: 他先打我,我閃開,他又再打一下,我的剪刀才會刺向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稱:被 害人一進來就拿棍子,他其實不是要打我,是要打桌子,吵 架不用什麼保護自己,被他打也沒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112頁),自「閃開」、「棍子放到一旁」、「是要 打桌子」、「被他打也沒什麼關係」等前後矛盾之陳述觀之 ,被告刺擊時,是否正遭受被害人即時之攻擊?又被告是否 係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始為刺擊?均屬有疑。末縱以被害人 有持棍子或其它物品攻擊被告之行為,而認本件屬互毆之樣 態,然遍觀卷內亦查無何人屬「初無傷害行為者」,亦殊難 成立正當防衛。
 ⒋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編號1、2刺擊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



就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亦屬防衛 過當之情形,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不成立正當防衛,其防衛過 當之主張自失所憑依,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就本案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死亡結果 亦已發生,復無證據得以說明被告刺擊行為具防衛意思、或 當下正受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 可採。是被告前揭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編號1 、2刺擊接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業 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為朋 友關係、有金錢之往來,而爭執起因係被害人為討債,主動 前往案發地,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外 ,又被害人血液鑑定結果,確檢出其血液中含有酒精0.06% (單位:w/v),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7月28日法醫所八 七文理字第62號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9頁),鑑定證人尹 莘玲亦於審理時證稱:這不是死後發酵造成,是真的有喝酒 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認被害人係酒後前往被告處 。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前開衝突即刺殺被害人,所為甚屬不 當,然仍衡酌被告並非基於預謀或強烈殺機主動為本案犯行 ,而係被害人酒後向被告討債所生之突發性衝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持用本案扣案剪刀刺擊被害人共2刀,除本 案扣案剪刀因其質地堅硬、刀體甚長、前端尖銳,為其剪裁 沙發布料所使用,較一般剪刀更具危險性,業據說明如前外 ,其所刺擊之2刀亦係基於較大力道而為之,尤以編號1刺擊 更係撞斷肋骨、穿過肺臟,並穿刺心包膜與上升主動脈,深 度高達5公分,更係猛烈之攻擊行為,應予以非難,並衡酌 被告於行為後未有為確保被害人死亡結果、或為求洩憤,再 度朝被害人攻擊之狀況,主觀應評價為不確定故意,而案發 後雖未救治被害人或協助其就醫,但仍於逃跑之際有向在場 人洪鴻源大喊要叫救護車、報警等節,尚堪認非全然泯滅人 性。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固多次陳稱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惟仍自承:我有與被害人曾一起出門喝酒,過了一個多禮 拜突然發生這件事情,兩人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330頁),此與前揭證人林郭秋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是被告與被害人並非全然不熟識之陌生人,然亦非多年交流 之朋友或有其它之感情基礎。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剝奪他人最為核心之生命法益,犯罪損害甚鉅;又本案雖據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潘榮賓提告,然因被告案發後隨即展開 長達24餘年之亡命生涯,致迄告訴人逝世前(見偵緝卷第10 3頁)均未能填補其所生之犯罪損害,亦使告訴人無從知悉 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再也無法參與本件審判程序或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亦僅能就被告所為予以刑法評價,再無從修復 、彌補其犯罪所生傷痕,徒留無可挽回之遺憾。從而,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未於案發後即為終止,更因其逃匿舉動使犯罪 對被害人、被害人之親屬如告訴人、社會之傷害更為擴大, 殊值非難,應就此被告量刑之重大不利考量。
 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現年71歲(案發時4 6歲),又自述已婚且三子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32頁), 惟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雖經受命法官詢問有何人可以來 交保、交保後會住於何處,然其僅能回答:不知道親屬電話 ,如果交保,住的地方要與朋友商量,就算交保,交保金也 要與朋友商量,但我不知道怎麼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且其雖曾自承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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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