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3號
PTDM,111,選訴,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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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文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進江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選偵字第112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來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
楊進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來文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審定公告之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枋 寮鄉保生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詎其為求 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投票之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見面,以每票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金額,約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及其等設籍 於同一住處之家屬(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及其等家屬,所涉 收受賄賂部分,偵結情形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在本案選 舉中投票支持許來文,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資為對價,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知悉許來文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乃約使其 等或其等家屬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許來文之對價,竟仍基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許來文所交付款項,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將所 收受其中2000元以外之其餘款項,均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惟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人,並 未轉知上情及轉交各該款項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而僅 止於預備交付賄賂。
二、許來文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乃向其友人及 選舉樁腳之楊進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許來文交付楊進江5萬元,推由楊進江以該等款項 ,前去向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行賄,再由楊進江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二之王朝清楊桂花(所涉收受賄賂 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見面,以每票2000元之金額,約使王朝清楊桂花楊桂花 設籍於同一住處之家人,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許來文,而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王朝 清、楊桂花,資為對價,王朝清楊桂花均知悉許來文所交 付之上開款項,乃約使其等或其等家人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 持許來文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楊進江所交付款項,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王桂 花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告知上情及轉交所收受之其中2000 元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來文、楊進江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2 、11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09至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 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文(見選偵卷一第21至30、71 至75頁、聲羈卷第16至19頁、選偵卷二第227至230、231至2 33頁、本院卷一第35至42、79至84、231至232頁)、楊進江 (見選偵卷一第83至92、137至140頁、聲羈卷第6至9頁、選 偵卷二第223至226頁、本院卷一第43至49、109至113、232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來文、楊進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森喜(見 選偵一卷第485至491、513至515、519至521頁)、楊坤風( 見選偵一卷第463至468、479至481頁)、王淑賢(見選偵一 卷第365至369、397至399頁)、黃吉成(見選偵一卷第325



至330、355至357頁)、謝志偉(見選偵一卷第447至452、4 59至460頁)、林羿秀(見選偵一卷第427至433、441至443 頁)、陳瑩典(見選偵一卷第403至408、421至423頁)、王 朝清(見選偵一卷第261至264、275至277頁)、楊桂花(見 選偵一卷第225至229、255至257頁)、宋文輝(見選偵一卷 第285至289、317至319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枋寮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見選偵 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38號搜索票(被告 許來文部分,見選偵卷一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被告許來文部分,見選偵卷一第33至39頁)、本 院111年聲搜字第838號搜索票(被告楊進江部分,見選偵卷 一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進 江部分,見選偵卷一第111至125頁)、楊桂花王朝清、宋 文輝黃吉成王淑賢盧森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見選偵卷一第231至235、269至273、301至307、347至3 53、387至395、523至537頁)及陳瑩典、楊坤風之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見選偵一卷第413至418、473至478頁)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6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176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所檢附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村 長選舉候選人資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屏東縣○ ○鄉○000○○○○○○村○○○○○○○○○○○路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屏東縣○○鄉○000○○○○○○村○○○○○○○○○○○路000號,見本院 卷二第17頁)、屏東縣○○鄉○000○○○○○○村○○○○○○○○○○○路000 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屏東縣○○鄉○000○○○○○○村○○○○○○ ○○○○○路000號,見本院卷二第65頁)、屏東縣○○鄉○000○○○○ ○○村○○○○○○○○○○○路000號,見本院卷二第69頁)、屏東縣○○ 鄉○000○○○○○○村○○○○○○○○○○○路000號,本院卷二第85頁)、 屏東縣○○鄉○000○○○○○○村○○○○○○○○○○○路000巷00號,見本院 卷二第95頁)、屏東縣○○鄉○000○○○○○○村○○○○○○○○○○○路00 號,本院卷二第1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盧森喜楊坤風、宋 文輝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楊桂花等人,於收受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惟查,依證人 盧森喜楊坤風宋文輝楊桂花前揭所證,僅證述被告許



來文、楊進江2人向其等詢問家裡有幾票,約以投票支持被 告許來文,並按其等所述票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6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情,然均未提及有無再將被告 許來文、楊進江托以轉交其中向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買票之 款項,並在本案選舉支持被告許來文之意思;佐之前揭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可見盧森喜楊坤風宋文輝楊桂花,將如附表一編號1、2、6及附表二編號2所 示款項如數交予員警及調查局調查人員扣押,應認此部分僅 止於準備階段而構成交付賄賂之預備行為。公訴意旨所陳, 尚有誤會。 
 ㈢另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黃吉成有投票權之家人( 其兄、其嫂、姪子黃清嘉、姪女黃佩玲),此部分雖據證人 黃吉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356頁)。惟參之 前揭屏東縣○○鄉○000○○○○○村○○○○路000號選舉人名冊所載與 黃吉成同戶籍之家屬姓名,可見前開「黃清嘉」、「黃佩玲 」之姓名,實為「黃勁元」、「黃珮寧」之誤載,然此部分 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依卷附選舉人名冊,固可見楊桂 花所涉籍住址,含楊桂花在內,共有3名於本案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黃志成楊正男),惟稽之證人楊桂花所證:我不 知道我們家有幾票。我們家有2個人,我和我兒子,被告楊 進江是幫許來文買票,被告楊進江給我1票2000元,我們家 有2人,被告楊進江給我4000元等語(見選偵卷一第256頁) ,對照上開名冊之年籍,應認被告2人原定欲買票之對象乃 楊桂花之子黃志成,是爰予補充如附表二編號2「有投票權 之家屬」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 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來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許來文、楊進江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又被告許來文、楊進江向前開投票權人行賄之同 時,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 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 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依前開說明,亦僅論以交付賄賂 罪。再被告2人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及交付賄賂之期約、行求等行為,均為行求之階段行為,應 為其等最終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 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2人乃係就同一選舉賄選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 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本案選舉之公正性,各舉動時間、空間 尚屬密切,被告許來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 告楊進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 為合理。
㈤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12、16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且卷附證據資料亦引用本案起訴卷宗內之相同 事證,是該部分雖係於本案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2年3月29日始移送於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53頁 之收文戳章),然尚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行使 ,且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 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 已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 ,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 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 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 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 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 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 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 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2人以交付金錢之方式賄選,產生使特定選民因而依 該等賄選款項改變投票意向之危險,以此方式試圖扭曲選民 之意志,所為斲傷選舉制度之公正性甚深,致令該等法益之 危殆,前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加以非難。至被 告許來文供稱係想當選貼補家用,被告楊進江稱係因與被告 許來文認識而幫忙,衡其等所述,被告許來文之其動機、目 的無非出於自利之考量,被告楊進江亦乏罪責層次之影響因 素,均無從做為其等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至被告2人本案 涉案程度、參與過程及是否居於主導地位等犯罪情狀,應可 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審酌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以參考: 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 之一般情狀加以考量。
 ⒉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是其等責任 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空間及幅度較大,應科處較輕之刑。 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 許來文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與太太、小孩、孫子同住 ,之前從事務農、抓鰻魚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子女 分別係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被告楊進江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沒有和小孩住在一起,我自己住,



沒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⒋被告許來文之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領有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等 行為人刑罰適應性相關之一般情狀,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111年3月15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1頁)、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等資料在卷足考。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2人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次犯行固值非難, 惟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綜合 評估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被告2人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 罰對被告2人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2 人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2人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 刑,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 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2人能透過刑事 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 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 被告2人均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 告2人均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



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 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 的。
 ㈢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 2人上述犯罪情節輕重、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酌以其等對 選舉制度公正性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前開 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 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賄款部分: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就沒收 競合規定,乃針對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已存在於刑法 以外其他法律之沒收規定排除適用,則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既係前開施行 法施行後始修正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 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 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查,被告許來文自行或透過被告楊進江分別交付予盧森喜楊坤風林羿秀王淑賢黃吉成宋文輝王朝清、楊 桂花等人之賄款為8000元、8000元、4000元、2000元、1萬 元、8000元、2000元、4000元,共計4萬6000元,有前揭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足考,依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來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部分:被告楊進江供稱被告許來文所交付之5萬元用以 買票,所剩餘部分均放置於其身上尚未返還被告許來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認將被告楊進江已交予王朝清楊桂花部分扣除後,尚餘4萬4000元為被告楊進江實質支配 等情,卷查並無其他具體收賄者,仍應認該等款項,係預備 交付之賄賂所用,復無證據被告許來文、楊進江係出於共同 處分權而持有該筆款項,故而,依前開規定,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於被告楊進江之罪刑項下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品,至多僅為本案得為證據之物,並 無積極證據係本案得為沒收之物(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行賄款項者 時間 地點 所買票數 行賄款項(新臺幣) 有投票權之家屬 有無轉交、告知所約定行使投票權等內容 1 盧森喜 111年9月13日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右慈的店」小吃店 4票 8000元(已扣案) 柯文己、柯韋崙柯呈暾  2 楊坤風 111年10月某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楊坤風住處 4票 8000元(已扣案) 謝志偉楊雲祥劉雅雯  3 林羿秀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鞋全家福」 2票 4000元(已自陳瑩典處扣案) 陳瑩典 ○ 4 王淑賢 111年10月中旬某日許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王淑賢住處 1票 2000元(已扣案) 無  5 黃吉成 111年11月226日前某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黃吉成住處 5票 1萬元(已扣案) 黃國清邱玉琴黃珮寧黃勁元 ○ 6 宋文輝 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宋文輝住處 4票 8000元(已扣案) 陳玉如、宋文慶黃文賢黃素秀李婉茹  備註: ①附表一編號5部分關於黃珮寧黃勁元之姓名有誤載,已更正說明如前。 ②附表一編號6部分,宋文輝同戶籍之有投票權家屬,共5人,較諸被告許來文所買票金額為多。 ③盧森喜楊坤風林羿秀王淑賢黃吉成宋文輝陳瑩典、謝志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3頁)。
附表二:
編號 收受行賄款項者 時間 地點 所買票數 行賄款項(新臺幣) 有投票權之家屬 有無轉交、告知所約定行使投票權等內容 1 王朝清 111年10月某日下午 屏東縣○○鄉○○路000號王朝清住處 1票 2000元(已扣案) 無  2 楊桂花 111年10月下旬某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楊桂花住處 2票 4000元(已扣案) 黃志成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一 選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 選偵卷二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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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